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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政傑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23號、113年度偵字第271、40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政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廖政傑於民國105年11月間起至112年4月28日止任職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赫達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赫達公司),擔任中壢學院主管兼業務,負責客戶維繫、為公司招生及擔任課程顧問等業務,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利用任職或曾經任職於赫達公司之便,向附件所示赫達公司學員佯稱可協助將原向赫達公司購買之課程轉售他人,然學員須將尚未付清之學費全額繳足後始得為之,並將於課程順利轉售後退款予學員等語,致附件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付至廖政傑使用之金融帳戶。

二、案經赫達公司、周子傑及吳佩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政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易卷㈠第39至41、152至153頁;易卷㈡第131至1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㈠第42至43、156頁;易卷㈡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子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60123號卷第19至21、75至7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姵穎於警詢之供述(偵271號卷第41至43、45至47頁)以及告訴人赫達電腦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審易卷第99至103頁;易卷㈠第139至162頁;易卷㈡第13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周子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0123號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周子傑與暱稱「小傑」之對話紀錄(偵60123號卷第37至41頁)、告訴人周子傑提供之匯款紀錄(偵60123號卷第41至42頁)、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0123號卷第43至46頁)、被告與暱稱「赫綵學員-周子傑」之對話紀錄(偵60123號卷第47至62頁)、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1號卷第23至38頁)、吳姵穎之匯款紀錄(偵271號卷第65頁)、吳姵穎與暱稱「小傑。赫綵」對話紀錄(偵271號卷第66頁)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

(一)接續犯:被告對附件編號1、4、6至8、11至16、18、20至2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分別於附件編號1、4、6至8、11至16、18、20至21「日期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被害人匯入帳戶」欄,係於密切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數罪併罰: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立,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對附件所示21名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赫達公司固有轉讓課程之相關制度,然依該公司之規定,學員如欲將已購買之課程轉讓他人,須於上課時數未達全部課程1/3,並補足原課程已上課費用與變動後課程之差價後始得為之,且轉讓之對象以原購課學員之三親等內親有為限,此有赫達公司提供之「課程轉讓/讓與申請書」1紙附卷為證(易卷㈠第173頁)。由此可知,赫達公司內部並無學員得任意轉讓課程之相關制度。從而,被告既向附件所示赫達公司學員佯稱「將尚未付清之學費全額繳足後即可協助將課程任意轉讓他人」,以此方式施行詐術,使其等限於錯誤,為轉讓課程,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將如附件「總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下稱本案贓款)交付予被告,可認本案贓款係因詐欺而由被告非法持有,赫達公司自始不曾合法持有,亦無從對其主張任何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違,而無從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相繩。

