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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忠隴

游堃煥

張雅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95號、113年度偵字第21408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1號、113年度偵字第32227號、113年度偵字第37689號、113年度偵字第43317號、114年度偵字第9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忠隴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刑如附表「定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游堃煥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如附表「定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張雅婷犯如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李忠隴與游堃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3時6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旁工地,先由李忠隴以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侵入工地竊取潘瑞嬌負責管理工地內之PVC電線5袋【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再由游堃煥接應李忠隴並攜帶上開竊取之電線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回收廠變賣。

二、李忠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19時40分許,由游堃煥(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忠隴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415巷口工地。嗣李忠隴以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侵入工地竊取吳忠諺負責管理工地內之PVC電線6-7捆(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離去。

三、李忠隴與游堃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6日23時44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日光路與青溪一路口之工地,先由李忠隴以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侵入工地竊取林意峯負責管理工地內之PVC電線30捆(價值約8萬元),得手後,再由游堃煥接應李忠隴並攜帶上開竊取之電線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自助洗衣店(下稱本案洗衣店)。嗣因李忠隴與游堃煥未能攔得計程車,遂委請張雅婷至本案洗衣店並協助其等攔得計程車。詎張雅婷明知李忠隴與游堃煥持有之電線係其等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媒介贓物之犯意,協助其等攔得計程車並居中尋找回收場以供其等向資源回收業者兜售上開電線。

四、李忠隴與游堃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8日3時11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日光路與青溪二路之工地,先由李忠隴以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侵入工地竊取劉金城負責管理工地內之電線25捲(價值約32萬5,000元),得手後,再由游堃煥接應李忠隴並攜帶上開竊取之電線離去。

五、李忠隴與游堃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0日3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工地,先由李忠隴以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侵入工地竊取盧立華負責管理工地內之電線1批,得手後,再由游堃煥接應李忠隴並攜帶上開竊取之電線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離去。復於同月月11日3時35分許,李忠隴再以相同手法侵入上開工地竊取電線1批,得手後,再由游堃煥接應李忠隴並攜帶上開竊取之電線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離去。嗣經盧立華於同日清查後,始悉遭竊電線12捲(價值約11萬100元)。

六、李忠隴與游堃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1日4時4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工地,先由李忠隴以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侵入工地竊取潘銘棋負責管理工地內之電線43捆(價值約7萬200元),得手後,再由游堃煥接應李忠隴並攜帶上開竊取之電線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離去。

七、游堃煥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3日4時2分,至桃園市○○市○○路000號工地,先由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侵入工地,以不詳方式竊取傅麒倫負責管理工地內之電線112捆(價值約7萬200元),得手後,再由游堃煥接應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並攜帶上開竊取之電線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離去。

八、案經潘瑞嬌、吳忠諺、林意峯、劉金城、盧立華、潘銘棋、傅麒倫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忠隴、游堃煥、張雅婷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114年度易字第12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李忠隴、游堃煥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隴、游堃煥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6941號卷【下稱偵26941號卷】第53至57頁、第71至74頁、157至158頁、第175至178頁,113年度偵字第21408號卷【下稱偵21408號卷】第9至11頁、第19至21頁,113年度偵字第21395號卷【下稱偵21395號卷】第7至11頁、第19至23頁、第79至81頁、87至91頁,113年度偵字第37689號卷【下稱偵37689號卷】第7至9頁,114年度審易字第1167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瑞嬌、吳忠諺、林意峯、劉金城、盧立華、潘銘棋、傅麒倫、證人張柏凱、邱顯鐘、朱慶華、洪韡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張雅婷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1395號卷第35至38頁,偵21408號卷第33至34頁、第37至39頁,偵26941號卷第15至18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41至44頁、第209至211頁,偵37689號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6頁,113年度偵字第32227號卷【下稱偵32227號卷】第17至19頁,113年度偵字第43317號卷【下稱偵43317號卷】第33至34頁),並有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收據1份、刑案現場照片1份、竊盜案照片紀錄表1份、張柏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邱顯鐘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李忠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照片1份、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員警113年7月23日職務報告1份、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所員警114年11月20日之職務報告1紙等證據在卷可憑(見偵21395號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6頁,偵21408號卷第41至45頁、第49至51頁,偵26941號卷第33至39頁、第77至83頁、第95至108頁,偵37689號卷第37至43頁,偵32227號卷第21至26頁、第31至42頁,偵43317號卷第41頁、第45頁、第47至62頁,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李忠隴、游堃煥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忠隴、游堃煥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忠隴、游堃煥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竊

