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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宏

魏大鈞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大鈞幫助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李建宏、魏大鈞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渠等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李建宏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魏大鈞則基於幫助李建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先由李建宏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某時起至113年12月16日1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擺設如附表一所示附設刮刮樂之選物販賣機5台(均含IC板1片,下稱本案機台),並以附表一所示具射倖性之遊戲方式與不特定消費者對賭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由魏大鈞於113年12月11日某時,拍攝上開機台之介紹影片並上傳網路平臺YOUTUBE「大鈞Hot tv」頻道供他人觀賞,藉此吸引不特定人前往前揭選物販賣機商店遊玩,其以此方式幫助李建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建宏、魏大鈞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

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均辯稱:如果夾中本案機台內所放鐵盒、骰子,可以立即帶走,我沒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2人坦認在卷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見114年度偵字第1101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9頁)、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49至65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物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一)擅自改裝機台

。(二)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三)擅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四)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990元。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視為未經評鑑。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一)於機台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二)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發布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7點、第8點第1、2款定有明文。

⒉依卷內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51至60頁),可見:本案機台5

臺上面均設有刮刮樂,且內部均有障礙物、隔板等裝置,且均各僅置有1個方型物品,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台置有記載「夾1刮1,清台自補」等文字之告示牌(即消費者每投幣1次,可以獲得1次刮刮樂之機會,且將機台內物品成功夾取後,可拉機台左下拉繩將玻璃窗開啟,將物品放回機台內繼續投幣遊玩),其內所放置物品更載有「代」字以表明該物為代夾物之意;附表一編號3、5所示機台亦有「夾一刮一」之告示(照片中貼在機台內之橘黃色小狗有圖案的告示),其內甚至畫有「重生點」之文字及「☒」符號,附表一編號5所示機台內有「☒」符號;附表一編號2、4所示機台亦貼有「刮刮樂遊戲規則」之說明等情節。觀諸以上本案機台之改裝及佈置情節,顯見本案機台內分別放置之方型物品1個,僅係代夾物,由消費者夾取該代夾物後,即可獲得刮刮樂之機會,以兌換商品,致消費者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欲夾取之商品,此種表面上為遊玩自助選物販賣機,實則係在遊玩具有射倖性設施之行為,顯已逸脫自助選物販賣機「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況本案機台顯均已違反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7點第1項第1、2款關於不得有擅自改裝機台、加裝障礙物、隔板等裝置之規範,依該規範第7點第2項規定,本案機台均應視為未經評鑑。既然本案機台均應視為未經評鑑,自已失去「選物販賣機」之性質,則依其操作方式,核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即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

⒊被告李建宏於警詢時自陳:本案機台是我自己改及變更的,

變更是為了增加娛樂性質,如消費者要再遊玩,可直接打開未鎖之櫥窗,將玩具骰子或鐵盒擺放回去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被告魏大鈞於警詢時自陳:我不是本案機台的台主,台主是被告李建宏,我是YOUTUBER,我幫忙宣傳,我於影片中所稱「因為我們不定時都會更改台面,增加一些趣味性」是指改變機台的玩法,如果消費者想參加活動,可刮取機台上的刮刮樂,如果消費者想繼續玩,可以直接打開櫥窗,把骰子或鐵盒放回去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嗣渠等均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電子遊戲營業登記證等語(見偵字卷第86頁),可見本案機台係由被告李建宏所改裝及變更,改裝及變更之目的在於使本案機台更具娛樂性、趣味性,又渠等均供稱消費者可以把夾得之鐵盒或骰子放回去本案機台內,藉此繼續遊玩,益徵本案機台內所放物品僅是代夾物,本案機台之核心遊戲目的在於「取得刮刮樂之機會」而非「選物販賣」,被告魏大鈞對於此情顯然知之甚詳。

⒋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

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如前所述,本案機台之核心遊戲方式及目的在於「取得刮刮樂之機會」,再藉由刮刮樂之結果獲取相對應之商品,顯見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得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

⒌綜上所述,被告李建宏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

擅自改裝本案機台而將本案機台之遊戲方式及目的變更為「取得刮刮樂之機會」,並以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之方式決定消費者是否取得商品、取得何項商品,並欲藉此增加娛樂性,堪認被告李建宏具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⒍被告魏大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拍攝的報酬要看創作者自己

