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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國運

籍設臺灣省宜蘭縣○○鄉○○村○○路○段0號(宜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0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國運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與「阿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國運於民國114年3月3日凌晨1時59分許,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新」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國運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見本案工地無人看管,即與「阿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徐國運持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毀壞門鎖並進入本案工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琮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徐國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第1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琮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9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光碟、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是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坦承於本案行竊時係持剪刀將鎖頭上的螺絲卸除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是以剪刀破壞門鎖上的螺絲行竊,而該剪刀既足以拆卸鎖頭上之螺絲,顯見該剪刀質地堅硬可以破壞門鎖,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與「阿新」間,就本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於113年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況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雖均為竊盜案件,然參諸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竊取其住所公寓之公共用電與本案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犯罪情節、動機仍有顯著差異,尚難逕認被告為不知悔改、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從事正當

工作獲取財物之能力,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於本案行為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並未因該等前案產生任何警惕作用,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取之手段、其同案共犯雖有攜帶兇器但案發時為凌晨時分且上址斯時無人在場之情節、所獲財物之價值等情,兼衡以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被告與同案共犯「阿新」所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同案共犯「阿新」間就附表所竊得之物分配狀況為何,自應認被告與「阿新」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亦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由被告與「阿新」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剪刀1支,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為

被告在本案工地現場拾得(見偵卷第13頁),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油壓剪 1 9,000元 2 頭燈 1 350元 3 打石機 1 1萬元 4 監視器 2 2,000元 合計 2萬1,35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