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素慧選任辯護人 謝承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5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趙素慧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趙素慧係冠展網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冠展公司)之代表人,且係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為該土地之實際使用人。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係屬「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之農業區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用,仍基於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意,在未獲許可之情形下,於民國110年間取得本案土地及坐落於其上建物之所有權後,使用搭建於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及鋪設於本案土地上之水泥地,違反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以違反都市計畫法為由,以113年3月29日府都開字第1130086847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命冠展公司即趙素慧繳納罰鍰,並命趙素慧停止非法使用及於期限內恢復原狀。趙素慧收受本案裁處書後,竟基於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意,仍未依指示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原狀,嗣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於114年1月21日再次至本案土地會勘,發現被告仍未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原狀。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嫌,無非係以本案裁處書、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112年2月3日、114年1月21日查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卷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冠展公司使用搭建於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及鋪設於本案土地上之水泥地,並遭桃園市政府命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事實。經查:
㈠、被告為冠展公司之負責人,且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本案土地係位「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農業區,冠展公司使用搭建於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及鋪設於本案土地上之水泥地,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3月29日以本案裁處書,依冠展公司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對冠展公司裁處6萬元並命停止非法使用、2個月內恢復原狀;然中壢區公所於114年1月21日至本案土地現場勘查時,發現仍未恢復原狀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本案裁處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中壢區公所查報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26頁、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係都市計畫法第80條規範之行為主體?茲說明如下:
1、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法賦予司法機關對行為人之刑罰權,必限於行為人已受主管機關令以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等行政處分後,仍不遵其命令者,方得以處以刑罰,此即所謂「行政罰前置原則」(或謂「先行政後司法」)。
2、經查,桃園市政府於113年3月29日以本案裁處書命「冠展公司」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業如前述,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有關本案土地違規使用情形,是否曾以裁處書對被告裁處罰鍰,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經該府函覆係對冠展公司裁處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114年9月24日府桃都開字第1140036574號函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19頁),足認桃園市政府未曾以被告為裁罰對象,命被告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則桃園市政府既未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先行通知被告,勒令被告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依上開說明,被告即非都市計畫法第80條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所規範之行為主體。
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為冠展公司之負責人,且桃園市政府已對冠展公司裁處命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構成要件。然法人與自然人在法律上為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本案裁處書既係以「冠展公司」為相對人,自僅有冠展公司受本案裁處書即行政處分之拘束,而負有依本案裁處書即行政處分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義務,尚難認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被告亦應受本案裁處書即行政處分所拘束。是以,本案裁處書即行政處分對象既非被告,自不得以本案裁處書即行政處分作為行政機關已對被告落實行政罰前置原則之依據,而認被告為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規範主體。
㈢、從而,本案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既未曾對被告為命令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被告自無都市計畫法第80條所指「不遵前條規定(即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停止使用、恢復原狀」之情形,縱使被告未停止非法使用本案土地及恢復本案土地原狀,仍與都市計畫法第8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亦與該條文所定行政罰前置原則之立法意旨有間,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加以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