報價,當時對方報價是1萬元,但因為我與被告李建宏有認識,所以有打折而以5,000元為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李建宏則供稱:我是看被告魏大鈞的影片瀏覽率,而且我還可以接受5,000元的報價,我沒有去算收益,我以我經營的經驗,我認為以5,000元請被告魏大鈞拍攝應該是差不多符合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再依前引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堪認本案機台確實係被告李建宏為經營者,被告魏大鈞則非經營者、亦未分享本案機台之收益,其僅係受被告李建宏之委託而拍攝影片宣傳其經營之本案機台,實難認為被告魏大鈞係與被告李建宏共同經營本案機台而屬共同正犯,然如前述,被告魏大鈞對於被告李建宏擅自改裝本案機台以及本案機台之遊戲方式及目的,均知之甚詳,卻仍接受被告李建宏之委託而拍攝影片宣傳本案機台,以此方式提供被告李建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助力,顯然具有幫助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無足憑採,渠等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建宏所為:

⒈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以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建宏自113年12月1日某時起至113年12月16日1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地點經營本案機台,至該日為警查獲止,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⒊被告李建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核被告魏大鈞所為:

⒈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幫助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⒉被告魏大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幫助非法營業罪處斷。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魏大鈞所為係犯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然本院審理後認其所為僅屬幫助犯,本院將其行為態樣由正犯改論以幫助犯,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被告魏大鈞係基於幫助犯之犯意,為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行

為以外之犯行,以提供被告李建宏為上開犯行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建宏明知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仍於本案地點擺放並經營本案機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投機風氣,敗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被告魏大鈞為賺取報酬而提供被告李建宏為上開犯行之助力,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否認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建宏當場用以賭博之器具,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經營本案機台,大約賺了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魏大鈞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幫被告李建宏拍攝本案宣傳影片,全部收取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分別受有1萬元、5,000元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魏大鈞於113年12月1日某時起至114

年8月2日之期間,在公眾得出入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及新北市○○區○○街000號,擺設附設刮刮樂之機台,機台內放置伯朗咖啡空罐讓不特定人得以20元之價格換取夾取上開空罐之機會1次,但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實體咖啡,若夾得空罐者即可參加非保證中獎且獎項價值、內容亦不確定之刮刮樂活動,然上開機台亦未標明夾得空罐可換取實體咖啡,被告魏大鈞即以擺放上述具有射倖性之機台、刮刮樂遊戲方式與不特定之消費者對賭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魏大鈞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等語。

㈡經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係認被告魏大鈞自行擺設機台而涉

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之正犯,然如前述,被告魏大鈞本案犯罪事實(以拍攝影片方式幫助被告李建宏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業經本院認定僅構成幫助犯而非正犯,自難認為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犯罪事實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案審理範圍,本院無從審理,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育增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機台編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照片編號(見偵字卷第51至60頁) 遊戲方式 扣案物品 備註 1 左側走道編號2 5至8號 消費者投幣10元操作爪子,夾甩機台內之鐵盒代夾物(保證取物金額設定為380元),如成功夾取,可獲得刮刮樂1次,若有刮中,依對應獎號獲得機台上對應之公仔。 機台1台、該機台IC板1片。 ①左列IC板共5片,現由本院扣押中(114年刑管1151號扣押物品清單) ②左列機台5臺(不含IC板),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並由被告李建宏代保管中(該分局113年12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代保管條,見偵字卷第31至37頁)。 2 右側走道編號6 9至12號 消費者投幣20元操作爪子,夾甩機台內之骰子代夾物(保證取物金額設定為200元),如成功夾取,可獲得刮刮樂1次,若有刮中,依對應獎號獲得機台上對應之公仔。 機台1台、該機台IC板1片。 3 右側走道編號7 13至16號 消費者投幣20元操作爪子,夾甩機台內之骰子代夾物(保證取物金額設定為200元),如成功夾取,可獲得刮刮樂1次,若有刮中,依對應獎號獲得機台上對應之公仔。 機台1台、該機台IC板1片。 4 右側走道編號8 17至20號 消費者投幣30元操作爪子,夾甩機台內之鐵盒代夾物(保證取物金額設定為270元),如成功夾取,可獲得刮刮樂1次,若有刮中,依對應獎號獲得機台上對應之公仔。 機台1台、該機台IC板1片。 5 右側走道編號9 21至24號 消費者投幣40元操作爪子,夾甩機台內之鐵盒代夾物(保證取物金額設定為280元),如成功夾取,可獲得刮刮樂1次,若有刮中,依對應獎號獲得機台上對應之公仔。 機台1台、該機台IC板1片。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 李建宏 1萬元。 2 魏大鈞 5,000元。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