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傳舜
方竹梅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陳佳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傳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方竹梅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高傳舜、方竹梅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桃園榮民之家)嵩壽堂A203、A204號房鄰接之公用客廳,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方竹梅徒手朝高傳舜頸部及胸口方向抓扯並抓住高傳舜之衣領,致高傳舜因此受有前胸壁擦傷之傷害;高傳舜嗣徒手抓住方竹梅雙手,並以腳踢擊方竹梅之腿部,致方竹梅因此受有右前臂鈍挫傷合併瘀青、右手腕瘀青、左手第二指鈍挫傷、右大腿內側鈍挫傷合併瘀青、左髖部鈍挫傷合併輕微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高傳舜、方竹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兼告訴人高傳舜(下稱被告高傳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易卷第71至73頁),僅爭執證明力等語(見易卷第30至32頁),被告兼告訴人方竹梅(下稱被告方竹梅)及其辯護人則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易卷第49至52頁),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高傳舜、方竹梅(下稱被告二人)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高傳舜辯稱:我有抓住被告方竹梅的雙手,但被告方竹梅所受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我被鍾守道攔腰抱住,且小客廳很多東西,空間很小,我沒辦法踢被告方竹梅等語;被告方竹梅辯稱:因為被告高傳舜打我,我怕往後倒才抓住他的衣領等語,被告方竹梅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方竹梅為高齡女子,患有慢性病,無實施暴力之能力,被告高傳舜對於被告方竹梅如何毆打之情節,前後不一,亦與驗傷單內容不符,顯見被告高傳舜所指遭被告方竹梅毆打與事實不符。
二、經查:㈠被告二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一節,業經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他卷第20至21、24至25、43至44頁,偵卷第82至83頁,審易卷第32頁,易卷第52、73至74頁),並經證人即桃園榮民之家輔導員林沛蓁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85至8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二人有互相傷害之動機
查證人林沛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因被告方竹梅覺得被告高傳舜所掛鏡子影響到鍾守道,就把鏡子拿下來,被告高傳舜表示不要動其物品,因此發生衝突;被告二人案發前就因生活上之小問題,例如被告高傳舜於鍾守道長期請假未回桃園榮民之家時,會將一些衣服放在鍾守道的房間,鍾守道回來整理房間會將被告高傳舜的衣服清理掉等而有紛爭,被告高傳舜因此向證人林沛蓁講了好幾次,也很生氣等情(見易卷第141、147至148頁),被告方竹梅亦稱因被告高傳舜將鏡子掛在鍾守道房間的門口,因而與被告高傳舜發生爭執等語(見易卷第52頁),是被告二人確有因生活上累積之糾紛,而有互相傷害之動機。
㈢被告二人確有互相傷害之事實
1.被告高傳舜所受前胸壁擦傷之傷害,係被告方竹梅所造成:⑴被告方竹梅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高傳舜發生肢體衝突時,
徒手朝被告高傳舜頸部及胸口方向抓扯並抓住被告高傳舜之衣領,致被告高傳舜因此受有前胸壁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方竹梅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83頁,易卷第52頁),並據被告高傳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0至21、24頁,偵卷第82頁),復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9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
⑵審酌被告高傳舜自第一次警詢即案發當日時起即一致證稱被
