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紹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袁紹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袁紹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3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原大學教學大樓1樓市集內之長椅上,拾獲詹詠晴遺落之皮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行照、金融卡、儲值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夾帶回位在前述長椅對面、自己所擺設之攤位上,取出該皮夾內之現金2,100元而侵占入己,再將本案皮夾放回前揭長椅上(其拾得及放回處,中間相隔1根柱子)。嗣經詹詠晴發覺皮夾遺失,報警調閱、觀看監視器畫面,至袁紹銘上開攤位與袁紹銘對質,袁紹銘始帶詹詠晴前往其放置本案皮夾之位置,又經詹詠晴向袁紹銘表示皮夾內原有之2,100元現金全被抽走,且其已經報案,「若不願意承認,可以一起到警局說明」等語後,袁紹銘才從其攤位上之錢盒中將上述侵占之款項取出、返還予詹詠晴。
二、案經詹詠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袁紹銘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皮夾(含皮夾內所附上述物品),以及曾將本案皮夾帶回自己的攤位上,過程中有翻動、查看本案皮夾內物品之行為,才將本案皮夾放回前開長椅處,嗣告訴人詹詠晴發覺皮夾遺失,返回原處尋找未果,被告則有在與告訴人交談後,與告訴人一同回到長椅處把皮夾拿給告訴人,且曾在自己的攤位附近將現金2,100元返還予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當天因為工作太忙,自13時31分我撿走告訴人之皮夾時起,一直到同日15時30分許我將本案皮夾放回長椅上為止,我都在接待客人,完全沒有時間把該皮夾放回原處,也因為我不知道教務處在哪裡,所以沒有把皮夾交給校方,同時我認為把皮夾拿回去放是一件很奇怪的事情,自己都覺得尷尬,但我也認為把皮夾拿回去放、轉身就走很奇怪。皮夾內的2,100元,可能是在我打開皮夾要確認證件時掉在地上的,錢掉出來的時候我可能沒看到,也因為該筆錢是掉在我攤位的桌子下,所以我一直沒發現,至於為何錢會掉在桌子下我不清楚,我在發現錢掉在地上之後就馬上蹲下撿起來,還給告訴人了,絕無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及犯行等語。經查:⒈前述被告坦承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5、61頁;本院卷第86至93頁),並有桃園市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所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皮夾照片(見偵卷第31至42頁)、中原大學校區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5頁)、本案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34至36、43至6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不小心將本案皮夾遺留在上
開市集內之長椅上,直到我跟朋友見面回家後,才發現皮夾不見了,我就趕緊回去找,我很確定皮夾放在長椅上,但我沒找到。經調閱學校的監視器,發現是被告將我的皮夾拿走後放到旁邊的長椅上後,我向被告詢問,他才帶我去到長椅處找皮夾,但我打開皮夾後,向被告表示裡面的現金不見了,被告一開始回我說裡面本來就沒有錢,是在我跟被告說我已經報案,不然我們一起到警察局確認,他才帶我回他的攤位把2,100元還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1至2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帶我回他放皮夾的地方時,我發現現金不見了,詢問被告「現金呢」,被告表示他打開時皮夾內沒有錢,我跟他說我有監視器畫面,如果不承認就警局見,他才帶我回攤位,從錢盒裡把錢拿出來還我等語(見偵卷第6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皮夾在上開時、地遺失,回到家發現皮夾遺失後,我有回去我當時坐的椅子上尋找錢包,因為找不到,我就去警局報案,再請學校提供監視錄影給我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當時在我皮夾處附近游走、在旁邊張望,隔一段時間後把我的皮夾撿走,把我的錢抽出來、回到自己的攤位,後來又走回長椅上坐下,他坐下的位置即另一邊椅子上的角落,就是他後來帶我去找皮夾的地方。之後我去找被告時,他原本否認,說他沒有拿走也沒有看見我的皮夾,我跟被告說「我已經報案了,證據也都有,很確定是你拿的」,他才說「他好像有看到錢包在哪裡」,帶我去找錢包。