(三)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2月27日至同年月4月12日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惟財產性犯罪的侵占與詐欺罪間,向採行屬同一事實而得變更法條審理的立場,此二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亦已於審理期間當庭向被告告知其此部分犯行尚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易卷㈠第139頁;易卷㈡第130頁),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赫達公司主管人員,竟利用公司、學員對其之信任,向如附件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謀取私益,以填補其自身投資所生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據以施用詐術之計畫縝密,時間長達半年且橫跨其離職前後之時點,詐欺之人數高達21人,對每位被害人分別詐取1萬至20萬不等之金額,總詐欺金額更高達上百萬元,犯罪情節非輕,犯罪規模非小,所生損害非少,惡性非微,自不應予寬貸,而認本案均應從中高度量刑。復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迭稱其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赫達公司成立勞動調解,並如數賠償未由赫達公司代墊費用之11名被害人(即附件編號7至13、17、19至21之人),惟因其不願意給付,而未於勞動調解筆錄所約定之114年7月2日繳納調解金,遲至114年8月15日上午9時9分方由被告之父親廖瑞忠代為繳納最後1筆和解金等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案(易卷㈡第139頁),並有本院114年勞專調字第41號勞動調解筆錄影本1紙(易卷㈡第143頁)、114年8月15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易卷㈡第31頁)在卷可佐,已難認被告有切實反省己身過錯之意;且參被告於114年6月17日所陳報之還款證明,倘為交易明細者,均未一併陳報其匯款對象究為何人之證明,倘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者,則有以施用詐術時點前與被害人間似是而非之對話紀錄充為已全數還款證明之情形,更甚有欲以自行製作之表格作為無從提出匯款紀錄、收據或對話紀錄者之還款證明,均無從佐證被告確已全數還款予被害人等情,有其所陳報之還款證明1份在卷可佐(易卷㈠第187至211頁),又此節嗣經本院於114年10月3日當庭指明,並給予被告長達4個月作業時間,依本院指定之格式整理、陳報相關還款證明過院,被告卻未遵期於115年2月3日陳報相關資料或提出調查證據之方法,後由本院審閱全部卷證資料,一一核對後,於115年4月10日當庭與被告確認僅有被告還款予如附件編號7至8、11至13、17、20之人之事實,卷內尚未有相關證據以證其實,並就被告是否還款一事函詢前揭7名被害人,惟僅就有如附件編號7、12至13、17、20之人回函確已收到被告退還之款項等節,此觀本院前開庭期筆錄甚明(易卷㈡第39至41、61至63頁),並有前揭5名被害人函覆之被害人意見表或所陳報書狀在卷可考(易卷㈡第175至189頁),可認被告犯後並未賠償全數被害人之損失,且怠於提供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之方法以證其實,此一犯後態度,自得作為量刑之參考。另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易卷㈠第13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餘前科,素行良好,而可為從輕量刑之參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案發後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㈡第14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末考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易卷㈠第187至190頁;易卷㈡第141頁)。惟按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故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舊例固曾有:「緩刑以宣告刑為標準,而非以執行刑為標準。故同時宣告數個4等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亦得緩刑」(大理院統字第334號解釋);「若數罪之刑均在2年以下,其一罪經宣告緩刑者,該緩刑之宣告如撤銷時,自應依刑法第72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司法院院字第781號解釋)等見解,與本條之立法目的未合,為本院所不採。故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院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被告本案數罪併罰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則依上開說明,已不符緩刑之要件,當無予以宣告緩刑之可能。

(二)況被告所犯本案雖為初犯,然其所為係有計畫性地利用自己身為赫達公司主管之身分進行犯罪,其計畫之縝密、施行時間之長,絕非偶發性、過失性之行為,考以其以一人之力所詐取之金額非低,詐欺人數非少,惡性非低,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被告顯非屬緩刑制度所欲給予暫緩其刑之執行以啟自新之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又被告案發後雖有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惟其事後並未遵期履行與告訴人赫達公司間之勞動調解契約,且經本院指明後,仍怠於提供用以證明其已將所詐取款項如數返還予附件編號7至8、11至13、17、20之人的證據,或向法院陳明應予調查之證據等情,業如前述,則由被告此一消極應對之態度,難認其已於犯後有幡然悔悟,切實反省自身過錯,故被告應受一定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經查:

