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2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輝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俊輝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市○○區○○路000巷00號,並應遵守下列條件:
一、禁止對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禁止對郭○○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第31條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或法院為第31條第1項及前條第1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條亦有明文。
二、被告郭俊輝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承認違反保護令犯行,惟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本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經執行羈押迄今,已歷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再犯風險已有所降低,復依本案目前審理進度,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若可確實遵守本院命其遵守之事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市○○區○○路000巷00號,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應遵守之條件,本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得命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亦有明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