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金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4
2、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金彪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洪金彪於民國106、109年間分別結識葉茹意、楊秀珍後,分別向葉茹意、楊秀珍佯稱自己姓名為「洪明華」、「洪國華」(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哥」),且明知自己無返還借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向葉茹意、楊秀珍借款,致葉茹意、楊秀珍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予洪金彪。嗣因洪金彪遲未還款且失去聯繫,葉茹意、楊秀珍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葉茹意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楊秀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洪金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對此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化名「洪國華」向告訴人楊秀珍陸續收取共新臺幣(下同)37萬9仟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喜相逢舞廳教跳舞認識很多人,但我和葉茹意完全不認識,對其沒有印象,我並未詐騙葉茹意;至於楊秀珍部分,我確實捏造「二姊小孩車禍動手術」及「自己需要動手術」等理由向其拿錢,但我實際取得之金額並無起訴書所載之多,故除不爭執之37萬9,000元外,其餘部分均不承認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化名「洪國華」與告訴人楊秀珍於109年間結識,陸續
以虛構事由向楊秀珍收取合計37萬9,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珍於偵訊及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楊秀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楊秀珍所提供之存摺內頁提款明細、高鐵車票等件各1份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茹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在106年
11月間在喜相逢舞廳認識的,被告告訴我他叫「洪明華」,稱自己喪偶,並有誠意要與我交往,他的LINE暱稱叫做「華哥」,當時我們在餐廳吃飯,他說她女兒打電話來說洗衣費不夠,請我代墊洗衣費跟餐費,臨走時並跟我拿了2,000元,說因為提款機未補登所以沒辦法去提款;第二次和我說由於他是建商,需要和寶佳建設的總經理吃飯,所以和我借了5萬元,並要我買蛋黃酥給他;1月26日被告告訴我他哥哥過世需要錢處理後事,我便南下交了2萬元給他;12月2日時被告告訴我他兒子酒駕,要跟我借9萬元,我告訴他我只能湊到7,000元,並且開車到桃園交給他,後來我要求他還款,他說他要飛到美國去看他女兒,被告用他的手機自稱為被告女兒,告訴我會請被告兒子匯款5萬美金還我,但後續就沒下文,我要求被告還錢,他也是一再推託,總共交給被告8萬多元後,被告就失聯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21頁),證人葉茹意其與被告之結識經過,以及被告如何接連以「代墊女兒送洗衣物及餐費」、「需與建設公司總經理吃飯需借款5萬元並要求購買蛋黃酥」、「大哥過世急需辦理後事借款2萬元」、「兒子酒駕需交保金」等名目向其借款,嗣後更以被告女兒身分傳訊佯稱會由美國匯款還債,終至斷聯避不見面等細節,均能指證歷歷。
㈢復觀諸葉茹意與暱稱「華哥」間之簡訊內容顯示(見107他40
4卷第23至24頁),葉茹意確實於驚覺受騙後即向被告表示「11月20日在茶自點吃晚餐 你設下圈套謊稱你的金融卡因多次沒補登無法提款,你女兒的送洗衣物1600元由我代墊還向我借了2000元 餐費570元也是我代墊 11月21日你要請寶佳建設總經理吃飯向我借5萬元 本人親自送去桃園給你 …11月27日你又說大哥往生 我就在台北車站交給你2萬現金 12月2日則說兒子酒駕需要交保金缺少7000元 等要你還錢你又說要去美國看腳受傷的女兒」,佐以葉茹意與暱稱「華哥」間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可見暱稱「華哥」之人表示「爹地血壓升高在加護病房 哥哥已經有匯款回台灣給您 」等語(見107他404卷第26至27頁),上開簡訊及對話紀錄之內容與葉茹意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高度吻合。本案自案發(106年)至本院審理時,已歷時將近九年,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刻骨銘心,實難想像其能憑空編造如此詳實且前後一致之情節。再觀告訴人葉茹意所提出其名下帳戶之存摺明細(見107他404卷第34頁),可見葉茹意分別於106年11月21日、106年11月27日提領6萬元、4萬元,並親筆註記「洪明華」借5萬、2萬;且卷附之糕餅店及餐廳發票(見107他404卷第34頁),其消費時間、地點亦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完全吻合,足認葉茹意指稱被告以「華哥」名義陸續向其借款,並要求其協助購買禮盒及結帳餐費等節,均有與其指述相符之對話紀錄、消費明細可供對照,是被告以前揭事由詐騙葉茹意如附表一所示金錢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109年11
