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鎮睿
葉秀凡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葉鎮睿(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葉秀凡(涉犯侵入住居、毀損、強制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堂兄弟關係,2人間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葉鎮睿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合併執行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3日12時許,前往葉秀凡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住所(下稱本案處所)內欲向其討債,葉鎮睿竟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均未經斯時在本案處所內之葉秀凡、葉秀康(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黃秀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逕自進入本案處所,並以足部踹踢方式先行損壞葉秀凡之房間門鎖而致該門鎖無法回復原狀,足生損害於葉秀凡,復又因向葉秀凡討債不成,雙方發生爭執,葉鎮睿、葉秀凡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葉鎮睿以徒手、啃咬方式攻擊葉秀凡,致葉秀凡受有右手食指指甲掉落、左手掌2公分撕裂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葉秀凡亦徒手攻擊葉鎮睿,致葉鎮睿受有左肘、右小腿、左足擦挫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葉秀凡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葉鎮睿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6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無故侵入住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而依刑法第287條、第308條及第357條規定,咸須告訴乃論。茲因葉鎮睿、葉秀凡已於114年6月20日成立和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