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子頤(原名游湶琮)
黃正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A10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10、A09、A06(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04(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7日凌晨1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前會合,待A02於該處出現後,即要求A02搭上由A09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同時載有A1
0、A06及A04)後,於行車途中,A10與少年A06、A04即以徒手之方式毆打A02頭部、鼻子,其後將A02繼續載往人煙稀少之桃園市八德區浮筧街霄裡池(下簡稱霄裡池)附近,而待行至上址霄裡池後,A09、A10、少年A06及少年A04復接續分別以徒手毆打、推拉或腳踹等方式,共同傷害A02,致A02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側眼眶疑似骨裂、上排門齒斷裂、下背挫傷及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9、A10固坦承於113年1月17日凌晨1時26分許與A
06、A04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前找告訴人A02,A02並上車搭乘由A09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同時載有A10、A06及A04),其後將A02載至霄裡池附近,而在車上及霄裡池時A02均遭毆打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A02之犯行,被告A09辯稱:當天我是要載A02去上班,其他人說要去找A02,但沒有說找A02之原因,在車上時A06、A04有打A02,之後A06、A04指示我行駛路線而到霄裡池,在霄裡池時,A06跟A04又打A02云云;被告A10辯稱:當天我是去幫A09拿行李,不知道A06跟A04為什麼會來,在車上突然A04就A02,後來A06跟著打,之後我不知道為什麼要載去霄裡池,A04跟A06又打A02云云。經查:
(一)被告A09、A10與A06、A04於113年1月17日凌晨1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前找告訴人A02,A02並上車搭乘由A09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同時載有A10、A06及A04),其後將A02載至霄裡池附近,此為被告A09、A10所坦認;又A02因遭毆打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側眼眶疑似骨裂、上排門齒斷裂、下背挫傷及右側膝蓋擦傷,有A02傷勢照片5張(見偵卷第99至101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見偵卷第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被告A09、A10雖均矢口否認有動手毆打告訴人A02,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正犯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認被告A09、A10與共犯A06、A04間共同傷害A02之行為:
⑴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02證稱被告A09、A10確有對其加以毆打
之情,其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在車上時就開始打我,到霄裡池邊後,我下車後,A06、A09、A10、A04就打我,A10、A04、A06在車上打我的頭部、鼻子,在霄裡池邊,A09、A10、A04、A06於霄裡池邊徒手打我等語(見偵卷第74、75、7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車上A10用拳頭打我,A06也有打我,到霄裡池,對方4人都有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61、162頁);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證稱:對方在車上打我的頭,到霄裡池對方4人徒手打我;在車上時A06、A10有在車上打我,在霄裡池時,A04用拳頭打我肚子及頭,A09打我頭及用腳踹我頭,A06用拳頭毆打我,A10用拳頭打我身體等語(見113年6月20日訊問筆錄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車上A10有打我,A04,有捶我1、2拳,在霄裡池時,A09、A10都有徒手打我,對方4個人都有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61、64頁)。
⑵關於證人即共犯A06、A04證稱被告A09、A10確有對證人即
告訴人A02加以毆打之情,證人即共犯A06於警詢時稱:在車上時,因為A02未按約定去工作,我、A10就和A02吵起來,路上A10有打A02大腿,而在霄裡池時,A09有毆打A02等語(見偵卷第54、55、5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在霄裡池時,A09徒手打A02等語(見偵卷第130頁);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供稱:我、A04、A09、A10都有毆打A02等語(見113年11月7日訊問筆錄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去找A02的原因,A10說是A02工作的事,在車上時,我、A10有徒手毆打A02,後來去霄裡池也因為了要打A02,A10先動手打A02,接著我、A04也打,之後A09再打,是徒手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122、125頁)。證人即共犯A04於警詢時稱:到霄裡池時,A09就毆打A02,朝A02的頭部及身體毆打等語(見偵卷第38、4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在霄裡池時,A09有徒手毆打A02等語(見偵卷第130頁),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供稱:當天毆打A02的,有我、A06、A09、A10都有毆打,在車上時,A10有打A02等語(見113年11月7日訊問筆錄第
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霄裡池時,我、A06、A
09、A10都有打A02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8頁)。⑶綜觀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即共犯A06、A04上開證述,均
明確證述被告A09、A10確有動手毆打A02之行為,其中被告A10先後在車上及霄裡池時毆打A02,而被告A09則係在霄裡池時有動手毆打A02,且所述情節一致。且證人即告訴人A02既就被告A09、A10係於何時出手對其毆打有明確區別,可見並無刻意放大被害情節而誣陷被告2人之情;又證人即共犯A06、A04與被告A09、A10間係為朋友關係,並無仇隙恩怨,且其除證述被告A09、A10傷害告訴人A02外,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其本身也有動手毆打告訴人A02之行為,當無故為損人不利己證述之情。故就上述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即共犯A06、A04之證述相互比對勾稽,其等所述被告A09、A102人傷害告訴人A02之情節,互核相符,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⑷至於證人即告訴人A02就其在車上係遭何人毆打此節,
於警詢中稱係A10、A04、A06,而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證稱係A06、A10,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A10、A04,則在車上時對證人即告訴人A02動毆打者除被告A10外尚有何人,或有陳述不一之情。然衡以A02接續於車上及霄裡池遭毆打,而人之記憶有其限度,A02不免因記憶淡化,致未能明確記得在車上時除被告A10外,另有共同動手毆打者,尚不能以此全盤否定A02證詞之可信性。
