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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瑞銘上列被告因家暴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8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26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瑞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瑞銘與李家蓁為前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家蓁、李心翔、李沛潔為姊妹,李家蓁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內之款項係李家蓁、李心翔、李沛潔之父親過世後由其等共同繼承。王瑞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家蓁、李心翔、李沛潔佯稱可統包房屋裝潢,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李家蓁、李心翔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王瑞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信帳戶)。王瑞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持渣打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王瑞銘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李家蓁、李心翔、李沛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瑞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家蓁、李心翔、李沛潔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偵51809號卷第15至58頁)、宇諾工程行裝修工程估價單(見偵51809號卷第11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商銀字第1130008975號函及附件(見偵51809號卷第113至118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1809號卷第195至197頁、第199至309頁、第315至319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1809號卷第311至313頁)、渣打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1809號卷第321至32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商銀字第1140031556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告訴人李家蓁前為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李家蓁所為之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財產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爰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條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附表一編號11至14及附表二編號11之行為,惟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1至14部分,為告訴人李家蓁自行轉帳;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ATM提領,非網銀轉帳,是本案並無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妨害電腦使用犯行;見本院卷第243頁),而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43頁),且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範圍具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四)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由告訴人李家蓁、李心翔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所用詐騙手法相同,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就附表二所為,被告數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同種法益,就附表一犯行觸犯3個詐欺取財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犯行觸犯3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六)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為,犯罪時間、手法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617號移送併辦,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詐術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致告訴人3人受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明知告訴人李家蓁授權其使用渣打帳戶提款卡係基於裝修房屋之目的,卻違反告訴人李家蓁之授權,將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自用,造成告訴人3人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2萬6,000元,惟尚未清償完畢亦未取得告訴人3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前因傷害、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及本案告訴人3人受損害之金額甚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詐得之款項共302萬2,976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已向告訴人3人賠償共2萬6,000元,經告訴人李家蓁、李心翔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58頁)可參,剩餘299萬6,976元尚未清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映荃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帳戶 金額 1 112年8月14日23時19分許 告訴人李家蓁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10萬元 2 112年8月14日23時20分許 3萬元 3 112年8月18日17時52分許 10萬元 4 112年8月18日17時53分許 10萬元 5 112年8月20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6 112年8月21日11時14分許 18萬元 7 112年8月25日11時29分許 10萬元 8 112年8月28日23時45分許 10萬元 9 112年8月28日23時46分許 10萬元 10 112年8月30日23時47分許 9萬元 11 112年9月3日22時33分許 10萬元 12 112年9月3日22時33分許 10萬元 13 112年9月4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14 112年9月4日9時24分許 2萬元 15 112年9月7日9時10分許 告訴人李心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16 112年9月11日11時16分許 50萬元 17 112年10月5日20時4分 4萬9,988元 18 112年10月5日20時5分 2萬9,988元 19 112年11月21日17時44分許 8,000元 20 112年11月21日19時28分許 5,000元 21 112年11月23日8時42分許 3萬5,000元 總額 224萬7,976元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金額 1 112年8月31日8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至269號渣打商業銀行中壢分行ATM 渣打帳戶 6萬元 2 112年8月31日8時23分許 6萬元 3 112年8月31日8時25分許 6萬元 4 112年8月31日8時26分許 1萬元 5 112年9月24日23時29分許 6萬元 6 112年9月24日23時30分許 6萬元 7 112年9月24日23時37分許 6萬元 8 112年9月25日5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渣打商業銀行仁愛分行ATM 6萬元 9 112年9月25日5時32分許 6萬元 10 112年9月25日5時34分許 8萬元 11 112年9月25日23時47分許 不詳地點之ATM 2萬5,000元 12 112年9月26日2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商業銀行環北分行ATM 6萬元 13 112年9月26日3時1分許 6萬元 14 112年9月26日4時1分許 6萬元 總額 77萬5,000元

裁判案由:家暴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