(一)被告向附件編號1至6、14至16、18所示之人所收取之款項,已由告訴人赫達公司全數代為墊付,且被告亦於114年6月13日與告訴人赫達公司就前開款項與被告間之勞動糾紛一併達成調解,並於114年8月15日如數給付調解金85萬畢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易卷㈡第139頁),並有本院114年勞專調字第41號勞動調解筆錄影本1紙(易卷㈡第143頁)、114年8月15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易卷㈡第31頁)在卷可佐,應認附件編號1至6、14至16、18所示之被害人的損失已受填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將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向附件編號7、9至10、12、17、19至21所收取如「總金額」欄所收取之款項,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有附件「被告還款證明」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可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向附件編號8、13之人所收取如「總金額」欄所收取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且經本院函詢被害人邱詠得、蔣子謙說明被告是否已全數返還前開款項,迄本院指定之回文期限之115年5月31日均未獲回應,又被告雖有提出其與被害人蔣子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紙以佐其所辯為真(易卷㈠第207頁),惟此一對話紀錄既無從查明是否確為被告與被害人蔣子謙之對話紀錄,又無收據或匯款紀錄等客觀事證以佐證其實,實難僅憑此即認被告確已將款項如數返還予還款予被害人蔣子謙,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確已將所收取之款項返還,足徵被告仍保留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向附件編號11之人所收取如「總金額」欄所收取之款項,其中4萬6,000元已於112年6月16日匯款返還予被害人樊政道乙情,有被害人樊政道傳送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圖片3張(他卷第308、314、317頁)、被告中信帳戶之匯款紀錄1紙(易卷㈠第197頁)在卷可佐,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剩餘7萬5,800元,經本院就被告是否返還前開款項一事函詢被害人樊政道,迄本院指定之回文期限之115年5月31日均未獲回應,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確已將所收取之款項返還,足徵被告仍保留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政傑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2年4月29日至7月7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楊伊婷佯稱購買課程可轉售他人,但須先行支付完整課程費用,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56分,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赫達公司之指訴、被告與被害人楊伊婷間對話紀錄、被告與赫達公司人員間會議錄音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被害人楊伊婷之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12年3月31日收到楊伊婷要辦理終止課程所交付之違約金2萬元,伊將其所繳款項與課程異動單均放置於工位的待辦櫃中,原本計畫112年4、5月間要為其辦理入帳及解約,但還未完成伊就被公司停職而無法進入辦公室。後赫達公司將伊的個人物品寄回給伊,且向伊詢問楊伊婷之違約金位於何處時,伊才發現赫達公司將前開2萬元款項當作伊的個人物品一併寄回予伊,因此伊於115年5月2日便將其開2萬元匯款予赫達公司,伊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無於112年5月2日匯入2萬元之交易紀錄,卻有當日自該帳戶匯出2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4月8日函所附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易卷㈠第71至75頁)。是公訴意旨所指:依被告指示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56分,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已與客觀事實不符,反係被告之辯詞與客觀事實較為接近。

二、復參證人楊伊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確實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赫達公司購買廣告設計課程,但購買後約半個月伊就決定不學而主動向赫達公司表示欲終止契約,但因為伊原先是貸款分期購課,所以伊需要支付違約金,伊以現金支付2萬元違約金後,即簽立如他卷第237頁所示之課程協議書,契約因此終止,無論是赫達公司或貸款銀行都沒有再因為這件課程的事情找伊等語(易卷㈠第141至145頁)。由此可知,楊伊婷確係主動向赫達公司請求終止原購買之課程,而其交付2萬元現金之目的係為終止課程契約,其交付違約金後也確實發生契約終止之效果。因此,難認被告有對施用如公訴意旨所稱之不實詐術,亦無從認定楊伊婷係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現金2萬元。

三、基此,楊伊婷既係主動要求終止契約,亦為終止契約而交付違約金2萬元,應認被告並未對楊伊婷施用任何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不能率以詐欺罪相繩被告。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對楊伊婷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罪刑一覽表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被告所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詐欺謝邦羽之行為。 廖政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所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詐欺李祖寧之行為。 廖政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告所為如附件編號3所示詐欺黃韋富之行為。 廖政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告所為如附件編號4所示詐欺謝岳庭之行為。 廖政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告所為如附件編號5所示詐欺林建安之行為。 廖政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告所為如附件編號6所示詐欺余家昀之行為。 廖政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被告所為如附件編號7所示詐欺陳姵懿之行為。 廖政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被告所為如附件編號8所示詐欺邱詠得之行為。 廖政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被告所為如附件編號9所示詐欺林宛蓉之行為。 廖政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被告所為如附件編號10所示詐欺劉懿萱之行為。 廖政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被告所為如附件編號11所示詐欺樊政道之行為。 廖政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被告所為如附件編號12所示詐欺賴柏瑋之行為。 廖政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被告所為如附件編號13所示詐欺蔣子謙之行為。 廖政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被告所為如附件編號14所示詐欺黃羽彤之行為。 廖政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被告所為如附件編號15所示詐欺邱于芸之行為。 廖政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被告所為如附件編號16所示詐欺黃雅君之行為。 廖政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被告所為如附件編號17所示詐欺黃彥程之行為。 廖政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被告所為如附件編號18所示詐欺周伯均之行為。 廖政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被告所為如附件編號19所示詐欺吳姵穎之行為。 廖政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被告所為如附件編號20所示詐欺顏品樂之行為。 廖政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被告所為如附件編號21所示詐欺周子傑之行為。 廖政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本案犯罪事實對照表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