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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阿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5與A03為父子,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A05於民國114年1月8日22時,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455巷之住處(具體地址詳卷),因故與A03發生爭執,A05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A03,致A03倒地而受有左肩、左髖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A05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推告訴人A03,惟否認有傷害犯行,答辯稱:我係因遭告訴人擋住而與告訴人互推;是告訴人先推我,我跌倒後站起來才互推,雙方都有受傷;第一時間告訴人沒有倒下去,他停頓一下才倒下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想要離開現場,才會有推擠的動作,並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兩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故發生爭執

,被告徒手推擠告訴人,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肩、左髖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偵卷第8至9頁、第53至54頁,本院易卷第66至6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51至52頁),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故被告出手推告訴人,隨後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應堪認定。

㈡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告訴人先推我,我先跌倒,我起

來後再互推,然後他就倒下去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6頁、第88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有爭吵,我在很遠的地方看,他們有發生推擠,我看到我兒子A03稍微跌了一下,我看到他滑倒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3-84頁),以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與父親A05發生口角,他徒手將我推倒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可見告訴人係在與被告相互推擠過程中跌倒在地,其跌倒受傷經過與被告之推擠行為合於一般事理之關聯性,應認與被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答辯稱:告訴人第一時間沒有倒下去,他停頓一下才倒下去,而且我們是互推,雙方都有受傷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已明確證稱係遭被告推擠而倒地(

見偵卷第18頁、第51頁),核與證人A02前揭證述相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告訴人先推我,我先跌倒,我起來後再推他,然後他就跌倒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6頁),亦供稱告訴人係在遭其推擠後跌倒,堪認告訴人之指訴應屬有據。再參酌一般人遭推擠而失去重心過程中,可能出於本能反應而嘗試站穩或支撐,而於失去重心前出現短暫停頓,非必然一經推擠即直接倒地。依前揭告訴人、證人A02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堪認告訴人係受被告推擠而跌倒。故告訴人倒地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推擠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縱使告訴人倒地前稍有停頓,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即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告訴人先推我,我先跌倒,我起來後再互推,然後他就倒下去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6頁、第88頁),佐以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有爭吵,我在很遠的地方看,他們有發生推擠,我看到我兒子A03稍微跌了一下,我看到他滑倒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3-84頁)。可見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互推,在過程中將告訴人推倒,在此相互推擠之過程,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攻擊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舉動不能認為係自我防衛之正當行為。縱使被告在此過程中亦有受傷,要屬告訴人是否另負刑事責任之問題,不能據此阻卻被告行為之違法性。

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無傷害之故意,然而依被告前揭供述可知

,被告係遭告訴人推倒,起身後有意反推告訴人而產生相互推擠之結果。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甫因受告訴人推擠而跌倒,當可認識其出力推擠告訴人將造成告訴人跌倒受傷,被告仍執意為之,其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甚明。辯護人之主張,難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告訴人,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處罰規定,仍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論處。

㈡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關係,因衛生習慣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衍生互推之肢體衝突,並因此出手推倒告訴人,兼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