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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景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19號、114年度偵字第2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景瀚共同犯毀壞門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二、未扣案之鼓風機1支、電鑽2支、電動螺絲起子1支及電動鎚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事 實郭景瀚與蕭家偉(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戶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凌晨4時43分許,駕駛友人郭建良(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街○○地○○○○路0段000號後方,下稱本案工地),由郭景瀚先以不詳方式進入本案工地後,開啟本案工地大門,蕭家偉即由該大門進入本案工地內,2人共同持不詳工具破壞該工地內貨櫃屋即工具間之鐵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該貨櫃屋內,竊取本案工地主任游松敏所管領、放置在該工具間內之鼓風機1支、電鑽2支、電動螺絲起子1支及電動鎚1支等物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郭景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0頁、2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景瀚(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涉犯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去等語(本院卷第219頁)。經查:

㈠證人郭建良於偵查時證稱:我係本案車輛所有權人,113年4

月間蕭家偉(以下稱蕭家偉)介紹工作給證人呂益豐,我開本案車輛載蕭家偉與證人呂益豐去工作地,回程時,車上有我、證人呂益豐、蕭家偉及被告,我先開車載證人呂益豐回家,蕭家偉跟我借本案車輛,說要載被告回去;蕭家偉借用車輛時間點約當日20時、21時許,我在證人呂益豐家等到凌晨,蕭家偉才將本案車輛開回來等語(偵字37479卷第113頁正反面、143-145頁)。證人呂益豐於偵查時證稱:113年4月間我與蕭家偉、我師傅要去楊梅談工作,證人郭建良開本案車輛載我們去,談完後,回程有多載蕭家偉之友人即被告(暱稱「小郭」),年紀約4、50歲,抵達我家後,蕭家偉就向證人郭建良借本案車輛,時間大約21時許,說要載被告回家,證人郭建良在我家等到凌晨4時許等語(偵字37479卷第143-145頁)。

㈡蕭家偉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3年4月間有介紹工作給證人呂

益豐,當天談完工作後,有與證人呂益豐、被告一起搭載由證人郭建良駕駛本案車輛返回證人呂益豐住處,當天我有向證人郭建良以載送被告回去之名義借用本案車輛;我當天有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本案工地等語(偵緝字1719卷第65-67頁)。

㈢從證人郭建良、呂益豐及蕭家偉之證述內容可知,蕭家偉於1

13年4月30日凌晨4時許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前往本案工地,輔以,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知,本案車輛於113年4月30日凌晨4時許,出現在本案工地(偵字37479卷第29頁),可見,證人郭建良、呂益豐及蕭家偉證述與客觀事證具有整合性,應堪信為真實。

㈣蕭家偉於偵查時證稱:「(問:【提示監視器畫面編號5-6照片】當天與何人一同前往該工地?畫面中犯嫌A是否為綽號『小郭』之郭景瀚?)是」(偵緝字1719卷第65頁正反面);證人呂益豐於偵詢時證稱:;「(問:【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是否可辨別下車之人為何人?)此人就是蕭家偉」;「(問:【提示卷附編號5-6照片】是否認識犯嫌A?)犯嫌A看起來像是『小郭』,因為我後來有跟『小郭』一起工作,所以後來知道『小郭』叫『郭景瀚』」(偵字37479卷第145頁);證人郭建良於偵詢時證稱:「(問:【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是否可辨別下車之人為何人?)此人就是蕭家偉」;「(問:【提示卷附編號5-6照片】是否認識犯嫌A?)是蕭家偉當天帶來的朋友,叫『小郭』。犯嫌A看來像『小郭』」。查蕭家偉、證人郭建良、呂益豐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一同搭乘本案車輛,其等對於被告案發當日之外表特徵,應有所認識,且證人呂益豐事後亦有與被告一同共事。是蕭家偉、證人郭建良、呂益豐與被告有所熟識,其等對於被告之身形、外觀及特徵等應有相當之認知,具有既知性,且蕭家偉、證人郭建良及證人呂益豐3人係分別指稱A嫌即為被告,並無同時在場指認相互影響之情(偵緝字1719卷第66頁,偵字37479卷第143-145頁),又證人郭建良與證人呂益豐係「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供其2人辨認,得較完整捕捉行為人相關特徵。佐以,證人郭建良與證人呂益豐2人係於113年10月18日指認,蕭家偉係於114年4月21日指認,距離案發時間約僅距半年、1年左右,應尚能記憶被告臉部等相關特徵,足認蕭家偉、證人郭建良及證人呂益豐3人於指認時未受干擾,且指認外部條件、環境良好,其3人復係「分別」一致指認A嫌即為被告,應認3人指認具有高度信用性,是蕭家偉、證人郭建良及證人呂益豐證述監視器畫面編號5-6照片所示犯嫌A為被告,應非憑空虛捏,堪信為真實。

㈤證人即告訴人游松敏(以下稱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本案工

地內放置之鼓風機1支、電鑽2支、電動螺絲起子1支及電動鎚1支等物品遭竊等語(偵字37479卷第17頁正反面)。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內容,犯嫌A、B(即被告、蕭家偉)由工地大門進入工地,犯嫌A、B各自搬運不明物品由工地大門離去(偵緝字1719卷第97-107頁),足徵,被告與蕭家偉確有進入本案工地,並各自搬出物品。而告訴人發現物品失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無任何耽擱,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偵字37479卷第39-41頁),佐以,案發地點為本案工地,考量案發地點之作用、性質、本案失竊物品等,應認告訴人證述具有信用性。

㈥綜上,被告所辯不足可採,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等。究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現場鐵門門鎖屬鑲在鐵門上之鎖,遭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此有現場照片可佐(偵字37479卷第31頁),揆諸上開說明,態樣應屬「毀壞門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戶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認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與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蕭家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未論以累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自制能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與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違法性、有責性未有所降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又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㈡經查,被告與蕭家偉竊得鼓風機1支、電鑽2支、電動螺絲起

子1支及電動鎚1支等物品(價值共計約6萬元),屬犯罪所得,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上揭竊得之贓物具體分配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僅可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被告與蕭家偉就竊得上述物品,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宣告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平均分擔之價額,即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