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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袁梓宸律師

高靖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陳○榮與告訴人陳○君(姓名詳卷)前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於113年2月12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岳丈處,與其妻舅討論欲與告訴人離婚事宜,適其與告訴人之子陳○嘉(未成年人,姓名詳卷)因持有使用告訴人之IPAD平板電腦並知悉密碼,輸入密碼後旋將IPAD平板電腦交付與被告查看,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瀏覽告訴人與他人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及私密裸露照片(下稱本案郵件、對話及照片)並翻拍之,而取得本案郵件、對話及照片。

2、嗣被告為訴請離婚,復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具狀將本案郵件、對話及照片列印後檢附於民事起訴狀並提出於本院,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之私密對話紀錄。嗣告訴人於同年4月10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方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等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嘉之證述、被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等為其論據。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3年2月12日晚間,我在岳父母家跟告訴人的哥哥在討論告訴人要跟我離婚的事情,我大兒子陳○嘉聽見,陳○嘉說他有發現媽媽在平板內的清涼照及與美國不明男子的對話截圖,因為陳○嘉本來就有平板的密碼,所以他便拿給我看,我就用手機翻拍平板内的郵件對話及照片,我並非無故取得,也不是無故利用,因我需要這些資料去做後面的離婚訴訟,並取得岳父岳母的諒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IPAD是告訴人與其女兒、兒子共用,被告翻拍的行為是為了民事離婚訴訟上舉證的目的,具有目的正當性,且告訴人之隱私與被告的配偶權法益間,權衡上具有相當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故被告並無不法之犯意等語。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擅自翻拍告訴人所有IPAD內之本案郵件、對話及照片之行為(即前述公訴意旨1、部分),以及將翻拍內容提出於法院之行為(即前述公訴意旨2、部分),是否屬於「無故」為之?經查:

1、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滿婚姻而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一方配偶因他方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立論反面推論,配偶之一方固不得藉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惟倘若配偶之一方於已發現他方有違反或相當可能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之舉措時,為維護其婚姻上之權益,即非不得對該「個別」之情況進行及時蒐證行為,否則不僅令配偶之一方永無法取得證據以解消婚姻關係,更無異乎強制要求其隱忍,此種結果將導致不同法益間保障之絕對失衡,而形成另一種法解釋與適用之恣意,且亦使民法第1052條關於離婚之規定成為具文。

2、被告取得本案郵件、對話及照片之原因,係出於其與告訴人之子即證人陳○嘉主動開啟並輸入IPAD密碼後,提供予被告觀覽,被告見此始以手機翻拍等情,業經證人陳○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28-29頁)。被告就本案郵件、對話及照片乃偶然、被動地接觸,進而以手機加以拍攝,性質上屬被告對於告訴人可能有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之情形,進行個別性之蒐證行為,已可認定。

3、被告取得本案郵件、對話及照片後,以該等資料作為證據之一部分,向本院對告訴人提起離婚民事訴訟乙節,有民事起訴狀暨所附「原證2:被告與男網友之信件及傳送之照片乙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其以對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為目的,而有前揭持手機翻拍本案郵件、對話及照片之行為等情,堪可採信。

4、關於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法益保障,依比例原則之權衡:

(1)被告以手機翻拍本案郵件、對話及照片,以及據以提出作為離婚訴訟證據之行為,有利於其行使婚姻上之權益(此權益包含維持婚姻或請求離婚),而有助於法益保障目的之達成,具有手段與婚姻法益保護目的間之適當性;(2)本案郵件、對話及照片係存在於IPAD內,衡以IPAD為移動式數位設備,刪除數位檔案極為容易,且刪除後未必能加以還原,是於證據保全之時效及方式上,輒具有急迫性與特殊性,被告發現本案郵件、對話及照片之過程屬猝然及之,其以手機翻拍而及時保存,手段尚非過當,其嗣後藉以提起離婚訴訟,又屬合法救濟方式之行使,是均符合手段與婚姻法益保護目的間之必要性;(3)被告翻拍本案郵件、對話及照片之行為,雖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惟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取得之本案郵件、對話及照片,僅止於與其欲主張離婚有關之內容,並未逾越而擴及與其離婚訴訟無關者,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既與被告仍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本負有忠貞、純潔保持之義務,乃告訴人有違反婚姻維護義務可能性之情形在先,被告且僅於蒐集離婚所需事證之範圍內,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故足認較諸告訴人所受隱私權之損害,被告所為維護之婚姻權益顯更為重大,而合於狹義比例原則;(4)依前所述,被告係被動地接觸本案郵件、對話及照片,且本諸人之常情,實無可能期待或要求被告於觀覽本案郵件、對話及照片後,尚應若無其事或無所反應,是被告本案行為,亦均符合社會相當性。

5、基上所述,被告翻拍本案郵件、對話及照片之行為,以及其以該等翻拍資料而向本院訴請與告訴人離婚之行為,均符合手段與法益保護間之比例原則,且經兼衡個案之具體情形及客觀事實,參酌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後,亦具有社會相當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非出於無故。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