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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基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基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住宅租賃契約書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黃基正明知其就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無承租及居住之事實,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自楊春評處取得附表所示租賃契約書,再於同年5月26日傳真該租賃契約書,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管理署)申請「中央擴大租金補貼」之租屋補助,致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誤以為黃基正有承租之事實,而於同年7月17日起至翌(113)年1月3日止,接續核撥租金補助款予黃基正,共計核撥新臺幣(下同)4萬9,667元,國土管理署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黃基正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坦承以附表所示租賃契約書申請租屋補助,惟否認涉有詐欺犯罪,答辯稱:我沒有詐領補助的意思;當時我是與楊春評談,他拿租約給我的時候,上面就有蔡鳳美的名字;我確實有租屋居住的意思,簽約後就先申請租屋補助,但我沒有實際入住,因為後來楊春評說不想租給我;我不瞭解相關作業流程,所以沒有通知主管機關停止補助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2年4月間自楊春評處取得附表所示租賃契約書,並

於同年5月26日傳真該契約書,向國土管理署申請「中央擴大租金補貼」之租屋補助,國土管理署審查後,接續核撥112年4月至113年1月之租金補助款予被告,共計核撥4萬9,667元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國土管理署案件調查報告、被告申請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補助款撥款紀錄一覽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7頁、第9-16頁、第65-6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蔡鳳美於警詢時證稱:系爭房屋一直以來都是由我與孫

子同住,沒有出租;我先生楊春評就該房屋原本有申請營業登記使用,後來停止營業了,我就申請改回自用住宅,但國稅局說房屋有出租,不能改回自用住宅;後來我收到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通知去做談話記錄,我才知道系爭房屋有出租紀錄並被申請租屋補貼;我沒有與黃基正簽立系爭房屋之租約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系爭房屋住了8、9年,現在也還住在這裡,楊春評有時候也會回來住,一直到他1年前入監為止;本案發生前,我沒看過附表所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2頁、第114頁),顯示系爭房屋均係由蔡鳳美居住,未曾出租予被告使用。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我有就系爭房屋申請租屋補助,

但我沒有住在那裡,也沒有支付租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0-61頁)。堪認被告並無租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仍向國土管理署申請租屋補助,且於前述數個月期間內持續受領,未通知主管機關停止核撥。其客觀上有詐領租屋補助款之犯行,主觀上有詐領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確實有承租系爭房屋之真意;被告當時係與蔡鳳美之配偶楊春評簽約,楊春評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時,其上已有蔡鳳美之簽名及印文,被告係信賴楊春評已獲得蔡鳳美之同意而簽約;嗣因楊春評告知無法出租,被告始未遷入,僅因不熟悉相關流程,故未通知主管機關等語。惟查:

㈠證人楊春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是我太太蔡鳳美所

有,我入監前一直都與她同住在系爭房屋,我先前因為租地而認識黃基正,我沒有出租系爭房屋給他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1-103頁),即證稱系爭房屋係由其與蔡鳳美共同居住使用,並未出租予被告。再參蔡鳳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系爭房屋住了8、9年,現在也還住在這裡,楊春評有時候也會回來住,一直到他1年前入監為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2頁),堪認於本案發生時,蔡鳳美及楊春評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楊春評自無可能基於實際出租之意思,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已乏所據。

㈡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急於租房子,承

租之前我沒有去房屋現場看過,我大致知道地點;簽約後過了2、3個月,楊春評才表示不出租了,這段期間我沒有付租金,沒有住進去,也沒有去租屋現場看過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1-62頁)。一般而言,承租人於決定承租房屋前,通常會瞭解、查看房屋之實際狀況,以確認是否符合居住或使用需求,被告於簽約前未曾瞭解房屋之實際狀況,連房屋座落地點也僅是「大致知道」,已有不合理之處。再者,被告於簽約後至楊春評表示不出租之2、3個月期間內,不僅未支付租金、未實際入住,亦始終未曾前往租屋現場查看屋況,更顯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供稱當時急於租屋居住,理應更加關心所承租房屋之狀況及何時得以入住,卻於長達2、3個月期間內未曾前往查看、聞問,顯示其對於是否、何時可以入住該房屋一事漠不關心,與其所稱急於租屋之情形相互矛盾。被告辯稱有承租系爭房屋之真意,顯有悖於常情,難以採憑。