取之電線價值為332萬5000元等語。經查,告訴人劉金城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雖記載竊取電線價值為332萬5,000元(見偵26941號卷第26頁),惟此部分之記載與被告李忠隴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記載竊取電線價值為32萬5,000元(見偵26941號卷第73頁)迥異。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應以何筆錄記載之價值為主,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回覆竊取電線價值應為32萬5,000元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11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94541號函文暨所附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所114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是爰將此部分竊取電線價值更正為32萬5,000元,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雅婷部分:

⒈訊據被告張雅婷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7日7時38分許至本案洗

衣店,協助被告李忠隴、游堃煥攔得計程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贓物犯行,辯稱:我知道李忠隴、游堃煥叫車是要做什麼事,我只協助他們叫車,我沒有幫他們找回收場變賣電線,我承認搬運贓物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

⒉被告張雅婷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被告李忠隴、游堃煥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26941號卷第98至10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李忠隴於偵查時證稱:洗衣

店的案子是張雅婷找回收場、我變賣電線後的錢會請張雅婷幫忙匯款給債主等語(見偵26941號卷第177頁)、被告游堃煥於偵查時證稱:張雅婷會提議哪間回收場,因為李忠隴會希望回收的價格比較高,所以張雅婷才會說找這家回收場,張雅婷會跟去,因為賣完前後她要幫李忠隴匯款等語(見偵26941號卷第185頁)。是稽之被告李忠隴、游堃煥上開證述可知,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張雅婷除協助被告李忠隴、游堃煥攔得計程車外,尚有幫忙找尋回收價格較高之回收場,以俾被告李忠隴變賣贓物。而被告李忠隴、游堃煥於偵訊時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誣陷被告張雅婷以自陷於偽證罪處罰風險之可能;又被告李忠隴既曾委請被告張雅婷協助匯款予債主,且被告游堃煥亦為被告張雅婷之男友,此情業經被告張雅婷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偵26941號卷第42頁),是考量被告張雅婷與被告李忠隴、游堃煥間之關係,應足認定其等間並無怨隙,亦徵被告李忠隴、游堃煥應無誣陷被告張雅婷之動機與意圖,堪認被告李忠隴、游堃煥前開證述應有一定之可信度。至於被告李忠隴、游堃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改稱:回收場係李忠隴隨意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然此係其等事後迴護被告張雅婷之舉,應以其等於偵查時之證述較為可信。

⒋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雅婷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應構成攜

帶兇器竊盜罪。惟按刑法關於竊盜罪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與罪質,迥然有別,竊盜後搬運贓物,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在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外,不能再另論贓物罪,反之,竊盜罪成立後,行為人以外之他人基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罪之犯意,而為前述贓物罪之行為,雖足以便利行竊,但刑法既不認事後幫助,又將前述收受贓物等行為定為獨立罪名,自不能於前述贓物罪外,並論竊盜或幫助竊盜之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雅婷並未於113年1月6日23時44分許,與被告李忠隴、游堃煥共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日光路與青溪一路口之工地,而係待被告李忠隴、游堃煥竊取電線後,於113年1月7日7時38分許至本案洗衣店,協助被告李忠隴、游堃煥攔得計程車及找尋回收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張雅婷協助被告李忠隴、游堃煥搬運、媒介贓物之時點,係被告李忠隴、游堃煥竊盜犯行既遂後所為,堪認被告張雅婷此部分之犯行與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雅婷就被告李忠隴、游堃煥為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時,確有提供助力、便利被告李忠隴、游堃煥行竊,或就竊盜犯行事前即有媒介回收場之犯意聯絡,故檢察官認被告張雅婷之犯行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⒌據此,被告張雅婷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雅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李忠隴、游堃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被告李忠隴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被告李忠隴、游堃煥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雅婷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贓物罪,被告張雅婷搬運贓物之低度行為,為其媒介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李忠隴、游堃煥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⒌被告李忠隴、游堃煥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⒍被告李忠隴、游堃煥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⒎被告游堃煥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李忠隴、游堃煥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屬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李忠隴、游堃煥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六所示