⑸雖被告A09在上開車上並未動手毆打證人即告訴人A02,但
被告A09係駕駛上開車輛之人,而證人即告訴人A02在車上即已遭被告A10、共犯A06、A04毆打,而被告A09復駕駛上開車輛駛至霄裡池,並於霄裡池處亦有毆打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舉,顯見被告A09對本件意在教訓證人即告訴人A02顯然知悉,被告A09對被告A10、共犯A06、A04在車上毆打A02之行為,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此部分其未動手即認毋庸負共犯之責。
⑹至於被告A09、A10又另辯稱:當天前往該處是要拿A09的行
李云云,惟若只是拿行李,又何須要求A02上車,甚至將A02載至霄裡池?顯見被告A09、A10當天的目的,絕非單純拿行李此情,參諸A02先後在車上、霄裡池均有遭毆打,堪認被告A09、A10原即具有傷害A02之犯意。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9、A10所辯不足採信,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9、A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A09、A102人與A06、A04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以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害罪。
(四)本案並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被告A09、A10於實施本案犯行時雖均為年滿18歲以上之成年人,惟無證據證明其等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A0
6、A04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故率爾向告訴人施暴,致受前開傷害,其等於犯後否認犯行,未曾實際補償告訴人、未獲諒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10、A09與A06、A04共同基於強制之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7日凌晨1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前,爲使A02出面解決糾紛,先由A10向A02佯稱要載其至桃園市蘆竹區討論工作等語,A02始上車搭乘上開車輛,途中A02發現行車方向有疑表示要下車,A10與A0
6、A04即以徒手之方式毆打A02頭部、鼻子;復仍未經A02之同意,將A02繼續載往人煙稀少之桃園市八德區浮筧街霄裡池附近,妨害A02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等。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A09、A10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2之指訴、證人即共犯A06、A04之陳述及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A09、A10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沒有妨害A02之自由等語。經查:A02雖於指訴遭被告等妨害自由,而稱其不願上車等等。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強制犯行,係認「證人即告訴人A02上車後,途中發現行車方向有疑表示要下車,即遭都打,其後即未經A02同意,將其載往霄裡池附近」,此節固據A02於警詢中證述在卷,然而A02於警詢、偵查、本院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歷次證述,前後不斷翻異其詞,其憑信性存有瑕疵,實難遽採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強制犯行之依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稱:我被人未經我同意載到霄裡池,一開始確實是我自己要上車,但我發現方向不對就表示要下車,他們就直接在車毆打我等等(見偵卷第73、7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當時是A10叫我上車,原本他們是要押我上車,後來A06推我上車,到了霄裡池後我本來不想下車,A10拽我下車等等(見偵卷第第161、162頁);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稱:我原本不太想上車,對方就把我推進車內,是A06把我推上車的,我有跟對方說不想上車,是跟A06、A10說不想上車,但對方直接推我,在車上時我有說要下車,旁邊的人聽到後就打我等等(見113年6月20日訊問筆錄第2、3、4、5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是A10叫我上車的,雖然公司那邊叫我不要去,但我想說事情趕快解決回來,所以還是上車,當時我原本想說我要去,後面想想好像不對,因為他們是叫我坐後座中間,我就說我不去了,在我覺得不對勁不想上車時,他們一直要我上去,我就說我不要等等(見本院卷第58、63、64頁)。
(二)觀諸證人即告訴人A02上開所述,就其搭承上開車輛之情節,分別有「遭推上車」,以及「起初自己願意上車,但之後因故即表示要下車」等全然相異說詞;即便關於上車後為何想下車之原因,或有稱「發現方向不對就表示要下車」,或有稱「因對方要求其座後座中間,而覺得不對勁即表示要下車」等不同說法,則其證述前後不一而顯有瑕疵,而難採逕為被告2人不利之證據。
二、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犯A04、A06均證稱未妨害A02之自由,證人即共犯A04證稱:「(A02在車上時,他是否可以自由離開及上下車?)應該可以,因為我們沒有人強迫或壓制他,一開始也是A02自願上車的,我們也沒有人逼迫他上車。」等等,A06亦證稱:「(當時A02可否自行下車離開?)
可以,我們沒有逼他上車。」等等,且證人即共犯A04、A06均坦承動手傷害A02,甚且目前已在執行中,若其確有妨害A02自由之行為,實無於執行中仍堅詞否認此部分行為之必要。至雖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證人即共犯A04曾稱:「(那當時A02在車上難道想離開就可以離開嗎?)不行。」等等,A06亦稱:「(A02在車上是否能夠自己決定要離開?)無法。」等等,惟上開證述內容本即相當籠統,並未就如何施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證人即告訴人A02行使權利等具體情狀為敘述,且其為上開陳述時亦有本身可能面對如何處遇之利害考量,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為上述截然不同之陳述,自不能僅以上開簡短片段之陳述逕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三、況A02於霄裡池遭被告等毆打後,被告等即將A02載回原上車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而A02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上車原因亦證稱:想說事情趕快解決回來等語,已如前述,顯見係被告等本意即係欲處理與A02間之紛爭,而A02亦欲面對此問題,雖A02分別於車上、霄裡池均曾遭毆打,但被告等既在未與A02間達成任何具體協議下,於毆打後即將其載回原地,而未進一步有拘禁或控制A02之作為,當可認被告等當僅具傷害之犯意而無妨害自由之犯意。
四、公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然僅得證明A02遭毆打受傷之事實,而被告A09、A10此部分傷害犯行亦經本院論罪科刑,本即無從單以該診斷證明書認定被告等有強制犯行之依據,又A02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故上述文件自無法據此作為A02指訴之補強證據。
伍、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犯行,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