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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禎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73號、112年度偵字第1811、13453、17491、35508、36253、36534、43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638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禎賀犯如附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禎賀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張禎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其之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KZZZ0000000000」之帳號登入蝦皮購物平台,刊登如附表所示販售二手手機、球鞋之廣告,待如附表所示之人見之與其聯繫後,張禎賀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等聯繫而佯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惟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履次催請張禎賀給付商品,仍遲未收迄,始悉受騙而報案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張禎賀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38號卷〈下稱本院易1238卷〉第66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禎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08號卷第9至12頁、112年度偵字第1811號卷第15至18頁、112年度偵字第17491號卷第7至10頁、112年度偵字第13453號卷第15至18、103至104頁、112年度偵字第36534號卷第7至14頁、113年度偵字第36253號卷第13至17、19至22、137至138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71號卷〈下稱本院易671卷〉第261至269、317至323頁,本院易1238卷第61至104頁),並有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另有因犯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在監服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利用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信任向渠等詐欺錢財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莊濬睿達成調解,惟僅履行第1期之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其餘均未履行,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1238卷第111頁),亦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渠等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因此所受利益,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學徒工作、月收入1萬2仟元、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1238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涉有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與上述案件,應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除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莊濬睿有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7,000元外(參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易1238卷第111頁),其餘款項均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故除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僅就扣除已履行7,000元後之差額1萬4,000元予以沒收及追徵外,其餘均應分別按被告各次犯行之詐欺所得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禎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向告訴人陳博鼎購買IPHONE XS MAX手機2支、Air Pod 3代耳機1對等商品,並於111年10月19日12時56分許、111年10月26日14時51分許,利用告訴人陳博鼎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其他遭被告張禎賀詐欺之人分別匯入1萬8,000元、3萬4,000元,被告張禎賀因此取得1萬9,700元之財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禎賀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張禎賀之自白、告訴人陳博鼎於警詢之指述、現場照片3張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張禎賀雖坦承此部分犯行,惟細譯告訴人陳博鼎於警詢之指述稱:我是緯橙通訊行店長,111年10月19日被告至本店購買IPHONE XS MAX手機1支(價值8,000元),我將我的中信帳戶提供給伊轉帳,被告於同日12時56分匯款18,000元給我,我發現有多匯款,就將差額1萬元及手機交給被告。111年10月26日被告至本店購買IPHONE XS MAX手機1支(價值6,500元),被告又於同日14時51分匯款34,000元,我發現有多匯款,就將差額27,500元及手機交給被告。後來111年10月27日被告又至本店購買Air Pod 3代耳機1對(價值5,200元),被告於同日15時18分匯款19,000元,我發現有多匯款,被告一直向我索討多匯的款項,我覺得不對勁,就拒絕領錢給他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08號卷第25至26頁),而被告則陳稱:我是要向陳博鼎購買IPHONE XS MAX手機2支、Air Pod 3代耳機1對,我也有付錢,只是我應該是用詐欺別人,讓別人匯款到陳博鼎的帳戶的方式來付款等語(見本院易1238卷第65至66頁),由上可知被告主觀上確係欲向告訴人陳博鼎購買上開商品,並據此支付價金予告訴人陳博鼎,而告訴人陳博鼎則係欲出售上開商品予被告,並於收受匯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後,始交付上開商品予被告,是無論係自主觀或客觀面觀察,均未見被告有何實施詐術,而告訴人陳博鼎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至被告雖以詐欺他人匯款之方式,支付其應給付予告訴人陳博鼎之買賣價金,惟此僅屬被告詐欺他人匯款,是否對該他人構成詐欺取財之問題,與被告及告訴人陳博鼎間之買賣關係無涉,告訴人陳博鼎亦未因此受有何種損害,自不能僅以被告之自白,率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綜上以觀,難認被告向告訴人陳博鼎購買上開商品,經給付價金而後取得上開商品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方法,尚不足使其所指被告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涉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購買商品 匯款時間/金額(即詐欺所得)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111年度偵字第46673號) 李皓丞 (提告) 愛迪達鞋子1雙 109年7月4日5時58分許/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張介雄之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李皓承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偵字第39921號卷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李皓承遭詐騙相關截圖2張(見111年偵字第39921號卷第43頁) 張禎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度偵字第1811號) 楊家瑋 (提告) IPHONE 13手機1支 111年9月27日13時12分許/1萬元 000-000000000000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楊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1811號卷第39至40頁) ⒉告訴人楊家瑋遭詐騙相關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1811號卷第49至54頁) ⒊112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5994號函暨附件(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43147號卷第45至54頁) 張禎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28日17時34分許/1萬元 3 (112年度偵字第1811號) 莊濬睿 (提告)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111年10月1日16時12分許/21,000元 000-000000000000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莊濬睿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1811號卷第63至66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8382號函暨附件(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1811號卷第27至33頁) ⒊告訴人莊濬睿遭詐騙相關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1811號卷第73至93頁) 張禎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度偵字第1811號) 黃千薰 (提告)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111年10月4日14時40分許/14,000元 000-000000000000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千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1811號卷第101至102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8382號函暨附件(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1811號卷第27至33頁) ⒊告訴人黃千薰遭詐騙相關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1811號卷第107至109頁) 張禎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5日20時44分許/1萬元 5 (112年度偵字第1811號) 陳偉倫 (提告) Panerai Luminor Marina 1950 3days 手錶1只 111年10月5日18時31分許/15,000元 000-000000000000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偉倫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1811號卷第119至121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8382號函暨附件(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1811號卷第27至33頁) ⒊告訴人陳偉倫遭詐騙相關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1811號卷第127至135頁) 張禎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度偵字第1811號) 劉禹 (提告) 精品短夾1只 111年10月6日2時42分許/6,000元 000-000000000000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劉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1811號卷第145至146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8382號函暨附件(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1811號卷第27至33頁) ⒊告訴人劉禹遭詐騙相關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1811號卷第151至167頁) 張禎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度偵字第13453號) 楊淑媛 (未提告) IPHONE 13 PRO 手機1支 111年10月27日15時18分許/19,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博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楊淑媛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13453號卷第47至49、123至124頁) ⒉轉帳截圖1張(見112年偵字第13453號卷第59頁) ⒊被害人楊淑媛遭詐騙相關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13453號卷第61至68頁) ⒋陳博鼎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偵字第35508號卷第33至40頁) 張禎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度偵字第17491號) 宋奕葦 (提告)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111年10月19日12時56分許/18,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博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宋奕葦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17491號卷第73至75頁) ⒉陳博鼎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17491號卷第33至49頁) ⒊告訴人宋奕葦遭詐騙相關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17491號卷第79至85頁) 張禎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度偵字第17491號) 曾俊衞 (提告)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111年10月26日14時50分許/34,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博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曾俊衞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17491號卷第111至114頁) ⒉陳博鼎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17491號卷第33至49頁) ⒊告訴人曾俊衞遭詐騙相關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17491號卷第121至135頁) 張禎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度偵字第36253號) 姜力豪 (提告)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111年12月13日22時58分許/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古志傑之將來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姜力豪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36253號卷第59至6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張(見112年偵字第36253號卷第85頁) ⒊告訴人姜力豪遭詐騙相關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36253號卷第87至101頁) ⒋古志傑將來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偵字第36253號卷第103至105頁) 張禎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14日8時22分許/8,000元 11 (112年度偵字第36534號) 林威騰 (提告)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111年10月23日11時18分許/1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黃柏翰之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林威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36534號卷第65至67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蒐證相片1張-提領影像(見112年偵字第36534號卷第15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10081S號函暨附件(蝦皮帳號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2年偵字第36534號卷第25至29頁) ⒋黃柏翰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偵字第36534號卷第35至39頁) ⒌告訴人林威騰遭詐騙相關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36534號卷第77至81頁) 張禎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度偵字第36534號) 蘇豊斌 (提告)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111年10月23日18時59分許/1萬4,600元 000-00000000000000黃柏翰之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蘇豊斌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36534號卷第87至90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蒐證相片1張-提領影像(見112年偵字第36534號卷第16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10081S號函暨附件(蝦皮帳號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2年偵字第36534號卷第25至29頁) ⒋黃柏翰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2年偵字第36534號卷第35至39頁) ⒌告訴人蘇豊斌遭詐騙相關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36534號卷第97至101頁) 張禎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度偵字第43147號) 榮威策 (提告) IPHONE 13 PRO 手機1支 111年9月11日17時許/2,000元 000-000000000000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榮威策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43147號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榮威策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張(見112年偵字第43147號卷第23頁) ⒊網頁截圖1張(見112年偵字第43147號卷第25頁) ⒋告訴人榮威策遭詐騙相關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43147號卷第27至41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5994號函暨附件(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43147號卷第45至54頁) 張禎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11日17時4分許/18,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