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福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福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9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米白色錢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翁福德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晚間7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附設OK便利商店(下稱系爭超商)內,拾獲施佑霖遺忘在結帳櫃臺、以透明塑膠袋裝放之米白色錢包1個(下稱本案錢包),明知本案錢包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裝放本案錢包之塑膠袋攜離系爭超商,以此方式將本案錢包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翁福德固坦承將裝有本案錢包之塑膠袋攜離系爭超商,惟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辯稱:我當天確實有在系爭超商櫃臺將本案錢包拿出去,想要出去找錢包的所有人,但是找不到,我就將錢包丟掉了,丟在醫院外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施佑霖於113年10月11日晚間6時54分許,在系爭超商

結帳時,將裝放本案錢包及醫院單據之透明塑膠袋遺忘在櫃臺,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6分進入系爭超商,隨即至櫃臺處拿取前揭塑膠袋並遞予店員,店員察看後即交還被告,被告翻看塑膠袋,並取出其內單據閱覽後,將塑膠袋及其內物品攜離,嗣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再度返回系爭超商時手上未持有塑膠袋,告訴人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返回系爭超商詢問店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7069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截圖(見偵卷第27至31、71至7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既在系爭超商內拾獲本案錢

包,倘其為找尋失主而將之攜出系爭超商,則在無法將本案錢包歸還失主及於相隔約半小時後即再度返回系爭超商之情形下,理當將本案錢包放回櫃臺或交付店員,以供失主自行返回取得,其卻將之隨意棄置超商外,顯與常情不符,況本案承辦警員於113年10月13日偕同被告前往其供稱丟棄本案錢包之處所搜尋未果,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113年10月17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32至33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辯詞甚不合理。

㈢又勾稽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以為是上一個客人留的,所以

我拿完錢包後要追出去拿給上一個客人,結果上一個客人說不是他遺留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偵訊中則供稱:那個應該不是錢包,是1個透明塑膠袋,塑膠袋內有疑似領藥單,我看藥單上年紀好像是75歲的人,我以為是前一個客人的,我就趕快追出去想要拿給對方,走出超商門口沒看到人,我還等了20分鐘,等不到人,就把塑膠袋丟了,從外觀看沒有錢包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益徵被告先後就拾得物是否裝有本案錢包,及是否與其自稱之「上一位客人」對話及確認等節,前後供述明顯不同,亦顯現其欲掩飾將塑膠袋攜出後侵占本案錢包之心態,是以,被告既係本案錢包之拾得者,且其空言辯稱丟棄之情節核屬無稽,本案錢包確為被告所侵占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

遺忘在系爭超商之本案錢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9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案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本案錢包,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