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光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A06於民國113年8月8日凌晨2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8樓「黑美人酒店」V10包廂(下稱本案包廂)消費時,因不滿包廂陪侍小姐A02拉扯其褲子,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先徒手毆打A02之左臉1下,A02因受到驚嚇而欲離開本案包廂時,A06再拉扯A02之頭髮,使A02之膝蓋因而撞擊地面,A06再拉扯A02之頭髮使其坐在椅子上,並再次徒手毆打A02之左臉1下,致A02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左側顏面及右側膝蓋擦挫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即告訴人A02、A03等人之證述,固稱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院2卷第38至39頁),惟被告係稱沒有監視器畫面,或不知道她是誰等語,而否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又被告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院2卷第195至22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拉扯其褲子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1下,,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打告訴人是她脫我褲子,我受到驚嚇才回頭賞她左臉一巴掌,我是正當防衛,我沒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也沒有壓制告訴人,告訴人沒有進一步侵犯我後我就沒有繼續傷害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8日凌晨2時許至「黑美人酒店」之本案包廂

消費時,於告訴人拉扯其褲子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1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93至94頁,院1卷第38頁,院2卷第36至37、40、160、170、196、22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A03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25至26、29至30、83至84頁,院2卷第197至216頁),而告訴人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後,認其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左側顏面及右側膝蓋擦挫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乙節,有聖保祿醫院113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予認定。㈡被告第1次毆打告訴人左臉1下,不構成正當防衛:

1.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從被告後方拉其褲子,被告嚇到才打告訴人巴掌,告訴人突然拉其褲子,被告心理不舒服才傷害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可見被告初始並無指摘告訴人對其性騷擾,而係坦承因心理不愉快始傷害告訴人,嗣於偵訊時才改稱告訴人係要脫其褲子,並對其性騷擾等語,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要性騷擾被告乙事,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係與被告開玩笑,輕輕拉了一下被告的褲子;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上廁所結束後,碰了一下被告的褲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廁所出來在綁褲子的繩子,我就輕輕碰一下褲子的兩邊,我沒有脫被告褲子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21、83頁,院2卷第198頁)。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拉被告的褲子,不是脫被告的褲子,拉到肚子下去一點,沒看到被告的內褲,看起來是在開玩笑等語(見院2卷第214、216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雖可認定告訴人確實有拉被告的褲子,然告訴人僅拉扯被告褲子1下,且其程度輕微,復無其他進一步之動作,已難認告訴人有何性騷擾被告之行為,且被告對於告訴人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告訴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7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顯見本案發生時,對於被告無現在之不法侵害可言。再審酌告訴人身為酒店之女服務生,工作為陪客人唱歌、倒酒、喝酒、聊天、帶動氣氛、喊拳,客人也會摸肩膀等身體部位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2卷第198頁),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年近40歲之成年男性,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足以預見消費期間有超出一般社會正常交往範圍之肢體接觸,其稱身為女服務生之告訴人拉其褲子1下係要對其性騷擾,應認與常情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其他性騷擾被告行為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對其性騷擾而要正當防衛始毆打告訴人左臉1下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於告訴人欲離去本案包廂時,有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並再次毆打告訴人左臉1次: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毆打告訴人1下後,告訴人想要離開包廂,被告不讓告訴人出去,從後面拉告訴人的頭髮,告訴人因此跌倒,被告在把跌倒的告訴人拉起來,使告訴人坐在包廂椅子上,不讓告訴人出去;包括第1次打告訴人巴掌那次,總共打了告訴人2次;可能係因告訴人碰被告的褲子,被告才打告訴人巴掌;被告毆打告訴人臉頰第1次及第2次都是打在左臉頰上;被告毆打完後,告訴人的頭暈暈的,有耳鳴的情形;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導致告訴人跪下去等語(見院2卷第198至204頁)。

2.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上廁所完要回到座位上時,告訴人拉被告的褲子,被告就動手打告訴人的臉,告訴人想要離開包廂,被告因為生氣就拉扯告訴人的頭髮,不讓告訴人離開,被告又把告訴人拉著再次毆打等語(見院2卷第207至213頁)。

3.是上開證人自警詢時即起之證述前後一致,且於本案發生前均不認識被告,與被告復無恩怨關係,業經上開證人證述在案(見院2卷第202、212頁),又證人A03證述時亦有說明告訴人先拉被告之褲子後,被告因不悅始傷害告訴人等語,顯見證人A03關於本案發生之始末並無記憶不清,亦無迴護告訴人之情形。再者,證人A03於本案酒店工作期間,僅遇過一次客人對服務生肢體暴力之案件即本案,不會與其他事件混淆等語(見院2卷第211頁),是證人一致之證述自屬可採。又被告質疑證人A03關於被告係以兩隻手或一隻手拉扯告訴人、經理有無進包廂之記憶不清,稱證人所述細節不對等語,而指摘證人A03證述之可信性,核屬就案件發生之細節性事項爭辯,應認對於證人等人前後一致證述之證明力毫無影響。

㈣告訴人所受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左側顏面及右側膝蓋擦挫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可認係被告所造成:

1.查被告係於113年8月8日凌晨2時許至本案酒店消費,業經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至聖保祿醫院急診就診等情,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足認告訴人於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即前往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左側顏面及右側膝蓋擦挫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審酌其時間緊密,卷內復無相關事證堪認告訴人此期間內有遭其他事變足致上開傷害,應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被告所為。

2.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被被告毆打後,身體起伏很大;被告毆打告訴人時,手有往前揮的動作,且有聽到毆打的聲音,是手打到會發出的聲音等語(見院2卷第208、215頁),可認被告毆打之力道非輕,告訴人因而受有相關傷害,亦屬合理。

㈤被告雖曾聲請調查本案包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惟證人即本

案酒店董事長鄭元銘於警詢時證稱,包廂雖有即時監控功能,然因記憶體容量已滿,畫面已經清除,無法提供包廂內之監視器畫面等語(見偵卷第28頁),前揭113年度偵字第48736號不起訴處分書復已載明上述情形,顯見包廂內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已無法取得,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可能性。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前後傷害告訴人2次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傷害罪。另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之行為致告訴人難以離去之強制犯行,係前後2次傷害行為間所為,屬接續傷害行為之一部,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至酒店消費,僅因不滿告訴人拉扯其褲子,竟不思循以理性、和平方式表達自身想法以及處理自身之情緒,以上開行為攻擊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離去包廂之權利,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宥宏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