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俊宇選任辯護人 張佳榕律師
雷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強暴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及就證據部分新增「被告A04115年1月23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A03間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心生畏懼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傷害,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長期受到告訴人冷暴力或刻意嘲諷對,曾
鼓起勇氣希望與告訴人離婚,好聚好散,但告訴人不願意正面面對,始一時氣憤為本案犯行,現已深感懊悔,並有定期參與法院安排之親職講座,犯後態度良好等語為由,請法院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責。然審酌被告於113年5月至9月間,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次犯行,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次數非少,且夫妻、兒女間之情感糾葛,並非被告得跨越法律紅線,對告訴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當理由,是本院認本案尚無「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其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婚姻、家庭及情感問題,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2次強制、1次恐嚇及1次傷害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自由、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未承認犯罪,以及其經起訴之初僅願意坦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犯行,而於本院15年1月23日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終能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被告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表示不願意與被告進行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17、55至56頁),參酌卷內現存證據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婚姻、育兒、相處狀況,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無前科之品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就其所上開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類型、間隔時間、所侵害之法益等情,並考量被告之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雖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告於113年5月至9月間的4個月間,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次犯行,侵害告訴人自由、身體法益之次數非少,且於經檢察官起訴後(至本院115年1月23日準備程序前)仍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等情,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固因家庭、子女因素而有糾紛,被告亦曾遭告訴人以抱怨或嘲諷話語對待(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至65頁),然被告至今終究仍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亦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前述)、告訴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原因(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等情,本院認尚無前開宣告刑以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而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爰不諭知緩刑。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係為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手段及惡性均非重大為由,請求法院宣告緩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0818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4為下列犯行:㈠A04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下午5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腳踢A03之強暴方式,妨害A03接近子女之權利。㈡A04於113年7月29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家內,基於強暴之犯意,以徒手推告訴人撞牆之強暴方式,妨害A03接近子女之權利。㈢A04於113年7月3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旭集中茂店」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我一定會揍你」、「打到你跟我簽字」、「我絕對會揍你」等語,使A03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㈣A04於113年9月4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家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掐勒A03,致A03受有額頭瘀青(挫傷)、頸部擦挫傷、左上臂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113年5月2日踹踢告訴人,不讓告訴人接近子女,且有於113年9月4日凌晨4時40分許,在住家中毆打告訴人。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被告於113年5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上記地點,當街踹踢告訴人,阻止告訴人接近子女。且於113年7月29日晚上8時許在住家內,見告訴人向前欲阻止被告對待子女之方式,徒手推擠告訴人撞牆阻攔告訴人接近子女。並於113年7月30日下午3時許在上載餐廳內,告訴人試圖與被告討論前一日之暴力行為問題時,出言恫嚇告訴人。又於113年9月4日凌晨4時40分許,在家中無故毆打告訴人。 3 告訴人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9月4日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告訴人因於113年9月4日凌晨4時40分許,在家中無故遭被告毆打,而受有額頭瘀青(挫傷)、頸部擦挫傷、左上臂瘀腫等傷害。 4 113年5月2日桃園市○○區○○○街00號街口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被告於113年5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上記地點,當街踹踢告訴人,阻止告訴人接近子女。 5 113年7月30日被告恐嚇告訴人之錄音檔案光碟 被告於113年7月30日下午3時許在上載餐廳內,告訴人試圖與被告討論暴力行為之控制問題時,出言恫嚇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強制、同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同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於㈠至㈣所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亦涉有傷害罪嫌,然因卷內並無客觀證據可認定告訴人確實因告訴人之不法強暴受有何種傷害,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