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玉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6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玉各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警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正玉與A05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正玉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某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下稱本案住處),徒手賞A05巴掌,致A05受有左臉頰及左眼眶挫傷之傷害。
(二)於114年6月17日某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案住處,徒手掐A05頸部,致A05頸部受有紅腫之傷害。
(三)於114年7月10日上午7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案住處,徒手賞A05巴掌,致A05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四)林正玉明知本院於114年7月16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8號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5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詎林正玉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8月16日9時53分許,在本案住處,以棍棒毀損本案住處大門電子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5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正玉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卷附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坦承有於114年8月16日9時53分許,毀損本案住處大門電子鎖,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保護令紙本,雖然警察有打電話叫我領保護令,但我不知道保護令是什麼,我以為是有包裹要領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犯行,且於114年8月16日9時53分許,毀損本案住處大門電子鎖,並且本院於114年7月16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而被告有經警察通知領取本案保護令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92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33至3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5至41頁)、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偵卷第43至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49至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1頁)、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03至10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1140053064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89至10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我來臺灣20幾年,聽得懂中文,也有在臺灣工作,平常也都會看新聞跟報紙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135至136頁),足認被告雖為越南華僑,惟已來臺20餘年,聽得懂中文、亦可以中文對話溝通,而「保護令」並非艱澀法律用詞,且常見於報章雜誌、社會新聞上,被告自陳常看報紙及新聞,難認被告不理解保護令之意義;又警察為國家公務員並行使公權力,此應為被告所明知,是接到警方來電通知領取「保護令」應可明知與國家公權力行使有關,被告若不理解「保護令」之意義,應於警方電話通知時詢問警察,被告卻未詢問反而允諾會至警局報到,有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1頁)可參,足見被告應明知保護令之意思甚明。
(三)被告於114年5月27日、114年6月17日、114年7月10日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於3月間內連續傷害告訴人3次,且觀之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臉部、脖子有明顯紅腫、傷痕,顯見被告下手之重,而被告亦坦承其對告訴人為3次傷害行為,則警察於114年7月30日致電被告請其領取本案保護令時,自被告最後1次傷害告訴人僅20日,被告應足以連結本案保護令係因被告對告訴人3次家暴行為所致。
(四)再觀之本案保護令,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㈠聲請人A05。㈡聲請人子女:林○豪、林○兒。」可見本案保護令禁止之家庭暴力行為係最基礎之「禁止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被告於3個月內對告訴人徒手傷害3次,並由警方通知其領取保護令,應足以明知不得再對告訴人為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存在,仍於114年8月16日毀損本案住處大門電子鎖,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縱警方未於電話內詳述本案保護令內容或被告消極不領取保護令,均不影響本罪成立。
(五)被告雖辯稱其不知保護令之意思並認為係通知其領取包裹,惟參酌被告來臺年數、中文能力、在臺生活經驗,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來臺灣20年有警察通知你去領包裹過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難認其有誤認「保護令」為「領取包裹」之可能;又被告於114年7月30日經警方通知後,至114年8月16日案發時,均未領取保護令,若被告誤認警方係通知領取包裹,豈會長達2週拒不「領取包裹」,與被告辯稱不相符合,是被告辯稱,顯非可採。
(六)至於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職務報告雖載:114年7月30日21時許撥打電話0000000000通知被告至本所接受訪查,電話中被告向警方表示會於114年7月31日18時許至本所接受訪查,但警方直至114年8月1日0時許仍未見被告至本所接受訪查,以至於警方無法向被告執行保護令之告誡(見本院卷第101頁)。然警方既已通知被告前去領取保護令(見本院卷第132頁),且被告應知悉保護令內容,已如上述,自難因警察未當面執行保護令之告誡及被告刻意不領取保護令,而影響本罪之成立。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財產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爰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為,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536號移送併辦,與犯罪事實欄(三)為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徒手傷害告訴人3次,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顯乏對他人身體之尊重;又明知本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毀損本案住處之大門電子鎖,造成告訴人心理承受莫大壓力;再審酌被告各次傷害犯行分別以徒手賞巴掌、掐脖子為之,傷害之方式及造成之危害各有不同;及被告犯後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用鐵鎚敲打門鎖、門鈴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我有持棍棒毀損電子鎖(見本院卷第56頁),又觀之電子鎖及門鈴之毀損狀況嚴重,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9至61頁)可參,足認被告有持警棍毀損本案住處電子鎖甚明,被告嗣改稱係徒手毀損,無法採信。是扣案之警棍1支,為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偵查起訴,檢察官楊舒涵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被告犯行 本院主文 犯罪事實(一) 林正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二) 林正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三) 林正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四) 林正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