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立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立翔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立翔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任職於天林當鋪之不知情陳少康(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189號、第23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為清償個人積欠陳少康之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9月8日前至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清償借款為由,向陳少康索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於112年9月8日10時3分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與告訴人王紹宇聯繫,並以「色情應召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需先轉帳計程車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0日3時7分許,轉帳1,1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時供述、證人陳少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紹宇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述。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其固坦承確曾向天林當鋪借款,並有為償還上開債務,向當時任職於天林當鋪之陳少康索取帳號以供還款之事實,然辯稱:我當時是向天林當鋪借款,陳少康提供給我的是天林當鋪的銀行帳號,供我還款給天林當鋪使用,並沒有要還還款給陳少康個人,實際上我於112年9月、10月都沒有還款,是從112年11月起,經陳少康告知我天林當舖的帳號後才開始還款,而且是都只有償還利息1,125元,方式都是透用轉帳到天林當舖的銀行帳戶內;另外我雖然認識王紹宇,我所認識的王紹宇是我之前當兵的同梯,並非本案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紹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因遭詐騙,而於112年9月間至草屯派出所報案,我是在通訊軟體飛機某個群組中,跟對方討論按摩的事,對方說要我先支付按摩小姐的計程車費用,便傳給我本案帳號,我因此轉帳1,100元作為車馬費到本案帳戶內,但我對於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不清楚;我並不認識在庭的被告,也不認識陳少康,我也沒有在桃園出沒、活動過等語(見易卷第87頁至第90頁),此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實其說,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非子虛。依上開證據雖可認,證人即告訴人王紹宇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1,100元且該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然尚無法特定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即為被告。
二、證人陳少康於偵查時證稱:案發時我任職於平鎮區的天林當鋪,當時被告借款金額是1萬5,000元,月息是1,125元,被告借款後只有繳納利息,當時被告有通知我已繳納利息;後來我便從天林當鋪離職,被告的案子也轉由其他同事處理等語(見偵字第22189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另依所提供其與陳少康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於11月15日向陳少康詢問「你說晚一天要繳多少錢」、「你有辦法跟當鋪說我20號繳嗎 這樣要多少」,陳少康回稱「1125可以啦」,後續陳少康則傳送「天林精品當鋪」之存摺封面給被告,被告再向陳少康詢問「總共1125?」,陳少康除計算應繳納之金額告知被告外,更向被告稱「跟他們聯絡一下真的」,被告亦於112年11月19日、112年12月15日及113年1月15日多次轉帳至上開天林當鋪之銀行帳戶(見審易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3頁),比對上開截圖與證人陳少康證述之內容,應可認定被告確實有向天林當鋪借款,每月利息為1,125元,且證人陳少康於112年11月15日與被告聯繫時已從天林當鋪離職等情。而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是向陳少康借款,且係為償還其對陳少康之債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此與上開證據所呈現之事實已然有違。
三、證人陳少康另於偵查時證稱:本案帳戶是由我所申辦,我有提供本案帳戶給借款人,本案該筆1,100元是被告匯款,但我不知被告的資金來源;我被通知前往南投製作筆錄後,有詢問被告,被告說他與王紹宇同梯,且向我承認款項是他叫王紹宇匯款的等語(見偵字第22189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然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1,100元,與被告借款所應付之每月利息1,125元數額並不相同,且被告既是向天林當鋪借款,無論是償還本金或利息繳納,理應是向天林當鋪之帳戶為之,依上開被告所提出後續其繳納利息之明細紀錄所呈現者亦是如此,由此可知證人陳少康上開所證稱,其提供其個人之本案帳戶供被告繳納款項等情,顯與常理不符;實則,被告後續詢問陳少康繳款事宜時,陳少康傳給被告供繳納之帳號,便為天林當鋪之銀行帳戶,此亦可證明被告既向天林當鋪借款,應以天林當鋪之帳戶為收款帳戶方符常情;再者,從被告於11月15日方才向陳少康詢問還款事宜,詢問事項中包含確認繳款金額及繳款帳戶為何,可認被告所稱,其於112年9月、10月間皆未曾還款,是從112年11月起,經陳少康告知天林當舖之帳號後,方才開始繳納利息等情應屬非虛,若被告先前確實均有繳納款項,對於數額或繳納帳戶豈會毫無所悉,何需再次向被告詢問;此外,卷內無任何陳少康提供本案帳戶予被告之事證,被告亦否認有承認向本案帳戶轉帳之情,自難僅憑證人陳少康之證述率然認定被告有為之犯行。
伍、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然難逕認被告有何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進而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依無罪推定原則,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