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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瑋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志瑋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志瑋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7日間某時,以家中急需用車為由,向張淯荏借用其所持有之王新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約定借用3小時後歸還。詎賴志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屆期未依約歸還本案車輛,並失去聯繫,而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新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送桃園地方檢察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賴志瑋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3月2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易卷第301、325、327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判決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268至269、340至341頁),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證人張淯荏借用本案車輛,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確實曾於112年10月1日向證人張淯荏借用本案車輛,但是因為證人張淯荏欠錢不還,伊就有多用幾天,想要拖一陣子再還他,結果伊使用本案車輛才1週後就被張淯荏的另名債主即證人呂理聖搶走車鑰匙並把車拿去開,伊不同意證人呂理聖把車開走,要把車從證人呂理聖處搶回來時還被砍傷手,伊也有跟證人張淯荏說本案車輛是被證人呂理聖搶走的,所以伊沒有侵占本案車輛云云(偵卷第47至48頁;易卷第114至115、222頁)。經查:

(一)被告曾於112年10月1日向證人張淯荏借用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惟並未依約歸還,嗣本案車輛遭棄置於桃園市○○區○道○號南向55公里中壢服務區停車場E27停車格,並由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領回等情,核與證人張淯荏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70至272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他卷第11頁)、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他卷第1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曾於112年11月14日曾駕駛本案車輛經過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55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易卷第347頁)在卷可佐,足徵本案車輛自112年10月1日至11月14日,約計1個半月的時間內,均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可認被告辯稱:本案車輛在伊借用後的1週內就為證人呂理聖搶走等語,均屬子虛。

2.另觀證人張淯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1日下午11時左右以家中出事急需用車為由跟伊借用本案車輛3小時,但事後伊未依約返還;伊跟被告或證人呂理聖借用的款項也都已經還清,伊跟其等並無債務糾紛;又伊向證人呂理聖要車時,證人呂理聖向伊表示其不知道伊才是車主,其係因被告欠其錢,其才會把本案車輛扣走等語(易卷第270至272頁)。則被告辯稱:伊因不滿證人張淯荏欠錢方未依約還車等語,亦屬無據。

3.復審酌證人呂理聖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曾多次駕駛本案車輛造訪伊位處明興街的家,伊也曾向被告借用過本案車輛1次;嗣因被告要以新臺幣(下同)10至12萬元的價格將本案車輛賣給伊,伊因現金不足,就向被告提議用被告欠伊的3萬元債務與買車款項相抵,差額伊日後再支付現金給被告,被告同意後便把本案車輛留在伊處,但過了2、3天被告又向伊借用本案車輛前往臺中,本案車輛就被被告開走,伊也不知道本案車輛的去向;又被告將本案車輛賣給伊時,伊並沒有確認本案車輛之行照,所以伊也不清楚本案車輛之所有人係告訴人而非被告等語(易卷第328至340頁)。由此可知,被告並非本案車輛之車主,竟以車主自居,多次駕駛本案車輛出入證人呂理聖住處,並借給證人呂理聖使用,復將本案車輛出賣予證人呂理聖,並以此抵銷其積欠證人呂理聖之債務,顯見其主觀上已易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而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等情,顯不可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證人張淯荏借用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理應依約返還,竟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輛市價不低,而認本案應從高度量刑。又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始終否認侵占之犯行,也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試圖與之和解等情,參以其於歷次偵審程序中,有多次經合法通知、拘提、通緝,仍無故不到庭之行徑,此觀桃園地檢署113年12月23日點名單、本院114年10月12日、114年10月14日、114年12月21日、114年12月26日、115年1月23日、115年3月20日筆錄甚明(偵卷第53頁;易卷第113至115、125、221至223、237、267至273、327至343頁),顯見其歷經長達近2年之偵審程序,仍未能坦承錯誤,面對己非,法敵對意識強烈,犯後態度極度不佳,自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卷第73頁,基於隱私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起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被告侵占之本案車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取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