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義忠
林孝祖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A10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9(民國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於113年3月間,以免費提供前往日本旅遊之機票及食宿為由,透過不知情之A10招攬少年何○丞(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出國,並於113年3月12日轉帳存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何○丞之帳戶內,供其辦理護照及支付相關費用。嗣何○丞因未成年,且未能取得申辦護照所需之法定代理人證件,致未能辦妥護照。
二、A09經由前述何○丞因未成年而無法申辦護照之過程,明知何○丞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明知何○丞並未向其借款5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何○丞未能辦妥護照,致其受有預付日本機票、住宿等費用之損失為由,要求何○丞賠償5萬元,並於113年3月間,多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何○丞催討上開款項,並揚言前往其住處;復利用不知情之A10,於同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快樂網咖」內,向何○丞轉達:A09要你想辦法拿出5萬元,如果不給的話要把你抓出來,或是逼徐鈺翔把你的車拿走等語(下稱本案言論),以此加害人身自由及財產之事,迫使其交付款項,致何○丞心生畏懼。惟何○丞未交付款項,並報警處理,A09因而未能取得財物而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9固坦承其有於113年3月間要求告訴人何○丞交付5萬元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以恐嚇何○丞的方式要求他給我5萬元款項,案發時我也不在快樂網咖現場,我是因為A10跟我說他向我借的5萬元款項已經交付給何○丞,我才會跟何○丞催討該筆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A09有於113年3月12日轉帳1萬元至何○丞之帳戶內,並於
113年3月間透過Instagram聯繫告訴人,要求其交付5萬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另案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一致,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A10於113年3月16日或17日之下
午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快樂網咖」內對我說「你要給我五萬元,不然我們就抓人,還要砸你的車」,A09並多次使用Instagram聯繫我,要我還5萬元給他們等語(少連偵卷第8至9頁)。
⒉復於偵訊時證稱:池○叡於火車上打電話給A09說我護照辦不
好,A09隨即透過池○叡轉達其日本的機票、房宿都訂了,叫我把錢賠出來,要賠5萬元,後來我用Instagram打電話給A09,A09要求我把錢賠一賠,並說東西不是他訂的,沒有明細,之後就是一直逼我拿錢出來,我會怕他們,因為他們都恐嚇我,我一直躲他們等語(少連偵卷第138至139頁)。
⒊嗣於本院另案少年法庭證稱:A10在網咖跟我說「前幾天我去
找A09,A09要我跟你講想辦法拿出5萬元,如果不給的話,就要把你抓出來,或是逼徐義祥(應為「徐鈺翔」之誤載)把你的車拿走」,聽到這些話我會覺得害怕,離開網咖後,A09每天打電話問我到底要不要給5萬元,並說如果我不給,就要衝來我家等語(少連偵卷第166至167頁)。
⒋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申辦護照失敗後,A09就開始說要抓
我,要我賠飯店、機票和報名的錢,A09打電話要求我給他5萬元蠻多次的,超過3次,他還用訊息傳給我叫我賠這些錢,沒給的話就要來我家樓下找我,我聽到A09跟我說這些話我會感到害怕,因為我拿不出來等語(易卷第133至151頁)。
⒌綜觀告訴人上開歷次證述,其就「被告A09為索取款項之主導
者」、「以抓人、拿走(賣掉)機車作為要脅手段」、「其因而心生畏懼」等核心情節,歷次證詞均始終如一,縱就案發日期、細部用語等枝節事項容有記憶模糊之處,亦屬事隔既久、記憶淡化之常情,無礙其主要證詞之可信性。又告訴人與被告A09於本案發生前素未謀面、別無恩怨(少連偵卷第9頁、第163至164頁),此亦為被告A09所不爭執,是告訴人並無設詞誣攀被告A09之動機,其證述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㈢證人即被告A10於警詢時陳稱:113年3月間,A09叫我去叫何○
丞把錢吐出來,要我轉達何○丞說要賠5萬元,不然要派人抓何○丞,還要把何○丞的車拖走拿去賣等語(少連偵卷第40至41頁);偵訊時陳稱:A09有來我家的店,他說他要抓何○丞,要拿5萬元,要砸他的車,要把他的車拿去賣等語(少連偵卷第146頁);又證人即少年池○叡於警詢時陳稱:A10有跟我說過,A09有請A10向何○丞轉達「如果不交出5萬元賠償,不然就抓人還要砸你的車」等語(少連偵卷第55頁)。綜觀上開證人A10、池○叡之證詞,其等就「恐嚇言詞之內容係出自A09,並由A10轉達」乙節之證述高度一致,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詞互核相符,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
㈣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所謂「恐嚇」,係指以
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怖而言,其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不以行為人親自為之為必要,縱假手他人轉達,倘該惡害之意旨終能到達於被害人,並使其心生畏怖者,仍無礙於恐嚇行為之成立。查本案被告A09既將前揭加害人身自由及財產之言詞託由被告A10轉達於告訴人,其主觀上顯有使告訴人知悉並因而心生畏怖之意欲;參以被告A09另自行多次以Instagram聯繫告訴人催討上開款項,並揚言前往其住處,已對告訴人形成延續性之心理壓迫,自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
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曾與A10、A09借過錢(易卷第1
