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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3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家強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家強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及多次通緝始到案之紀錄,足認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意願不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5年1月3日第1次延長羈押,於同年3月3日第2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有期徒刑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執亥字第1636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爰依前揭規定,應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5年3月3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