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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52號114年度易字第12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禹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55號、第22123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976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42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禹丞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八所示之公仔,與簡元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公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禹丞與簡元杰(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上午5時4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

0號選物販賣店,推由周禹丞徒手竊取徐振凱放置於該店內機臺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公仔,以及呂宥瑩放置於該店內機臺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公仔,得手後旋即搭乘由簡元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㈡再於同日上午6時1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店

,推由周禹丞徒手竊取邱子睿放置於該店內機臺上,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公仔,得手後旋即搭乘由簡元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周禹丞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21日上午1時25分許,由周禹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店,共同徒手竊取林立放置於該店內機臺上,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公仔,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逃逸。

三、周禹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5日上午1時24分至45分間,駕駛本案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以不詳之方式,竊取陳彥燐所有並交由劉子龍使用之車牌號碼「BLY-187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下稱本案車牌),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逃逸。嗣周禹丞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4年2月26日前某時許,將本案車牌上號碼,以不詳之方式,變更為車牌號碼「BEY-1871」號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並行駛於一般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後段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禹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123號卷第55頁、易字第1252號卷第47頁、第136頁、第138頁、易字第1254號卷第39頁、第106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振凱、呂宥瑩、邱子睿、林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0155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4頁、偵字第22123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採證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155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01頁至第120頁、偵字第19766號卷第47頁、第53頁至第60頁、偵字第20426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偵字第22123號卷第23頁至 第2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公仔及本案車牌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後段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欄三前段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1130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竊取本案車牌,是綽號「小林」之外籍員工偷的,而我駕駛本案車輛,出沒在行竊地點,是去找通訊軟體(LINE)暱稱「堂」之遠房叔叔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本案車輛,至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1130

巷,又本案車牌係由陳彥燐所有並交由劉子龍使用,嗣遭人竊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子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9766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766號卷第47頁、第53頁至第60頁、偵字第20426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1頁),復有扣案之本案車牌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係於晚上

十時去找「堂」之遠房叔叔,嗣於早上始駕車離開云云(見偵字第19766號卷第9頁),但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實則係於114年2月25日上午1時24分許,駕車駛入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1130巷,後於同日上午1時45分許,駕車駛出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0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亦即被告停留於該巷內之時間,僅有二十分鐘左右,足見被告所辯其抵達及停留於該巷內之時間,核與客觀事證明顯存有歧異之瑕疵,已難憑信。

⒊按實務上所稱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

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時,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說明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該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車牌係綽號「小林」之外籍員工竊取云云,然被告迄今仍無法敘明其所謂「小林」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致本院無從查證,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益徵被告上揭所辯,顯屬無法調查之幽靈抗辯,洵難採信。

⒋是以,被告既未能證實本案車牌之來源究竟為何,且對於本

案車牌上號碼,經其變更為車牌號碼「BEY-1871」號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並行駛於一般道路而行使之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堪認竊取本案車牌之竊嫌即為被告無訛。⒌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所辯不

足採信。本案犯罪事實欄三前段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二、三前段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四罪)。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本案並無扣得任何兇器,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足資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竊時,確有攜帶兇器犯案之情形,況縱認被告竊取本案車牌時,若有使用工具為之,但因現今工具種類繁多,能否逕行斷定被告所使用之工具,係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亦非無疑。準此,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案自無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係對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並未擴張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所適用者為較輕於追加起訴法條之罪,是本院雖漏未告知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追加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竊盜之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

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所發給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無車牌之製作權,其將本案車牌上號碼,以不詳之方式,變更為車牌號碼「BEY-1871」號,尚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係加以改造而變更車牌之內容,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訛。嗣被告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並行駛於一般道路而行使之,已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㈢又被告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並行駛於一般道路而

行使之,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簡元杰間,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竊盜犯行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竊盜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4年度偵字第20426號),與本

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9766號)因係同一犯罪事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擅自變造本案車牌上之原有車牌號碼後,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並行駛於一般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亦見其法治觀念顯有偏誤,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部分坦承犯行、部分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行使變造車牌之期間,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水電工作、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父親(見偵字第10155號卷第15頁、易字第1252號卷第138頁、易字第1254號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具體求刑部分,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偵查及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既被告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簡元杰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公仔,核屬其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徐振凱、呂宥瑩、邱子睿,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0155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本案被告與簡元杰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八所示之公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公仔,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徐振凱、邱子睿、林立,又因其等就犯罪所得之分配具體狀況為何,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被告與簡元杰就犯罪所得;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所得,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亦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八所示之公仔,由被告與簡元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公仔,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本案車牌,雖其為供被告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

罪所用之物,然本案車牌既非被告所有,亦不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 周禹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周禹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欄二 周禹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欄三前段 周禹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犯罪事實欄三後段 周禹丞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備註 一 泡泡瑪特 1盒 6‚000元 未扣案 二 坐坐派對Labubu 1盒 700元 未扣案 三 一番賞(C) 1盒 500元 已扣案,並經發還告訴人徐振凱 四 七龍珠一番賞黃金大猿 1盒 5‚000元 已扣案,並經發還告訴人呂宥瑩 五 泡泡瑪特拉布布可樂款 1盒 5‚800元 已扣案,並經發還告訴人邱子睿 六 泡泡瑪特400%Molly三麗鷗 1盒 5‚980元 已扣案,並經發還告訴人邱子睿 七 泡泡瑪特大哭娃彩虹款 1盒 1‚280元 已扣案,並經發還告訴人邱子睿 八 泡泡瑪特400%Molly熊貓 1盒 6‚580元 未扣案 九 壽屋巨神兵 1盒 12‚000元 未扣案 十 ZERO凱多龍 1盒 十一 海賊王一番賞最後賞凱多龍 1盒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