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宇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宇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李宇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程湘鈞,並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向程湘鈞佯稱:朋友在經營當鋪,如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可獲8000元利息,程湘鈞僅須出資7萬元,其餘3萬元由李宇翔支付,所得利息均歸程湘鈞所有等語,致程湘鈞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7月11日3時28分、3時31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2萬元至李宇翔之女李○勒(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程湘鈞要求李宇翔返還款項及給付利息,李宇翔拒不還款且不予回應,程湘鈞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查公訴人、被告李宇翔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投資為由,透過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程湘鈞所匯款項5萬元、2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自111年就有在蝦皮上買賣保養品,我是向告訴人借錢去投資,我有向告訴人說我朋友在做當鋪可以投資,但我也有和她說我有在做保養品、化妝品買賣之事業,我沒有要詐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稱可投資當鋪以獲利等語,告訴人遂分別於112年7月11日3時28分、3時31分許匯款5萬、2萬元與被告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遠東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開戶總約定書、戶籍謄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對話紀錄及備忘錄擷圖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有朋友在經營當鋪,問我要不要一起投資,且他已經投資了100萬元,每個月可以拿8000元利息,我說最多只能拿7萬元,他說剩下3萬元會幫我補足,所以我每個月可以拿8000元利息,因此我在112年7月11日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被告沒有說是跟我借的,他沒有跟我說他當時在經營蝦皮賣場,我也從來沒有聽過被告說要投資保養品;當時被告說1個月後可以拿8000元獲利,但8月時我沒有拿到錢,被告說要再等1個月,9月時再問他也不給、訊息不讀不回;我和被告自始沒有簽過契約、亦未收到獲利等語(偵卷第35至38頁,偵續卷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152至155頁)。
3.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2年8月2日曾傳送下列訊息與被告:「我想把七萬元拿回來」、被告答稱:「好,收到」,告訴人復於同年月12日傳送:「我上次不是說我要拿回那七萬,我什麼時候可以拿到?」、被告答稱:「我上次就幫你提好了,你會在9月11拿到78000」,告訴人再於同年月25日傳送:「當時在短短的時間,給了監護權,又換新環境,然後錢也拿去投資當鋪」、被告答稱:「幹嘛突然跟我說我懂的事」(偵續卷第19至23頁),可見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所傳訊息提及投資7萬元及投資當鋪等節不僅均未予以否認,反而再向告訴人保證可取回本金及獲利。
4.由上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以投資朋友之當鋪為由,致使渠先後交付合計7萬元投資款等節,前後陳述大致清楚且一致,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可佐,告訴人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5.再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和告訴人說借我10萬元拿去投資的話,每個月有8000元利息等語(偵卷第6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向告訴人說我要借錢做投資,要買一些韓國的化妝品、保養品來賣,我是在車上口頭向告訴人說的;我後來因為錢不夠,所以沒有去買等語(偵續卷第50、5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前詞置辯,並供稱:我在蝦皮上有在買賣保養品,我是當面和告訴人說,因此沒有呈現在對話紀錄中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向告訴人說我有在做化妝品、保養品,也有和告訴人提及投資當鋪乙事,後來告訴人給我的7萬元我沒有拿去投資當鋪,而是拿去做化妝品,但我沒有和告訴人說,當時的款項都押在貨款上了等語(本院卷第156頁)。
6.稽之被告歷次供述,對於其向告訴人先後收取合計7萬元款項究係投資當鋪或投資韓國化妝品、保養品等節,避重就輕,並核與被告、告訴人間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內容多有出入,復與告訴人所指證與被告約定投資之項目有所不符,已有可議,足見被告所辯借款投資之情節,要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顯然不符。又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其最終因款項不夠故並未進貨等語,如前述,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Gmail頁面之擷圖、蝦皮賣場擷圖等件(本院卷第109至135頁),主張其自111年即從事蝦皮賣場之保養品事業等語,由上可見,被告供述不僅前後矛盾,且其就告訴人之投資款項用於進貨化妝品、保養品之經過、進貨之數量等,亦未能提出證據佐證。況且,倘被告確自111年即有蝦皮買賣之事業,則如此可證明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主觀犯意之重要證據,衡情,被告在偵查之始便應向員警或檢察官表明,然被告遲至114年7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提出上開擷圖,雖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本院卷第107頁),勘驗結果略以:該蝦皮賣場首頁及「我的檔案」頁面與上開擷圖相符等情,惟該賣場是否確為被告所經營仍有可疑,亦無從判斷是否與本案告訴人之投資有關,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投資之款項用於銷售化妝品、保養品,況告訴人已明確證稱被告從未告知款項係用於投資保養品事業,已如前述,是尚難認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於約定之投資用途,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辯稱,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7萬元予被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巧立名目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取錢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年1月23日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審易卷第29、30頁),惟被告屆期不僅未履行,反而藉故推託多時,每至開庭前始給付部分款項,迄今亦未完全履行完畢,此有告訴人於114年3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同年7月21日轉帳明細、告訴人於同年9月15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可佐(本院卷第33、137、156、165頁),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詐得之7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已支付共計5萬元(2萬+3萬=5萬),如前述,此部分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剩餘之2萬元,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