月8日在桃園中正路要等公車搭高鐵去高雄時認識的,被告告訴我他的名字叫「洪國華」,LINE暱稱為「華哥」,後來被告邀請我去高雄二日遊,後來他突然接到自稱他二姊打來的電話,說他乾兒子出車禍需要處理,然後被告就跟我借錢,之後被告就常常要我下高雄拿錢給他,我所書寫的日期就是我去高雄拿錢給被告的時間,我在111年1月18日想跟被告把錢拿回來,但被告跟我說他因出車禍肋骨斷了還有腦溢血,持續以各種身體不好為由推托還款,我才知道自己被騙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至128頁),可知楊秀珍每次與被告碰面交付現金之日期與金額,均有當下詳細記錄,且其每次南下交付款項前,多會提領現金。
㈤稽之楊秀珍所提出之高鐵車票憑證(見113偵緝4099卷第71至
91頁)、其名下帳戶之提款明細(見113偵緝4099卷第45至61頁),確可見楊秀珍於每次乘車南下高雄前夕,其帳戶均有相應之大額提款紀錄。再參楊秀珍與暱稱「華哥」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1年1月12日上午9時17分向楊秀珍詢問「到高雄幾點啊!」,楊秀珍覆以「615班次應該10點50幾分」等語;被告於同年6月7日稱「親愛的秀珍 沒事吧!上接駁車了嗎?」,楊秀珍覆以「哈哈我搭7點39分的車班」等語;楊秀珍於同年11月28日傳送111年11月29日之高鐵桃園至高雄車票圖片,並向被告表示「華哥20萬元我已準備好了 請放心!期待明天相見」等語(見113偵緝4099卷第93頁),被告對於楊秀珍南下高雄與其見面並交付現金均未有任何異議與推託,可見楊秀珍所指稱其每次南下高雄時均會與被告見面並交付現金等情實堪認定。
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自陳:我告訴楊秀珍我二姊小孩
出車禍、我需要錢動手術等事由實際上並未發生單純是我需要理由跟告訴人拿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2人借取款項用之初,其主觀上即係捏造事由向告訴人2人索要款項,且告訴人2人均證稱其等向被告索討款項被告即失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2頁、第127至128頁),足見被告明知自身毫無還款能力,竟仍假借各種虛假名目向告訴人2人大量索取款項,且嗣後即斷絕聯絡,益徵其自始即無任何清償款項之打算,其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二所載之時間,乃為達成同一個詐騙整體計
畫,持續向告訴人2人施用相似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之狀態而先後多次交付款項,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分別向告訴人葉茹意、楊秀珍施用詐術使其等交付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財物,是被告就本案所詐騙告訴人2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
竟向告訴人謊稱原因借款以詐得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損失金錢數額、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前另涉犯多起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卷第11至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附表一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葉茹意交付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共計8萬1,870元;告訴人楊秀珍交付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共計367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附表一、附表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就附表三之部分亦涉嫌詐欺告訴人楊秀珍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楊秀珍之指述及前揭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然查:
⒈觀諸告訴人楊秀珍所提出之提款明細可知,就附表三編號1至
3之款項提領日期分別為110年5月21日、111年4月12日、112年9月12日,有告訴人楊秀珍所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佐(見113偵緝4099卷第47、53、59頁),惟此與告訴人楊秀珍南下高雄高鐵車票所顯示之時日期為110年5月14日、111年6月7日、112年8月15日(見113偵緝4099卷第71、79、87頁),可見告訴人楊秀珍所稱當面交付被告款項之日期較自提領日期為早(如於110年5月14日南下,然於同月21日始提領款項,;於112年8月15日即南下,然於同年9月12日始提領),難以就楊秀珍和被告見面之日期勾稽之情形;亦或提領日期與南下日期已間隔逾一個月以上(如於111年4月12日提領,然於同年月6月7日始南下),難認所提領之款項乃旋於楊秀珍前往高雄時交付被告等情,佐以告訴人楊秀珍均證稱乃提領款後始與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則上開款項提領後是否確實交付給被告乙節仍屬有疑,自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至告訴人楊秀珍雖另指稱其將109年至112年間之紅包袋內現
