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錦樹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58號;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簡字第407號),復因本案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詹錦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莊馥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詹錦樹為詹思庭、詹婉倪之父,而與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詹錦樹因飲酒後心情不佳,竟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9日2時30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居處之2樓房間內,以「要給你死」等話語,恫稱要殺害詹思庭、詹婉倪,使詹思庭、詹婉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方到場逮捕詹錦樹(詹錦樹被訴傷害其妻莊馥菱、詹思庭、詹婉倪部分,業均經撤回告訴,詳後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思庭、詹婉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詹錦樹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易字第1158號卷第98至10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第1158號卷第61、104頁),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妻莊馥菱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9至31、132至133頁)、證人即告訴人詹思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3至35、135頁)、證人即告訴人詹婉倪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7至38、133至134頁)均證述明確,且有114年7月29日警員黃泓翔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至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14張(見偵卷第47至53頁)、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見偵卷第7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詹錦樹與告訴人詹思庭、詹婉倪為父女,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2人恫稱要殺害其等等語,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對告訴人詹思庭、詹婉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
因酒後心情不悅,即以要殺了告訴人詹思庭、詹婉倪等涉及生命安全之話語恫嚇其2人,致渠等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表示不再犯、願意戒酒,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易字第1158號卷第61至62、104頁),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無家庭暴力相關案件前科之品行(見本院易字第1158號卷第13至14頁),並考量告訴人詹婉倪、詹思庭之意見(見本院易字第1158號卷第61至62、104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第1158號卷第62、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類型、間隔時間、所侵害之法益等情,並考量被告之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竟因酒後心情不佳,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上開時、地,以徒手勒住告訴人詹婉倪之頸部、抓住告訴人詹思庭之頭髮再將其頭部甩向牆面等方式傷害其2人,致告訴人詹婉倪受有左側額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擦傷、雙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詹思庭則受有左側頭面部擦挫傷、右側面部擦傷、左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對該2告訴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詹思庭、詹婉倪,均已分別於114年9月10日、9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其2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1158號卷第35、39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錦樹與告訴人莊馥菱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因飲酒後心情不佳,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時、地,以腳踹告訴人莊馥菱,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莊馥菱之頭部,致告訴人莊馥菱受有左側頭面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莊馥菱,已於114年9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1158號卷第41頁),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