㈢被告另辯稱:因不熟悉相關流程,故未通知主管機關停止補

助等語。然而,依卷附補助款撥款紀錄一覽表所示,被告自111年10月起,即有申請並受領國土管理署之租屋補助(見他卷第65頁)。且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後,尚知手寫申請書並透過傳真之方式,向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告知其承租房屋地址變更;申請書末尚記載「未收到前期溢領金額及退還辦法」等文字,提醒承辦人員處理溢領補助款之返還事宜(見他卷第9頁)。由此可見,被告不僅知悉租屋狀態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反映,且知悉得以書面、傳真等方式主動聯繫承辦人員,對於補助款溢領後應予返還等情亦非毫無認識。則被告於楊春評表示不再出租系爭房屋後,縱使不知停止補助之具體申辦程序,亦可循先前方式向承辦人員告知租賃關係已不存在,或詢問應如何辦理,被告卻始終未為通知,顯係刻意不處理。故被告辯稱:不知道如何通知主管機關,才會繼續領取補助等語,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四、無事證顯示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㈠蔡鳳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我沒看過附表所示

之住宅租賃契約書,我不知道上面「蔡鳳美」的簽名是誰的字跡,上面所使用「蔡鳳美」的章也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4-115頁),顯示附表所示之契約書係出於偽造。

㈡證人楊春評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和黃基正簽立附表

所示之租約,這份租約上「蔡鳳美」的簽名是黃基正的字跡,其上「蔡鳳美」之印文,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3頁、第108頁、第110頁),而指稱附表所示租賃契約書係被告所偽造。然而:

⒈被告及蔡鳳美於警詢時均供稱彼此相互不認識(見偵卷第8頁

、第18頁),證人楊春評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黃基正不知道我太太名下有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4頁),顯示被告並不知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蔡鳳美。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一開始以為系爭房屋是楊春評所有等語(見偵卷第8頁)。若被告有意偽造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當無從知悉應以「蔡鳳美」為出租名義人,故楊春評指稱係被告所偽造,尚難遽信。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的住宅租賃契約書是楊春評拿給我的,我簽約時上面已經有蔡鳳美的簽名及印文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1-62頁),即供稱該契約書係由楊春評所提供,且交付時已有「蔡鳳美」之簽名及印文。顯見被告及楊春評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附表所示之契約書係被告所偽造,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楊春評對於附表所示契約書之來源,其所述內容難以盡信

,已如前述,則被告取得該契約書時,其上是否已有「蔡鳳美」之簽名及印文,楊春評是否及如何向被告說明,其事實尚有不明。若該契約書係由楊春評所提供,且其上已有「蔡鳳美」之簽名及印文,被告確有可能誤認係經過蔡鳳美之同意而簽約。此部分事實既尚有不明,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為被告對於該契約書係出於偽造一事並不知情。

五、綜上所述,本案雖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情或參與偽造附表所示租賃契約書之行為,惟被告並無承租系爭房屋之真意,亦未實際承租居住,仍以該契約書向國土管理署申請「中央擴大租金補貼」之租屋補助,致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陷於錯誤而核撥4萬9,667元之補助,國土管理署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均不足採憑,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實際承租及居住系爭房屋,為謀一己私利而向國土管理署詐領「中央擴大租金補貼」之租屋補助,濫用國家為加強關懷弱勢所提供之社會福利制度,並造成資源排擠,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案詐得款項數額、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犯罪物:

⒈被告於本案係以傳真影本之方式申請租屋補助,附表所示租

賃契約書正本無事證顯示已經交付他人或滅失,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⒉租賃契約書之沒收範圍兼含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就為造

「蔡鳳美」之署押及印文重複諭知沒收,缺乏刑法上重要性,故不另諭知沒收。前述租賃契約書(含其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沒收,著重於以原物沒收而避免犯罪物再遭濫用,其追徵之實益甚低,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詐得租屋補助共計4萬9,667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執行機關對被告沒收或追徵之財產,被害人即國土管理署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主要內容 影本出處 住宅租賃契約書 出租人:蔡鳳美 承租人:黃基正 房屋所在地:桃園市○○區○○路000號 租金:每月新臺幣5,000元 租賃期間:112年4月3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 簽約日期:112年4月3日 他卷第8-16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