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祥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63號、第3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祥與告訴人廖淑嬌間有債務糾紛,告訴人遂於民國107年間,委任王泳盛(所涉背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判決處刑併為緩刑宣告確定,下稱前案)處理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就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假扣押等事務。王泳盛即於107年4月25日具狀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名下之財產,經苗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詎被告與王泳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謀議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作為王泳盛之報酬,再由王泳盛各於107年8月21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3日,以告訴人之名義,擅自就如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土地地號、權利範圍等記載各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向本院提出撤回強制執行之民事書狀,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被告並於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25日將前述款項依約匯入王泳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因認被告與王泳盛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廖淑嬌、王泳盛、廖仁乾(告訴人廖淑嬌之胞兄,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之證述、被告手寫聲明書、民事撤回部分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撤回部分強制執行聲請更正狀、王泳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手寫承諾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即前案第一審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背信犯行,辯稱:我匯款70萬元給王泳盛是因為王泳盛說要交給告訴人,王泳盛跟我說撤回強制執行之事他會跟告訴人講;強制執行的標的我已經賣給建商了,我要求王泳盛請告訴人解封,王泳盛跟我說要解封的話要先匯70萬元給告訴人,我匯款給王泳盛後強制執行就撤回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於107年間委任王泳盛處
理向苗栗地院聲請就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假扣押等事務,王泳盛即於107年4月25日具狀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名下財產,經苗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而王泳盛各於107年 8月21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3日,以告訴人之名義向本院提出民事撤回部分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撤回部分強制執行聲請更正狀,就如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撤回強制執行,被告則於107年9月26日、同年10月25日各匯款50萬元、20萬元至王泳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廖淑嬌於偵訊中、證人王泳盛、廖仁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證述明確,且有上開書狀資料、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先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主張就上述王泳盛以告訴人之名義具狀向本院撤回
強制執行一事,被告與王泳盛具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且被告支付上述共計70萬元款項予王泳盛,係王泳盛為此事之報酬。而此主張之前提為被告知悉該等王泳盛之行為,屬違背告訴人所委任任務之行為,亦即被告須明瞭「王泳盛以告訴人名義具狀向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撤回強制執行一事,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為之」。就此部分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於前案偵訊中證稱:108年我發現被告原本遭查封扣
押的土地已有多筆被解封拍賣,且我根本不知情,後來我才知道被告解封時有告訴王泳盛,但我都不知情;王泳盛有幫我刻印章,後面都沒經過我同意就去蓋解封的章;因為發現王泳盛是司法黃牛,被告又告訴我說每次法院要拍賣的時候,王泳盛就叫被告匯錢給他,說這樣才能撤銷拍賣;委任王泳盛一年多後發現事情不太對勁,開始查證王泳盛之後覺得事情不對,才開始跟被告聯繫,被告也跟我說律師好像怪怪的,被告給我看王泳盛給他的簡訊,王泳盛竟然跟被告要錢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7520號影卷第25頁、第46頁至第47頁、109年度偵字第31390號影卷二第44頁)。依其所述,僅可認被告就上述強制執行經撤回之客觀事實為知情,且王泳盛曾以「撤銷拍賣」為由要求被告支付款項,而就被告是否知悉「上述強制執行經撤回係王泳盛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為之」之事實,告訴人並未為相關之指述。
⒉證人廖仁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受命法官問:告訴人沒
有同意要解封土地的這件事情,就你的認知,被告是否知道?)王泳盛是怎麼跟被告聯絡的,那個內幕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們不同意解封這件事情,具體王泳盛有沒有跟被告講,這件事情你也不清楚,是否如此?)他們兩個如何我不會知道,到底是誰賄賂誰這個我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0頁)。則證人廖仁乾之證詞,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就「上述強制執行經撤回係王泳盛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為之」一事確為知悉。
⒊證人王泳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述共計70萬元款項是要
轉給我的報酬,這70萬元是為了讓我磋商,讓雙方可以談和解,並撤回部分強制執行,我於前案坦承涉犯背信罪是整體訴訟策略考量才決定認罪,但這件撤回強制執行是經告訴人同意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至第138頁)。
證人王泳盛此部分證詞固有與前案認罪答辯(前案第一審因王泳盛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處刑,而王泳盛於第二審程序中明示僅就第一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附卷為憑)不一致之情形,並與告訴人、證人廖仁乾所述均有所出入,惟亦無法以之推論被告確就「上述強制執行經撤回係王泳盛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為之」乙節有所認識。
⒋而公訴意旨所舉之其他書證資料,僅能證明前所認定被告
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即理由欄四、㈠所載部分),皆無法據以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究為何、被告上開所辯是否與實情相符,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確與王泳盛具背信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意圖(況倘被告與王泳盛具此犯意聯絡及不法意圖,實難想像被告會如告訴人前所證稱,向告訴人表示「律師」即王泳盛「怪怪的」,並提供其與王泳盛聯繫之簡訊予告訴人觀覽,於此指明),自無從逕將背信之罪責強加於被告之上。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陳永祥之權利範圍 1 桃園市○鎮區○○○○○○○○○區○○○段000地號 1/7 2 桃園市○○區○○○○○○○○鎮區○○○段000○0地號 全部 3 桃園市○○區○○○○○○○○鎮區○○○段000○0地號 全部 4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全部 5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全部 6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全部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20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2(起訴書 誤載為1/20) 10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50/1000 1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50/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