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津忠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津忠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嵐寶選物販賣機龍昌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加裝彈跳裝置、變更彈力設計結構而屬於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之選物販賣機2台,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元之收費,供不特定消費者投幣後夾取機台內代夾物,若代夾物滾動後落入機台內貼有「1刮」、「2刮」字樣之花盆或蜂巢板洞口內,則可隨機獲得抽取刮刮樂之機會,再依刮刮樂所刮出結果,決定兌換公仔獎品,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機台所有,以此以小博大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3年4月17日晚間10時33分許,經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會勘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2台、IC板2片、花盆1批、蜂巢板1騙、刮刮樂2張、代夾物2顆、玩具公仔2批、賭資共40元,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應處以刑罰。其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又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朱津忠前因於113年4月初起至113年4月17日下午2時35分
為警查獲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改裝為花盆、蜂巢板之電子遊戲機台2台,以夾取彈力球換取刮刮樂方式賭博財物,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4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4年3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被訴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加裝彈跳裝置、變更彈力設計結構之電子遊戲機台,並以代夾物換取刮刮樂方式賭博財物,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時間重疊,犯罪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均相同之罪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兩案的選物販賣機店設置地點在同一條街上,兩間是一起設置的等語,又本案到場查緝之警員王亭懿到庭結證稱:113年4月17日有到龍昌路316號、239號查緝,兩家店大約相距100公尺以內,都叫做「嵐寶」,兩家店查緝到的被告機台的玩法、設置都相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8至52頁),足認被告確實係於相同期間,在本案及前案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設置相近裝置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遊戲把玩,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自為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屬於集合犯之一種,應為包括一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與前案和屬包括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對本案提起公訴,為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