42頁),亦無被告A09所辯被告A10代為借款,並已交付5萬元之事(易卷第145頁),而依告訴人所述,被告A09雖向其稱係因支出機票、住宿費用而受有損失,然被告A09所訂購之票務、住宿是否確實存在、金額若干,迄未提出任何訂購紀錄、收據或明細以實其說,自難認為被告A09受有上開損失,是被告A09以前揭惡害通知向告訴人索討5萬元,其主觀上應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㈥被告A09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A09於警詢時供稱:何○丞要出國就跟我借5萬元,我先匯
款1萬元給他,過了幾天在會稽公園拿4萬元給他等語(少連偵卷第24頁);嗣於本院另案少年法庭證稱:應該是A10要向我借5萬元,我先給A104萬元,後來我請我女朋友轉帳1萬元到何○丞帳戶,因為只有何○丞有帳戶,那1萬元就是A10向我借的5萬元中的1萬元等語(少連偵卷第191至192頁);復於偵訊時陳稱:我借現金給A10,我先給現金4萬元,再補匯1萬元給何○丞等語(少連偵卷第112頁)。綜觀被告A09上開陳述,其就「究係何人向其借款」、「4萬元現金究係交付何人」等借貸關係之最核心事項,歷次訊問所述互有出入,其陳述之真實性已難盡信。
⒉再者,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借何○丞的4萬元現金沒
有借款證明,也沒有約定何時還錢、利息(易卷第159至160頁),而被告A10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否認有向被告A09借款或收受4萬元款項(少連偵卷第145至146頁;易卷第162頁),是本案究有無告訴人或被告A10向被告A09借款乙節,誠屬有疑。此外,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跟我借錢的是A10,這5萬元是A10跟我說要借的等語(易卷第159至160頁),是依被告A09所述,其借貸相對人既為被告A10,告訴人即非債務人,足見被告A09對告訴人本無任何請求權,惟被告A09竟捨被告A10於不顧,反而持續向無任何法律上義務之告訴人施壓索討,顯與常情相悖,益徵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甚明。
⒊況且,縱認被告A09對告訴人確有債權存在,惟其所採取之手
段係以「把你抓出來」、「把你的車拿去賣」、「砸你的車」等加害人身自由及財產之言詞,並揚言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此等手段顯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權利行使範圍,而非法律所許,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不法性,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⒋又被告A09雖辯稱其於3月16日下午2時許不在快樂網咖現場等
語。然上開恐嚇言詞既係被告A09所為,並由被告A10轉達,則被告A09自應就此行為負責;復被告A09自身亦有多次以Instagram聯繫告訴人,要求其交付5萬元,不然即要前往告訴人家之情事,已如前述,此部分亦屬被告A09恐嚇取財犯行之一部,是被告A09前開抗辯,顯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9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A09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則為97年6月間生,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被告A09向告訴人索討款項之起因,係因告訴人未成年且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無法申辦護照,復據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何○丞跟我說沒辦法辦護照時我才知道他未成年等語(易卷第159頁),堪認被告A09於實行本案恐嚇取財行為時,主觀上對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確有認識。
⒉核被告A09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刑法分則加重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諭知被告A09前開罪名(易卷第16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A09先託由不知情之被告A10向告訴人轉達前揭惡害之通
知,復自行多次以Instagram通話向告訴人催討款項,並揚言前往其住處,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9本案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A09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終未交付
款項,致未生取財之結果而未遂,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⒊被告A09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9與少年池○叡就本案恐嚇取財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另案少年法庭時之證述,少年池○叡陪同其前往臺北市申辦護照,係因被告A10之委託(少連偵卷第1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池○叡只有轉達A09要跟我說的話等語(易卷第150頁),而未曾證述池○叡有何自行向其索款或施以恫嚇之言行。至告訴人雖曾證稱池○叡於113年3月16日亦有在「快樂網咖」內,惟尚無證據足認池○叡於該場合有何附和恫嚇、助勢施壓或其他足以強化告訴人畏怖心理之具體舉止,自不能僅憑其在場,逕認其與被告A09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A09有與池○叡共同犯恐嚇取財犯行之情事,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9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恐嚇手段向告訴人索討5萬元款項,所為除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其人身及財產安全外,亦有害於告訴人身心之健全發展,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紀錄;暨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0、A09與少年池○叡為朋友關係。