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惠雪寶(原名葉曉雯)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高雄監獄看守所女子分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惠雪寶(原名葉曉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惠雪寶與岩雅儀為同學關係,惠雪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0時30分許,利用暫借住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岩雅儀租屋處之機會,徒手竊取岩雅儀所有、放置在臥室床頭之錢包(內含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岩雅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岩雅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惠雪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易卷第46至47、167至1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166至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岩雅儀於警詢中之供述以及偵查中、本院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7、43至44頁;易卷第61至6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告訴及公訴意旨雖認為告訴人遭竊錢包內裝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辯稱:告訴人當時打電話跟伊說伊拿走的錢包裡面有3,000元,並不是5,000元等語(偵卷第45至46頁;易卷第46至
47、166頁),參以證人岩雅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確定錢包裡有錢,但是有多少錢伊不確定,伊沒有注意看錢包裡有多少錢,伊也忘記伊當初質問被告時所告知之金額為何等語(易卷第107至108頁),其復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方指訴,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得手現金超過3,000元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竊取現金超過3,000元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已如前述,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趁其向告訴人借住於其租屋處之際,竊取告訴人放置於租屋處之錢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不僅使告訴人遭受相當之財產損失,對於社會間互信關係亦造成莫大破壞,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所竊取財物之金額非高,本件應從低度量刑。復參酌被告前有竊盜、毀損等前科,素行不良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易卷第9至11頁),又被告於案發後亦未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與之和解,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依據,然念及被告犯後起初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可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考量;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169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證件、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雖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之用,倘申請註銷或掛失、補發,原證件、卡片、存簿即失去功用,倘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錢包 1個 2 現金 3,000元 3 身分證 1張 4 健保卡 1張 5 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 6 土地銀行信用卡 1張 7 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