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啓銘

楊馨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7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6與A07為父女,兩人前與為A06之母、A07之祖母陳瑞珍(已歿)治療之醫師A03,因陳瑞珍之痔瘡手術有爭執,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5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陳瑞珍之靈堂,對A03咆哮、大聲辱罵,A06向A03命令稱:「你去給我跪,不跪就打」等語,A07則稱:「現在開始計時,沒有30分鐘不准站起來」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違反A03意願,強迫A03下跪長達20分鐘而為無義務之事。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6、A07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A06辯稱:我沒有講任何話,完全不是我,告訴人講錯了,我對他沒有那些行為等語(易卷第77頁);被告A07辯稱:我不在現場,我人在學校,告訴人講的不是事實等語(易卷第77至78頁)。經查:

㈠、被告A06、A07為父女,告訴人A03前為替陳瑞珍治療之醫師,被告2人因陳瑞珍之手術對告訴人有不滿,於112年11月9日15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之靈堂,告訴人下跪達20分鐘等事實,為被告2人不爭執,並經告訴人、證人A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A06的媽媽因痔瘡到我的醫院來開刀,他媽媽不幸過世第2天被告A07就跟她可能是阿姨之類的女人一起到醫院辱罵,經過10幾天後,被告A06他們打電話來辱罵說我都不去燒香,我就找方護理師去靈堂,靈堂是在被告A06住處旁的小屋子,我和A2到靈堂時,被告A07也在場,被告A06和A07要我下跪,被告A06先說不下跪就要打,被告A07具體說的話我現在有點模糊,意思就是強迫我下跪,被告A07有沒有說要打我我不是很確定,他們沒有真的動手,但一直逼迫我下跪,說不下跪就要打,我跪了差不多20分鐘,腳實在痠痛厲害要站起來,他又再逼迫說不跪也是要打等語(易卷第59至63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

我是振生醫院醫生,112年10月26日我幫陳瑞珍開痔瘡切除手術,本來很順利,手術最後幾分鐘,陳瑞珍突然喊痛,我就給他加麻藥,要把剩下的手術完成,但陳瑞珍即突然病逝,陳瑞珍的家屬即被告2人很不諒解,認為是我的疏失,112年11月9日有一個女生打電話說陳瑞珍已經過世10多天為何都沒有表示、沒到靈堂祭拜,我就偕同A2護理師去祭拜,但被告2人即對我怒罵,有說「不會開刀就不要開」、「不配當醫師」,咬定是我把陳瑞珍害死,我進去上香後要離開,被告2人不讓我走,命令強迫叫我跪下,不讓我離開,並說「不跪就打你」,被告A07還拿出手錶說要跪30分鐘,時間沒有到不可以起來,我當天跪了20多分鐘,腳痠痛,我就爬起來,被告2人再度說不准站起來、要繼續跪,一直強迫我跪下不讓我走,一直威脅說要打我,最後被告A06不知為何離開了,我就趁隙逃離等語(他卷第24至25頁)大致相符,應屬可採。

㈢、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26日陳瑞珍開刀死亡當天,就是被告A07陪同到醫院開刀,我親自帶被告A07到病房等候,隔天10月27日上午,被告A06、A07和A06的妹妹到醫院申請死亡證明,我有注意釐清他們與陳瑞珍的關係,被告A07還要求要去看開刀房,我就帶她去開刀房,到開刀房她問有沒有攝影機,我回答說沒有,她就抱頭蹲下嚎啕大哭,所以我對被告A07印象很深刻,案發當天被告A06的爸爸坐在靈堂對面的椅子上,被告A07在斜對角站著拿著手機說要計時,當時是被告A06叫告訴人去跪,被告A07有說「對,你趕快去給我跪,沒有30分鐘不准起來」,也有人說「不跪就打」,跪了20分鐘告訴人腳麻要起來,而且醫院還有要看診,告訴人就說他要回去不能再跪了,被告A06就說「時間沒到,不准起來,不跪就打」,還有說看什麼診、意思是告訴人不配當醫師,我當時很害怕,因為被告A06和A07都很兇,我都不敢動,站在原地等待等語(易卷第66至70頁),亦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我是振生醫院護理師,工作10年,112年11月9日15時許告訴人簡醫師請我陪他去陳瑞珍靈堂,我跟告訴人走進靈堂捻香表示遺憾,一去到靈堂我確定有看到被告A07,我記得很清楚,捻香後被告A06很生氣的對告訴人說「你給我跪下,不跪下我就打」,當時告訴人猶豫了一下,但被告A06、A07都很兇所以他還是去跪了,告訴人跪了約20分鐘,可能腳酸就站起來並表示要回醫院看診,但被告2人很不友善說「再繼續跪」,過程中被告A07有說「沒有跪到30分鐘不准起來」,被告2人都很兇,有說「你給我繼續跪」、「時間還沒有到不准起來」、「不跪就打」,後來我跟告訴人趁隙逃走等語(他卷第27頁)大致相符,則觀上開證人A03、A2前後一致之證述,就被告A06向告訴人稱「不跪就打」、被告A07並表示「沒有30分鐘不准站起來」等語及告訴人確實因而跪下達20分鐘等細節均互相吻合,是上開證述均屬可採。