113年3月間,被告A09指示被告A10以前往日本遊玩,食宿及機票均免費之方式招攬他人出國,被告A10因而以上述手法誘使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同意配合申辦護照前往日本,被告A09並先匯款1萬元,再由池○叡依被告A09、A10之指示,帶告訴人前往臺北市申辦護照,惟因告訴人尚未成年而無法申辦,被告A09遂與被告A10及池○叡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9以告訴人申辦護照失敗, 致其受有預付費用之損失為由,無端要求告訴人賠償5萬元,並指示被告A10,於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偕同池○叡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快樂網咖」內,共同向告訴人恫稱:A09要你想辦法拿出5萬元,如果不給的話要把你抓出來,或是逼徐鈺凰(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徐鈺翔」)把你的車拿走等語,被告A09亦持續打電話要求告訴人交付5萬元,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嗣告訴人報警處理,被告A09始因而未能取得索取之款項而不遂,因認被告A10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10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A10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另案少年法庭之證述、證人池○叡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少年法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少年法庭之證述、被告A10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10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基於與何○丞的朋友情誼而向他示警,沒有要恐嚇何○丞的意思,且案發後何○丞還是會找我出門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A10曾於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快樂網咖」內向
告訴人陳述本案言論,業據被告A10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另案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被告A10部分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A10向告訴人陳述本案言論時,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暨其與被告A09間有無犯意聯絡。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A10於113年3月14日上午11時,指揮
小弟池○叡陪同我搭乘火車前往辦理護照,我聽朋友說A10是要騙我飛去日本,後來我於113年3月14日至17日,我在網咖常遇到A10,A10就多次跟我說要我找別人代替我去日本,不然就要賠償5萬元,嗣於113年3月16日或17日,A10帶著池○叡在網咖恐嚇我說「你要給我5萬元,不然我們就抓人,還要砸你的車」等語(少連偵卷第7至8頁)。然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整個過程中是A09在跟我要錢,A10應該是轉達A09的話給我,當初我跟A10在快樂網咖見面時,是我先主動聯繫要求見面,A10在快樂網咖跟我講本案言論,聽起來比較像是提醒我說A09可能會對我做那些事等語(易卷第141、144頁),是告訴人就被告A10究有無對其為恐嚇行為乙節,已有前後證詞不一之瑕疵存在。
㈢復本院於審理程序時提示告訴人與被告A10間之Instagram對
話紀錄(少連偵卷第68頁;審易卷第63、65頁)供告訴人閱覽後,告訴人證稱:對話紀錄中,A10所提到「不然我幫不了你了」,是指A10知道我拿不出來5萬元,他有幫我想辦法,我向A10說「靠北本來就沒你的事情」,是指A09因為我的護照沒辦好,要跟我拿5萬元,我是因為A09才提告,我覺得A10是幫我轉達A09的話;我提到「三小,之前的喔,沒你的吧」,是因為我當時提告是針對A09,但我沒想到會有A10,所以我才這樣回他等語(易卷第145至147頁),則倘被告A10確與被告A09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理應積極促使告訴人交付款項,而非反向代告訴人與被告A09溝通、設法解套,且告訴人於提告後,亦不致認為「本來就沒有你的事情」,故被告A10是否與被告A09就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更屬有疑。
㈣再觀諸被告A10於偵查中所提出之113年5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205至209頁),經告訴人確認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與被告A10(易卷第147頁)後,證稱:113年3月間發生本案後,我不會怕A10等語(易卷第147至148頁)。衡諸常情,倘被告A10確為本案恐嚇言詞之共同實施者,告訴人於案發後2月間當難再與之接觸往來,更無可能明確表示其不畏懼被告A10,是綜觀上開各情,已足使本院就被告A10主觀上是否與被告A09具備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無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等情,產生合理懷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固足認被告A10確曾向告訴人轉
述本案言論,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明確表示實際向其索討5萬元者為被告A09,被告A10僅係協助「轉達」,且其語氣較接近「提醒」、「示警」,並曾協助告訴人向被告A09斡旋,案發後亦不畏懼被告A10,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10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A10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A10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