拿到皮夾後,我當下就打開來檢查,發現裡面的現金都不見了,質問被告後,他說他拿到時裡面沒有錢,我再次跟他說「我很確定你有抽走,因為監視器畫面有拍到,我已報案,若你還不承認,我們可以去警局說明」,被告才帶我走回攤位,從他攤位放錢的地方把錢歸還給我,並無被告所述錢掉在地上,他有從地上把錢撿起來還我一事,本案皮夾(即偵卷第42頁照片內所示之皮夾)沒有任何破損或鬆散之處,我都是把紙鈔放在夾層內,紙鈔不會在打開皮夾後隨便掉到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93頁)之證詞中,其所述當日遺失皮夾之位置、報案經過、當日所見監視器影像內容、被告與其一同尋找錢包、其發現皮夾內現金遺失後與被告對質之過程,以及被告返還前述款項之方式等情節均一致,且與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所顯示:告訴人當日於11時58分至12時25分許,均坐在上開市集內長椅上,其於12時25分28秒起身離開長椅時,將本案皮夾遺落在椅子上,被告於13時31分許開始朝本案皮夾方向看去,在走廊上來回踱步、張望,於站在本案皮夾前約4秒後,將該皮夾撿走,回到攤位、查看該皮夾之過程中,被告有拉開拉鍊、翻動皮夾之行為,期間均無物品從本案皮夾內掉出,且全程除被告外,走廊上並無他人走動;被告於15時33分許,將雙手插在口袋裡,朝畫面左側即長椅方向走去,在左側柱子後方的長椅前來回踱步、環視周圍,隨後坐下;告訴人於16時2分許回到現場尋找皮夾,與被告交談後,被告將手向其前方指,並指引告訴人走至前述被告坐下之長椅位置,自椅子上將該皮夾交給告訴人,告訴人邊查看皮夾邊與被告說話,2人便於16時3分許回到被告攤位上,被告並站在攤販旁將一「質地柔軟彎曲」之物品交給告訴人,全程未見告訴人有蹲下或往桌子底下查看之情形,其看向被告時,亦是朝身高較高之被告的面部看去等情(見本院卷第34至36、43至63頁)之結果,互核相符,亦與被告上開坦承之客觀事實相吻合,顯見被告有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取走本案皮夾內2,100元現金,並在經告訴人不斷質問後,才自其攤位上錢盒內將該筆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是其客觀上有侵占本案皮夾內2,100元現金之行為,甚為明確。尤以,告訴人與被告素無恩怨、糾紛,且原互不相識(見本院卷第90頁),倘非係告訴人親身經歷,尚難為如此詳細、具體且一致之證述,其上開證詞既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及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均相符,自屬可信,被告空言指摘告訴人所述不實,容非可採。再者,被告於行為時為一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其對於此等舉動係屬侵占遺失物之行為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故其主觀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均至為灼然。
⒊被告固又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
在被告撿起、打開及將本案皮夾帶回攤位上之期間,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在走廊上走動,被告甚至有空在走廊上來回踱步、徘迴張望,足見其辯稱「當天下午一直要接待客人,忙到沒時間把皮夾拿回去還」等詞,顯屬無稽。又被告辯稱2,100元現金是掉在攤位的桌子下,掉出來時沒有看到,也一直沒發現,自己在發現後就有馬上蹲下撿起來之情節,與經上述本院採信之告訴人證詞全然不符;何況,該筆現金紙鈔係置於本案皮夾夾層內,不會在他人將皮夾打開時隨意掉落一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該皮夾照片在卷可考,已如前述,亦顯見其上開所辯,僅屬其犯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因一時貪念,即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本案皮夾內之2,100元現金侵占入己,幸經告訴人機警發覺、向被告質問,始未受有該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在初遭告訴人質問時,仍試圖否認犯行,經告訴人數次表示已報警後,才願返還所侵占之款項等節,及其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參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無前科之品行,並考量其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2,100元現金,雖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既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