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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明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申報異動登記,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未按戶籍地居住而無故未申報居住地址,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忠莊營區(起訴書及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誤載為埔頂營區)報到之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能接受教育召集訓練,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訴審判法第6條分別亦有明定。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郵局回執暨教育召集令影本、部隊教育召集訓練未報到人員名冊、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無法製作筆錄證明單、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未於111年10月3日至忠莊營區報到,惟堅詞否認涉犯本案犯行,辯稱:我因為工作關係離開戶籍地,漏未遷移戶籍,並非意圖避免召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四、經查:㈠被告為後備軍人,其因居住處所遷移變更,未繼續居住於戶

籍地,未以書面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發出之精誠甲字第230800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此未於111年10月3日至忠莊營區報到等情,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見偵卷第5至7頁)、郵局回執及教育召集令影本(見偵卷第9頁)、教育召集令(見偵卷第11至13頁)、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5頁)、交付通知黏貼情形(見偵卷第17頁)、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後備汽車第一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見偵卷第19頁)、無法製作筆錄證明單(見偵卷第21頁)、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見偵卷第23頁)、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91年6月26日修正後,其中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加入行為人之主觀要件,即「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始犯前開之罪,倘行為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人民遷移住居所之原因不一,並非均係基於逃避兵役召集之故,若因單純遷移住居所未申報,致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前往報到,因而觸犯法律構成犯罪前科,將使人民輕易入罪,故立法者審酌民情,而將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予以明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考)。又刑法所謂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進而決定為之,而決定為犯罪行為,皆有一定之「動機」,通常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或為減輕或加重其刑之事由,但在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則動機已成為犯罪內容之一部,即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

⒈按後備軍人遷移居住處所未依規定申報之原因及目的,不一

而足,諸如就學、避債、避仇、至外地工作或通緝逃亡、生性疏懶等,均有可能,並非僅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一端,自不得僅因受召集人明知或應知有此申報義務而未依規定申報,即遽認係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且教育召集屬於短期召集,一般人若非有特殊因素,衡情應不致於甘冒刑事責任,避免短期教育召集,而故意遷離長期生活重心之居住處所,不依規定申報。況依我國社會現況,實際上因各種因素而未居住在戶籍地之情形,頗為常見,如僅因具有後備軍人身分,未居住在戶籍地且未申報,即認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顯然悖於一般生活經驗,被告有無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既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自應由檢察官積極舉證證明。查本案教育召集令雖未合法送達,然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居住處所變更而未申報,及未依召集令指定之時間、地點報到等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即有逃避召集處理之意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退伍後我原先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在該地址有收到2次教召,都有報到,後來大概在7、8

年前搬遷到桃園市○○區○○○路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在平鎮的戶籍地是承租的,後來因為工作關係搬到中壢,也是承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依一般社會經驗,因應工作地點而更換住居所實屬常見,且被告自平鎮搬家至中壢,地理位置相距不遠,亦無違常情,又被告之戶籍地及現住地均為其所承租,既然係承租使用,並非自己或家人買受之房屋,則被告所稱漏未遷移戶籍亦可想見,難認被告係為意圖避免召集而未申報搬離戶籍地。

⒉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有參加過教召2次,

我當時都有收到電話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於102年4月24日、104年6月6日,曾有參與教育召集之紀錄,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教召歷史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參,可認被告過往確實有依照教育召集令,如期前往參與教育召集之紀錄,未見有逃避之情事,且本案教召時間距被告前次教召已7年餘,是被告供稱:我是在7至8年前搬家,若有知道有通知,就會正常參與教育召集等語,尚非無據,故被告是否具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尚屬有疑。

⒊再查被告前2次教育召集期間均為7日,本案教召期間為5日,

對被告之工作或生活上之影響非鉅,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應無甘冒刑事責任,為避免為期僅5日之教育召集,而故意事先遷離居住處所,或不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處所之理,而導致有被刑事追訴之風險。

⒋依上開說明,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第1項第2款罪之構

成,仍應審酌被告是否具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犯意,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且未依規定將其戶籍遷出戶籍地或以書面申報現居地之客觀事實,尚不足認有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之避免教育召集之主觀意圖,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犯行之有罪心證。

五、綜合上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文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