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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正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續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正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緣呂琪昌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欲進行屋樑修繕,因而與吳正達聯繫後,雙方遂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某時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本案契約),本案契約約定以「日本杉木」作為建材。吳正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呂琪昌收取新臺幣(下同)27萬7,800元訂金,佯裝將依約使用「日本杉木」,實以「南方松」作為建材,致呂琪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上開訂金,復吳正達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再向呂琪昌收取37萬400元之工程進度款。嗣因吳正達遲未完成上開工程,呂琪昌於112年1月8日向吳正達要求解除契約,後呂琪昌之配偶朱文瑋與友人聊天時,發現吳正達所施作之工程使用之建材實為「南方松」,始悉遭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吳正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點與告訴人呂琪昌簽訂本案契約,並約定以「日本杉木」為建材,然其最終係以「南方松」為建材修繕本案房屋,且告訴人有交付其上開款項,並於上開時點與告訴人解除契約,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告知告訴人之妻朱文瑋本案房屋會改以「南方松」為建材,並得到其同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點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契約,並約定以「日本

杉木」為本案房屋之建材,然嗣後卻以「南方松」為建材,及告訴人已交付上開款項,後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點解除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14號卷【下稱偵36714卷】第87至89頁、113年度調偵續緝字第1號卷【下稱調偵續緝1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朱文瑋於警詢、偵訊、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36714卷第15至20、87至89頁,本院卷第75至78、83、84頁),並有屋瓦工程合約書、屋頂木料工程報價單、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記錄、朱文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34號卷【下稱他字】第15至25、43至76頁、偵36714卷第151至159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有獲得朱文瑋同意才改以「南方松」為建材,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家中池塘曾使用「南

方松」為建材,後來池塘的魚都毒死,故我知道「南方松」是有毒的建材,但我對建材不了解,簽訂本案契約時,是因被告建議才選擇以「日本杉木」為建材;被告雖在我以LINE詢問為何會以「南方松」為建材時,表示「早已告知」、「口頭告知」云云,然被告在施工過程中從未告知我或朱文瑋要更換建材為「南方松」,且朱文瑋不會獨自1人去工地,都是和我一起去,而且我們也不會同意被告更改建材之要求;我和朱文瑋是後來因友人告知,才知悉被告所使用之建材為「南方松」,後來經詢問才知悉「日本杉木」之價格遠高於「南方松」,但被告並未曾退款給我等語(見偵36714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76至81頁)。證人朱文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本案契約主要是告訴人在處理,也都是由告訴人和被告聯繫相關工程事宜,我幾乎都是和告訴人一起去工地,我不曾跟被告談論過本案工程建材及相關合約內容,被告也未曾告訴我要把本案工程建材改為「南方松」,我是後來因為要裝潢廚房,把本案房屋的照片給我同事李英嘉看,李英嘉才跟我說該木材為危害人體且低價之「南方松」,這是我們退休養老的房子,我們不可能用危害身體的「南方松」,故後來才由告訴人去詢問被告為何會用「南方松」為建材(見113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卷【下稱調偵續6卷】第43至45頁,調偵續緝1卷第60、61頁,本院卷第82至85頁)。證人李英嘉於警詢時稱:朱文瑋給我看本案房屋的裝潢照片時,我發現使用的建材是「南方松」,朱文瑋告訴我說是「日本杉木」,我才告訴朱文瑋這不是「日本杉木」(見調偵續6卷第42頁)。互核上開3位證人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從上開證述可見本案契約及本案房屋施工事宜主要是由告訴人與被告商談,且告訴人及朱文瑋未曾同意被告改以「南方松」為本案房屋之建材,告訴人與朱文瑋是經由李英嘉告知才得以知悉本案房屋使用之建材為「南方松」等情,足見被告辯稱其已告知朱文瑋本案房屋之建材要改為「南方松」乙情,不可逕信。

⒉被告固辯稱:我在本案房屋準備進行木材安裝作業時,曾口

頭告知朱文瑋需要改換成「南方松」,因當時我諮詢材料行,材料行表示「日本杉木」還需要加工,加工過程較冗長,可能需要多等15至20日,而「南方松」有庫存可以直接使用,故為避免太晚完工,因此我得到朱文瑋同意後改以「南方松」為建材等語。然查被告對告訴人前稱係因其建議,故本案契約約定以「日本杉木」為建材一事沒有意見,且自承其具有30年工程經驗(見本院卷第94頁),則被告對於木材之取得期間及後續尚須經一定加工處理等情,理應事先有所評估並據以安排施工進度,殊無任意提出明知難以履行方案之理。況且依被告所述,「日本杉木」之備料期間僅較原定所需時間增加約需2至3週,客觀上尚非久候難耐,且被告亦自承「日本杉木」較「南方松」品質更好,利用「日本杉木」為住家建材更佳,「南方松」價格較「日本杉木」便宜,但其仍用「日本杉木」之價錢計算承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92、95頁),依一般交易常情,難認告訴人、朱文瑋會同意在未調降承攬費用情況下,同意更換為價格較低且品質較差之建材作為居家房屋之建材,僅為了本案房屋能如期完工。再依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詢問為何會變更木材時,被告稱:「早已告知」,告訴人又問何時告知時,被告稱:「口頭告知」,告訴人再稱其對於更換木材不知情時,被告就未曾回覆該訊息,此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聊天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1、72頁),足見若被告真有如其所述已告知朱文瑋要更換本案房屋之建材,被告本可輕易具體向告訴人陳明其已於何時何地告知朱文瑋,並請告訴人與朱文瑋確認,應無無端迴避告訴人追問之必要,此益徵其所稱事前已告知朱文瑋云云,並非實情。尤有甚者,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其曾就「日本杉木」向廠商詢價、洽購,或曾與告訴人就更換材料達成合意之相關證據,是其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佯裝將如期施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所稱可如期施工,係以天氣良好為前提等語。衡諸一般工程實務,施工進度本易受天候、現場狀況等因素影響,故就本案房屋遲未完工一節,被告辯稱係因天氣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尚非不可採。則此部分縱有工程延宕情形,亦難逕以此推認被告自始即有佯稱如期施工以欺罔告訴人之主觀犯意,附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後2次向告訴人收取訂金及工程進度款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類似之犯罪手法所為,且均係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基於對其專

業及施工內容之信賴而與之締約,竟未依約使用約定建材,反擅自改用較低價值材料施作,並以不實說詞掩飾其行為,以此方式詐取工程款項,其行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危及住宅使用之品質與安全,嚴重破壞承攬交易關係中應有之誠信基礎,惡性非輕,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已屆清償期仍未履行,且未主動聯繫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6、109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經濟、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8頁)及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金額、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獲有訂金27萬7,800元及工程進度款37萬400元,共計64萬8,2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64萬8,2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