告方竹梅朝其胸口抓扯致其胸口遭到抓傷,核與其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復考量本案案發時間為113年9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前開診斷證明書則載明被告高傳舜係於同日14時2分急診,應認被告高傳舜與被告方竹梅發生肢體衝突後,當日即至醫院就診,並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卷內又無相關事證堪認被告高傳舜此期間內有遭其他事變足致上開傷害,足認被告高傳舜前後一致證稱被告方竹梅抓扯其胸口及頸部並造成前胸壁擦傷之傷害,應屬事實。辯護人為被告方竹梅辯稱被告高傳舜前後供述不一,也與驗傷單內容不相符等語,然被告高傳舜對於被告方竹梅攻擊之方向及部位,前後供述均係胸口、衣領部位、脖子等,並無明顯不同,應認辯護人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符,僅係就細節事項爭執,無足動搖本院前述認定之事實。
⑶證人林沛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到被告二人時,他們二人
站著,手互相抓在一起等語(見易卷第140、143頁),是被告方竹梅辯稱因要摔倒了才抓被告高傳舜的衣領,無傷害故意等語,除被告方竹梅之陳詞以外,並無其他證據,況被告方竹梅確有傷害被告高傳舜之動機,且實際上已發生衝突,應認被告方竹梅此部分辯解僅為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又女性與男性之體能條件縱有差異,然依常情,女性與男性發生肢體衝突時,仍可以對男性造成傷害,況本案發生後,被告方竹梅尚能自行乘坐公車離開等情,業經證人林沛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卷第146至147頁),顯見被告方竹梅行為時無肢體障礙或行動不便之狀態,又被告二人案發後係手互相抓在一起,並無跌倒或由被告高傳舜單方壓制被告方竹梅之情形,可認被告二人之體能條件並無壓倒性之差異,是辯護人為被告方竹梅辯稱被告係高齡女子,患有慢性病,無施暴之能力等語,亦無可採。
2.被告方竹梅所受右前臂鈍挫傷合併瘀青、右手腕瘀青、左手第二指鈍挫傷、右大腿內側鈍挫傷合併瘀青、左髖部鈍挫傷合併輕微瘀青等傷害,係被告高傳舜所造成:⑴被告高傳舜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方竹梅發生肢體衝突時,
有徒手抓住被告方竹梅雙手,業經被告高傳舜坦承在案,復經證人林沛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易卷第140、143頁),另被告高傳舜有以腳踢擊被告方竹梅之腿部,則經被告方竹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4頁,偵卷第83頁),再參酌被告方竹梅於隔日就診之診斷結果,其上載明受有右前臂鈍挫傷合併瘀青、右手腕瘀青、左手第二指鈍挫傷、右大腿內側鈍挫傷合併瘀青、左髖部鈍挫傷合併輕微瘀青等傷害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113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又被告方竹梅雖未於本案發生後即立即就診,然卷內查無相關事證堪認被告方竹梅此期間內有遭其他事變足致上開傷害,足認被告方竹梅前後一致證稱被告高傳舜有徒手抓住被告方竹梅雙手,並以腳踢擊被告方竹梅之腿部,造成被告方竹梅因此受有右前臂鈍挫傷合併瘀青、右手腕瘀青、左手第二指鈍挫傷、右大腿內側鈍挫傷合併瘀青、左髖部鈍挫傷合併輕微瘀青等傷害,應屬事實。
⑵另外,被告高傳舜既坦承有抓住被告方竹梅之雙手,核與前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前臂鈍挫傷合併瘀青、右手腕瘀青、左手第二指鈍挫傷等傷勢相符;又被告二人發生肢體衝突後,鍾守道才衝出來把被告高傳舜等情,業經被告高傳舜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2頁),顯見鍾守道並非於本案發生時一開始就在場,自無足反推被告高傳舜於肢體衝突時無法以腳踢擊被告方竹梅之腿部;又本案發生之處所即桃園榮民之家嵩壽堂A203、A204號房鄰接之公用客廳,其面積有14.17平方公尺,雖有櫃子、椅子、垃圾桶等生活用品置於其中,然尚屬空曠,二位成人站立其內時,仍有以腳攻擊他人之空間等情,有桃園榮民之家114年12月16日桃榮輔字第1140015936號函及所附公用客廳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高傳舜辯稱,我有抓住被告方竹梅的雙手,但被告方竹梅所受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我被鍾守道攔腰抱住,且小客廳很多東西,空間很小,我沒辦法踢被告方竹梅等語,均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竟不思循以理性、和平方式表達自身想法以及處理雙方間之糾紛,而於桃園榮民之家發生糾紛時,以上開行為互相攻擊,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斟酌被告高傳舜造成被告方竹梅之傷害較重,並考量被告二人素來因物品放置問題已有積怨之本案傷害動機,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宥宏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