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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綉宸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被 告 謝棉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18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綉宸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謝棉惠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范綉宸、謝棉惠雙方因感情糾紛素有嫌隙,2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之馬路上,謝棉惠因見范綉宸持手機對其攝影而心生不滿,乃出手打落該手機,雙方衝突一起,范綉宸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謝棉惠則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2人相互扭打、拉扯,致謝棉惠受有鼻部撕裂傷、右手、乳房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范綉宸則受有右側食指、雙前臂、臉部與軀幹多處擦挫傷、左肩旋轉肌袖部分斷裂等傷害,其攜帶之手機、手機鍊子及內衣、圍裙並於扭打過程中遭謝棉惠損壞而不堪使用。

理 由

一、本判決採為論罪依據之被告謝棉惠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為對被告范綉宸不利之陳述(見113偵33798卷第63頁、易字卷第51頁),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范綉宸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出手的舉動都是制止被告謝棉惠繼續攻擊我,被告謝棉惠的傷勢我不知道是從哪裡來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范綉宸係先遭被告謝棉惠主動攻擊,嗣僅有壓制被告謝棉惠於地上,以防其繼續攻擊,但被告謝棉惠仍不斷用雙手以抓及擊打方式攻擊被告范綉宸,故被告范綉宸基於防禦之意思只好繼續抓住及壓制被告謝棉惠以等待警察到來,縱使被告謝棉惠有傷,被告范綉宸之行為亦係基於刑法上之正當防衛而不罰等語;訊據被告謝棉惠則坦承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故本案應究明之爭點,即為:⑴被告謝棉惠之傷勢是否為被告范綉宸對其拉扯、扭打及攻擊後所造成?⑵若被告范綉宸對被告謝棉惠確有傷害行為,是否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而得阻卻違法?經查:

㈠被告范綉宸、謝棉惠雙方因感情糾紛素有嫌隙,2人於前述時

、地有相互扭打、拉扯,嗣警員到場拍攝2人外觀上之傷勢,2人復於當日前往醫院就診,被告謝棉惠經診斷受有鼻部撕裂傷、右手、乳房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范綉宸則受有右側食指、雙前臂、臉部與軀幹多處擦挫傷、左肩旋轉肌袖部分斷裂等傷害,另被告范綉宸攜帶之手機、手機鍊子及內衣、圍裙並於扭打過程中遭被告謝棉惠損壞而不堪使用等情,均為被告2人供證明確,被告謝棉惠傷勢部分,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113偵37718卷第31頁)、警員到場時拍攝之傷勢照片(見同上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被告范綉宸傷勢及遭毀損部分,則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3偵33798卷第31、73頁)、警員到場時拍攝之傷勢及物品毀損照片(見同上卷第35至39頁)附卷可參;2人相互扭打、拉扯之過程,並有現場目擊民眾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見易字卷第54至58、73至77頁)、本院勘驗上開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同上卷第50、89頁)足憑。故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謝棉惠於本案衝突前外觀無傷,此有被告范綉宸之手機

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見易字卷第53頁),而與被告范綉宸相互扭打、拉扯後,警員到場時,被告謝棉惠即受有鼻部撕裂傷、右手、乳房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勢,此業如前述㈠之認定,顯然上開傷勢係於2人衝突過程中所致。又被告謝棉惠就其傷勢之成因,始終供稱:是我先上前撥范綉辰的手機,因為她習慣錄影,我們就開始互打,她抓我頭髪、咬我的中指及食指的骨頭、咬我的鼻造成我的鼻腔流血,因為她理智線斷掉所以直接把我壓在地下,直到警方到場後我們才停手;范綉宸壓我臉時,有用嘴巴咬我的鼻子及臉頰,後來警察到場時她才把手放開等語(見113偵37718卷第26頁、113偵33798卷第63頁、易字卷第51頁),其所稱傷勢之成因亦即與被告范綉宸相互扭打、被壓制在地、被咬手指及鼻部等情,與其嗣後經診斷所受之傷害情形相互吻合,並無明顯矛盾之處,難認係虛構或不合情理,應屬可信。是被告謝棉惠之傷勢確為被告范綉宸對其拉扯、扭打並施以壓制過程中所致,因果關係明確。被告范綉宸辯稱:被告謝棉惠的傷勢我不知道是從哪裡來的云云,要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棉惠雖於衝突初期對被告范綉宸有所攻擊,然依現場目擊民眾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見易字卷第54至58、73至77頁)及本院勘驗上開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同上卷第50、89頁),可見2人衝突後期之過程:

被告范綉宸坐在被告謝棉惠身上並以左手壓制被告謝棉惠的臉部,以右手抵抗被告謝棉惠的掙扎,其後畫面顯示雙方僵持於相同姿勢與位置,被告范綉宸持續以跪坐姿壓制被告謝棉惠於地上,被告范綉宸以左手抓住被告謝棉惠的左手制止其掙扎,被告謝棉惠之臉部外觀無法看出有明顯傷勢等情;然嗣警方到場蒐證時,被告謝棉惠即受有前述㈠認定之傷勢,顯然被告范綉宸在已壓制被告謝棉惠而處於優勢地位之情形下,在等待警員到場前,此段無手機錄影之期間,被告范綉宸仍有持續傷擊被告謝棉惠之情形。惟被告謝棉惠既遭被告范綉宸壓制於地,身體動作已受拘束,反抗能力大幅降低,僅餘無關緊要之掙扎,顯難對被告范綉宸再造成實質危險,亦即在此情形下,被告謝棉惠對被告范綉宸之不法侵害已受有效制止,其危險性已大幅減弱,並無立即需以攻擊方式排除之急迫性存在。換言之,被告范綉宸若僅為制止被告謝棉惠之攻擊,只須持續壓制被告謝棉惠於地並等待警員到場,即足以達成排除侵害之目的,然被告謝棉惠於警員到場時受有鼻部撕裂傷之外觀上明顯可見傷勢,業如前述,顯然上開期間被告范綉宸仍繼續對被告謝棉惠施加咬鼻等攻擊行為,已非排除侵害所必要,而純係基於傷害犯意之逞怒或報復性質之攻擊,與正當防衛之目的已相脫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當不能成立正當防衛。被告范綉宸之辯護人主張其傷害行為係基於刑法上之正當防衛而不罰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綉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謝棉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謝棉惠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及毀損犯行,係出於同一目

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2人因彼此間素有嫌隙,未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

決紛爭,率爾為前述相互攻擊之暴力行為,致彼此均受有如前所述相當之傷勢,被告范綉宸之手機及衣物並遭損壞;又被告謝棉惠於本案衝突之始係先出手攻擊者,導致衝突迅速升高,其挑起事端之行為較值非難;再被告謝棉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范綉宸則矢口否認犯行,2人之犯後態度自屬有別,惟均始終指謫對方不是以正當化自己之傷害行為,全無深思己身行為之不當,難認有悔悟之意;另被告范綉宸雖有調解意願,然為被告謝棉惠堅拒而未成;並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身心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