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嘉程(涉犯恐嚇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3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與民有十二街口處,因不滿何淑如違規停車,而與何淑如發生口角,繼而持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對何淑如拍攝,何淑如見狀遂徒手推開林嘉程之手機,詎林嘉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大力抓握何淑如之右手之方式,致何淑如受有右上臂挫瘀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林嘉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4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第30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確有以大力抓握告訴人何淑如之右手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瘀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正當防衛而已,如果我要傷害她不會只有這一點點輕傷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3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與民有十二街口處,因不滿告訴人違規停車,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繼而持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對告訴人拍攝,告訴人見狀遂拍打被告之手肘,被告則以大力抓握告訴人右手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瘀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114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第125頁至第142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427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5頁至第66頁、114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第125頁至第142頁),且有證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就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又所稱不法之侵害,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始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略以:我當時把車停在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與民有十二街口,林嘉程走過來跟我說我已經違規停車,我告知他我只是要購買東西,稍後便會離開,他就拿起手機拍攝我的前後車牌,接著我就覺得這個人怪怪的,我就拿手機反錄他,後續他便咆嘯、辱罵、攻擊我並抓著我不讓我走,接著再以手肘攻擊我,我就打電話報警。當時他就用手掌抓住我的右上臂,以手肘撞擊我的雙手臂,造成我右上臂挫瘀傷、右前臂挫傷,在他傷害我的時候,我只有用雙手擋,並沒有回擊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427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林嘉程用右手頂我的左邊,因為他頂我,我才報警,錄影就因此中斷,後來因為他攻擊我,又離我很近,我就沒有辦法開手機對他錄影,後來他又說我打他,就抓著我的右手不讓我離開。他用左手抓我的右上臂,又用右手撞我的左肩膀,當時他是用右手拿手機所以用手肘撞我的肩膀,後來我就有大聲的說不要碰我,他就抓著我的手不讓我走、扯我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4275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於審理中證稱:我車子停好下車後,林嘉程就拍我的車,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要拍我的車,我就回頭找他,他就抓著我,他左手拿手機,右手擋住自己的臉,用右手頂我的左肩,當時我很生氣,我就說「不要碰我」,他的手機還是一直靠近我的臉,我就推開他,我只有推他一下,把他的手跟手機推開而已,他就說我打他,之後他就用左手扯住我的右手臂,後來我就報警了等語(見114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第127頁至第136頁)。證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就其遭被告咆哮、抓右上臂不讓其離去,並遭被告以手肘撞擊雙手臂致受有右上臂挫瘀傷、右前臂挫傷等情,並與證人所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部位相當(見113年度偵字第44275號卷第27頁),且被告亦自承因為想要拍照檢舉證人違規停車,發生糾紛,後來確實有抓住證人右手等節(見114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138頁至第139頁),與證人所述互核相符。且證人歷次證述之核心情節均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況被告與證人僅是在路上偶然發生停車糾紛,兩者間素無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無端嫁禍被告,是以證人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明確表示:因被告持手機過度逼近其臉部,其僅為了保持距離而推開被告手部及手機一下,後被告遂以左手抓握證人之右上臂,應屬可信。
3.又依據證人之證述,證人僅有「推開」被告手部一下之動作,該動作係為了排除被告手機貼近臉部之干擾,且該動作完成後證人即未再有任何攻擊舉措,對被告而言,縱認該推開動作屬侵害,亦已屬「過去之侵害」。被告於此時竟出手抓握證人、以手肘撞擊證人,顯見係出於氣憤、不甘受辱之報復心態而為積極攻擊,並非單純排除侵害之必要防衛行為。被告雖辯稱證人有不斷拍打其身體之行為,然此部分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以資證明其確實受有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參諸證人為58歲女性,被告則為37歲之青壯男性,雙方體型與力氣顯有懸殊,衡情證人應難以對被告造成足以行使強烈反擊之威脅,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面臨何種「現在不法侵害」,僅空言泛稱證人對其有不法侵害行為,故其行為僅係為防衛,要難採信。
4.被告雖另辯以:如果我要傷害她不會只有這一點點輕傷等語。然查,刑法傷害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之認知與意欲,且客觀上造成生理機能障礙或完整性受損即足。告訴人受有挫瘀傷,確實已造成其身體法益之實害結果。傷勢之輕重僅係量刑之斟酌因素,不能以此反推被告主觀上無傷害犯意。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大力抓握他人手臂會造成受傷結果,仍執意為之,其具備傷害之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臨訟飾詞,並不可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本案時地,抓握告訴人右手使之成傷之行為,係其基於傷害告訴人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空間內所為傷害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己身情緒,而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使告訴人受有體傷,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學歷為碩士畢業、職業為中學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4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