金共41萬元亦交付給被告等語,並提供紅包袋照片及其手寫紀錄影本1紙為證(見113偵緝4099卷第67頁、本院易字卷第141頁),惟該照片僅有紅包袋外觀,無從確定該紅包內是否確有現金及數額為何,復觀諸該手寫紀錄可見楊秀珍僅載明「幾年來的紅包錢41萬」等文字,然此僅為楊秀珍所概略估算之數字,無法證明紅包錢具體數額及是否交付給被告。㈣從而,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楊秀珍之指訴外,卷內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是被告就此部分是否確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行為,顯有合理懷疑,自難僅憑告訴人楊秀珍之指訴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具備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葉茹意部分)編號 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備註 主文 1 洪金彪向葉茹意陸續訛稱:其帳戶金融卡無法提款、女兒需要洗衣費、哥哥往生需要喪葬費、兒子酒駕遭罰鍰及需購買禮盒云云而借貸款項。 106年11月20日 570元 1.告訴人葉茹意於偵查之證述(見偵緝3542號卷第53頁)。 2.葉茹意提供對話紀錄(見士檢他404號卷第23至25頁)。 3.葉茹意提供統一發票(見士檢他404號卷第34頁)。 (餐費) 洪金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600元 1.告訴人葉茹意於偵查之證述(見偵緝3542號卷第54頁)。 2.葉茹意提供對話紀錄(見士檢他404號卷第23至25頁)。 (洗衣費) 3 2,000元 1.告訴人葉茹意於偵查之證述(見偵緝3542號卷第54頁)。 2.葉茹意提供對話紀錄(見士檢他404號卷第23至25頁)。 (借款) 4 106年11月21日 5萬元 1.告訴人葉茹意於偵查之證述(見偵緝3542號卷第54頁)。 2.葉茹意提供對話紀錄(見士檢他404號卷第23至25頁)。 3.葉茹意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見士檢他404號卷第34頁)。 (借款) 5 220元 1.告訴人葉茹意於偵查之證述(見偵緝3542號卷第54頁)。 2.葉茹意提供對話紀錄(見士檢他404號卷第23至25頁)。 3.葉茹意提供統一發票(見士檢他404號卷第34頁)。 (台北犁蛋黃酥禮盒) 6 106年11月26日 2萬元 1.告訴人葉茹意於偵查之證述(見偵緝3542號卷第54頁)。 2.葉茹意提供對話紀錄(見士檢他404號卷第23至25頁)。 3.葉茹意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見士檢他404號卷第34頁)。 (借款) 7 480元 1.告訴人葉茹意於偵查之證述(見偵緝3542號卷第54頁)。 2.葉茹意提供對話紀錄(見士檢他404號卷第23至25頁)。 3.葉茹意提供統一發票(見士檢他404號卷第34頁)。 (大餅、杏仁餅禮盒) 8 106年12月2日 7,000元 1.告訴人葉茹意於偵查之證述(見偵緝3542號卷第54頁)。 2.葉茹意提供對話紀錄(見士檢他404號卷第23至25頁)。 (借款)附表二:(告訴人楊秀珍部分)編號 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備註 主文 1 洪金彪向楊秀珍陸續訛稱:其二姊小孩發生車禍、身體曾動手術裝支架需醫藥費云云而借貸款項。 110年1月18日 (110年1月18日提領) 15萬元 1.楊秀珍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見偵緝4099號卷第45頁)。 洪金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2月3日 (110年2月3日提領) 15萬元 1.楊秀珍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見偵緝4099號卷第45頁)。 3 110年2月19日 (110年2月19日提領) 10萬元 1.楊秀珍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見偵緝4099號卷第45頁)。 4 110年3月12日 (110年3月12日提領) 10萬元 1.楊秀珍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見偵緝4099號卷第47頁)。 5 110年3月19日 (110年3月18日提領) 10萬元 1.楊秀珍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見偵緝4099號卷第47頁)。 6 110年4月12日 (110年4月11日提領) 6萬元 1.楊秀珍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見偵緝4099號卷第47頁)。 (分3筆提領:110年4月11日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8 110年6月5日 (110年6月3日提領) 10萬元 1.楊秀珍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見偵緝4099號卷第49頁)。 