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游堃煥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竊盜犯行,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忠隴、游堃煥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忠隴、游堃煥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雖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另被告張雅婷明知被告李忠隴、游堃煥持有之電線為其等竊得之贓物,猶協助其等搬運贓物並媒介出售之,所為除造成告訴人林意峯覓回失物之困難及財產上損害外,亦助長竊盜財產犯罪之歪風,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張雅婷犯後僅就搬運贓物部分坦承犯行,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林意峯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李忠隴、游堃煥前有多次竊盜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張雅婷前有媒介贓物經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並審酌被告李忠隴、游堃煥、張雅婷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雅婷涉犯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游堃煥涉犯犯罪事實欄七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李忠隴、游堃煥就上開所犯之罪名,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就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定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李忠隴所有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

具,業據被告李忠隴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43317號卷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李忠隴、游堃煥所竊得之物以1萬9,880元之代價變賣並由被告李忠隴全數取得,業據被告李忠隴、游堃煥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有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收據1份在卷可憑(見偵21395號卷第39至40頁),為被告李忠隴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潘瑞嬌且告訴人潘瑞嬌於警詢時證稱:本案電線價值8萬元等語(見偵21395號卷第37頁),故依上述,為免被告李忠隴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案自應採原物沒收為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李忠隴所竊得之物以1萬多元之代價變賣,業據被告李忠隴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21408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4頁),為被告李忠隴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吳忠諺且告訴人吳忠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電線價值3萬元等語(見偵21408號卷第34頁),故依上述,為免被告李忠隴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案自應採原物沒收為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李忠隴、游堃煥所竊得之物以1萬1,000元之代價變賣並由被告李忠隴全數取得,業據被告李忠隴、游堃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26941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114至116頁),為被告李忠隴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雖上開物品業經告訴人林意峯領回,此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見偵26941號卷第19頁),惟此係員警自被告李忠隴、游堃煥變賣上開物品之回收廠處扣得,此情業據證人邱顯鐘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26941號卷第29至31頁),是被告李忠隴實際仍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李忠隴、游堃煥所竊得之物以1萬3,000元之代價變賣並由被告李忠隴全數取得,業據被告李忠隴、游堃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26941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116頁),為被告李忠隴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劉金城,而此部分竊取電線價值為32萬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依上述,為免被告李忠隴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案自應採原物沒收為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被告李忠隴、游堃煥所竊得之物以1萬初左右之代價變賣並由被告李忠隴全數取得,業據被告李忠隴、游堃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37689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17頁),為被告李忠隴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盧立華且告訴人盧立華於警詢時證稱:本案電線價值11萬100元等語(見偵37689號卷第29至31頁),故依上述,為免被告李忠隴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案自應採原物沒收為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被告李忠隴、游堃煥所竊得之物以1萬多元之代價變賣並由被告李忠隴全數取得,業據被告李忠隴、游堃煥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32227號卷第62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為被告李忠隴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潘銘棋且告訴人潘銘棋於警詢時證稱:本案電線價值7萬200元等語(見偵32227號卷第17至19頁),故依上述,為免被告李忠隴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案自應採原物沒收為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犯罪事實欄七部分:

被告游堃煥所竊得之物以2萬多元之代價變賣,業據被告游堃煥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43317號卷第89頁),為被告游堃煥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傅麒倫且告訴人傅麒倫於警詢時證稱:本案電線價值22萬9,884元等語(見43317號卷第33至34頁),故依上述,為免被告李忠隴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案自應採原物沒收為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新臺幣)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定應執行刑 1 犯罪事實一 李忠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之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堃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忠隴就左列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游堃煥就左列犯罪事實一、三、四、五、六所示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二 李忠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之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李忠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堃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雅婷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四 李忠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之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堃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犯罪事實五 李忠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佰元之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堃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六 李忠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佰元之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堃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犯罪事實七 游堃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之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