㈣、再參被告A06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陳瑞珍的兒子,112年11月9日15時許告訴人到靈堂,好像有人拿香給他,上完香,有人叫他跪,他就自己去靈堂前跪下,我忘記誰叫他跪了,當天我和A07都在,告訴人一直說他當醫師多久救人無數,我就很想問他到底致死多少人等語(他卷第26頁),足見被告2人確實因陳瑞珍手術死亡而對告訴人有不滿,且均於案發時在場,其等於憤懣情緒下,自非無可能辱罵告訴人並強迫要求告訴人下跪,益徵告訴人及證人A2上開證述均為事實,堪認被告2人確有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強迫告訴人下跪。

㈤、至被告A06雖辯稱其並未講任何話語云云,然參其於偵查中先稱:我們沒有叫告訴人去跪,也沒有辱罵他等語,後又改稱:我們有沒有叫他跪我忘記了,印象中有人說心中有愧的話就去跪等語(他卷第26頁),則被告A06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另被告A07雖辯稱其不在現場、是去上課云云,然其確實在場乙情,業經證人A03、A2證述如前,且與被告A06於偵查中供稱A07亦在現場等語相符,況經本院函詢被告A07就讀之龍華科技大學,被告A07於112年10月26日至113年1月11日間,每週均有病假、喪假、曠課之紀錄,有龍華科技大學110年10月3日龍華教字第1140010543號函及所附出缺席紀錄資料、112年度學籍記載表、修課課表在卷可參(易卷第43至49頁),是無從為有利被告A07之認定;再參本案案發地點距離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龍華科技大學亦非遙遠,縱使被告A07當日有於龍華科技大學上課,亦得於當日來回案發地點,是被告2人所辯均無足採。

㈥、另被告A06雖於準備程序時稱:我在現場也有錄影等語(審易卷45頁),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案發時之錄影或錄音檔案供本院調查;被告A07雖聲請傳喚證人周呈恩,欲證明其於案發當天不在場(審易卷45頁),然迄未提出周呈恩之年籍資料或傳喚地址,是認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均無調查可能性。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咆哮、辱罵,並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詞強迫告訴人下跪達20分鐘之客觀行為及犯意聯絡,至臻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6、A07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先後以辱罵及上開言詞迫使告訴人下跪行無義務之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因親屬過世而與告訴人有糾紛,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依循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共同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下跪,被告2人行為均殊值非難,又被告2人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或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兼衡以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以咆哮、大聲辱罵A03三字經,並向A03辱罵:「你去給我跪,不跪就打」、「現在開始計時,沒有30分鐘不准站起來」等語,足以貶損A03之人格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2人均堅辭否認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經查:

一、告訴人及證人A2於偵查中均未證述現場有何人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之情,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靈堂是開方式的,沒有門,A06、A07有說「當什麼醫師」、「不會開刀就不要開」,還有罵一些不好聽的話我記不得了,逼迫我下跪就是用這種辱罵的方式,有說不跪就要打等語(易卷第63至64頁),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深刻是A06說「看什麼診啦」、「不會開刀就不要開」、「你不配當一個醫師」,現場有人罵三字經,但內容不記得了罵什麼我已經忘了等語(易卷第67至69頁),是自告訴人及證人A2自偵查中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辱罵三字經而為公然侮辱之情節,而自其等於審理時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有辱罵何等三字經之言詞。

二、而被告2人雖分別有對告訴人稱「你去給我跪,不跪就打」、「現在開始計時,沒有30分鐘不准站起來」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參該等言詞,僅係強制告訴人下跪之手段,並非足貶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尚難認與公然侮辱之要件相符。綜上,依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之證述,無法認定被告2人確有辱罵告訴人三字經或其他侮辱言詞,被告2人所為言詞亦非公然侮辱之言詞,是本案尚不足認定被告2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肆、本院認公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然侮辱,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公然侮辱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強制犯行之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是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2人所犯,均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所為,且行為時間、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價,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是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