9 110年6月23日 (110年6月23日提領) 18萬元 1.楊秀珍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見偵緝4099號卷第49頁)。 10 110年7月17日 (110年7月16日提領) 18萬元 1.楊秀珍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見偵緝4099號卷第49頁)。 11 110年8月14日 (110年8月13日提領) 20萬元 1.楊秀珍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見偵緝4099號卷第51頁)。 12 110年9月4日 (110年9月2日提領) 20萬元 1.楊秀珍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見偵緝4099號卷第51頁)。 13 110年10月15日 (110年10年13日提領) 26萬元 1.楊秀珍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見偵緝4099號卷第51頁)。 14 110年11月17日 (110年11月15日提領) 15萬元 1.楊秀珍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見偵緝4099號卷第53頁)。 15 110年12月23日 (110年12月20日提領) 21萬元 1.楊秀珍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見偵緝4099號卷第53頁)。 16 111年1月12日 (111年1月11日提領) 15萬元 1.楊秀珍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見偵緝4099號卷第53頁)。 18 111年7月5日 (111年7月1日提領) 5萬元 1.楊秀珍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見偵緝4099號卷第55頁)。 19 111年9月20日 (111年9月20日提領) 8萬元 1.楊秀珍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見偵緝4099號卷第55頁)。 20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1月28日提領) 20萬元 1.楊秀珍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見偵緝4099號卷第55頁)。 2.楊秀珍提供對話紀錄(見偵緝4099號卷第63頁)。 21 112年2月6日 (112年2月6日提領) 20萬元 1.楊秀珍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見偵緝4099號卷第57頁)。 22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13日提領) 30萬元 1.楊秀珍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見偵緝4099號卷第57頁)。 2.楊秀珍提供現金照片(見偵緝4099號卷第63頁)。 23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21日提領) 18萬元 1.楊秀珍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見偵緝4099號卷第57頁)。 25 112年9月15日 (112年9月13日提領) 6萬元 1.楊秀珍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見偵緝4099號卷第59頁)。 26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11日提領) 11萬元 1.楊秀珍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見偵緝4099號卷第59、61頁)。 (分2筆提領:112年10月11日領6萬元、5萬元) 27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5日提領) 12萬元 1.楊秀珍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見偵緝4099號卷第61頁)。 2.楊秀珍提供現金照片(見偵緝4099號卷第65頁)。 28 112年11月2日 (112年11月1日提領) 8萬元 1.楊秀珍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見偵緝4099號卷第61頁)。 2.楊秀珍提供現金照片(見偵緝4099號卷第65頁)。
附表三: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備註 1 110年5月14日 (110年5月21日提領) 20萬元 1.楊秀珍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見偵緝4099號卷第47頁)。 2 111年6月7日 (111年4月12日提領) 16萬元 1.楊秀珍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見偵緝4099號卷第53頁) 3 112年8月15日 (112年9月12日提領) 6萬元 1.楊秀珍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見偵緝4099號卷第59頁)。 4 109年至112年間 41萬元 1.楊秀珍提供紅包照片(見偵緝4099號卷第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