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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得未經告訴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主曾宏廷之同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受林定鋐所託修理本案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不詳時日,將本案車輛交與胡建民,以此方式侵占本案車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定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案外人即本案車輛原使用者王國丞於警詢時之供述、通訊軟體LINE林定鋐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林定鋐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本案車輛車籍資料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15日受林定鋐所託修理本案車輛而取得之,隨後並於不詳時日,將本案車輛交與胡建民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以為本案車輛之車主是林定鋐,林定鋐在某天向我表示要賣本案車輛,他說他有辦法處理,問我有沒有要,我也有問月繳、總金額多少,林定鋐當時有告知我本案車輛他可以作主處理,我也有告知他買家是我的員工胡建民,所以才於修理完畢後將本案車輛交與胡建民,我想說可以從胡建民薪水扣除貸款金額後轉交與林定鋐,但後來胡建民也失蹤了,我只是好心幫忙而已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0頁;本院易字

卷第36頁、第38頁),核與王國丞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及證人林定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1頁、第33至35頁、第101至102頁、第135至136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林定鋐與告訴人、林定鋐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林定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宏廷有委託我修理本案車

輛,因為車子壞掉,鑰匙在原使用人王國丞那邊,但找不到王國丞了,所以我在徵得曾宏廷同意後,請蔡文得於111年11月至桃園市○○區○○路街00號將本案車輛拿去修理,當時開鎖花了新臺幣(下同)8,000元,可是還是無法發動,後續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整個過程均係由我與蔡文得聯絡,曾宏廷均未出面,相關修理費用也是蔡文得繳納。蔡文得將本案車輛拿去修理後,有詢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表示就是修好要賣掉,但細節要與曾宏廷討論,蔡文得有於本案車輛牽走後之1個月左右告訴我是胡建民要購買本案車輛。當時是因為曾宏廷不會使用本案車輛,也沒有駕照,王國丞也置之不理,我就向曾宏廷表示看要怎麼處理,如果有人要買你就把本案車輛轉移給對方或是出售,蔡文得就說他有員工要購入,我就引薦曾宏廷將本案車輛出售與蔡文得,有告知購入本案車輛要月繳4,500元,這是蔡文得請我詢問後,曾宏廷告訴我的。曾宏廷也有同意由蔡文得他們以繳納貸款之方式購買本案車輛,只是後來蔡文得沒有繳納貸款就消失,我有請蔡文得自己與曾宏廷談論本案車輛買賣與繳納貸款事宜,但蔡文得沒有曾宏廷之聯絡方式,我沒有提供,也沒有把胡建民或蔡文得之聯絡方式給曾宏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74頁),是依證人林定鋐所述,其確有告知被告本案車輛修理完畢後要出售,被告復告知林定鋐已為其覓得買家胡建民,並經林定鋐向告訴人確認買賣價金為本案車輛每月剩餘貸款之總額等情,此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報警前均沒有蔡文得之聯絡方式,都是透過林定鋐聯絡,我確實有同意買家以繳納貸款之方式購買本案車輛,林定鋐也有向我表示有人要購入,我也有同意,事實經過均與林定鋐於法院證述之內容相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在卷,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之某時許接到林定鋐來電,當時林定鋐在電話中詢問我能否將本案車輛牽去修理,因為他的朋友蔡文得想要買我的車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於偵訊時證稱:林定鋐有告訴我蔡文得要購買本案車輛,但蔡文得沒有與我聯繫,我們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字卷第136頁),堪認告訴人確有同意出售本案車輛,且居間聯繫之林定鋐亦知悉買家為胡建民。

㈢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定鋐說本案車輛要出售,問我

有沒有人要,我有詢問他需要月繳多少,他說每月4,500元,只要依照貸款繳納即可,胡建民就向我表示要買本案車輛,林定鋐也知道,因為我想說林定鋐知道胡建民要買本案車輛,所以我就將本案車輛直接交給胡建民,當時我以為本案車輛是林定鋐所有,因為他告知我他可以處理,我不認識曾宏廷,也沒有與曾宏廷聯絡過,根本不清楚他是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被告就本案車輛之貸款金額與上述證人林定鋐於本院證述相同,且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無任何聯絡方式,關於本案車輛維修、出售等事項,均係由林定鋐與被告聯繫,則被告於此過程中得否確悉林定鋐實非本案車輛之所有人而可能不具有本案車輛處分權,即非無疑。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因林定鋐表示可將本案車輛出售與胡建民,始於修理完畢後逕行將本案車輛交與胡建民等節尚非無據,自難排除被告於交付本案車輛時,主觀係認本案車輛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之可能,則其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有疑義,而難憑此認定被告係違反告訴人明示之意思而居於所有人之地位擅自為變賣等處分行為,或有何以巧立名目之方式,遂行其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準此,縱被告在未確認相關買賣價金給付、本案車輛移轉之方式等細節下,即逕將本案車輛交與買家胡建民之行為確存有瑕疵、不當,亦難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之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令其負侵占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