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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元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元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元豐與黎翠安為配偶關係(現已離婚)。黃元豐於114年2月25日下午1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五街之住處,因故與黎翠安發生口角,黃元豐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黎翠安臉部,致其受有左頰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黃元豐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傷害犯行,答辯稱:我們有發生口角,但我沒有打她,沒有發生肢體衝突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黎翠安為配偶關係,被告於114年2月25日下午1

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五街之住處,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為被告所承認。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中午11時半,我下班回家,我先

生騎乘我的機車去買午餐,他回來後質問我騎車到菜市場工作後回家,哩程數怎麼會超過1公里,我說我不知道,我從菜市場工作後回家,也沒有去哪裡;他不相信,然後他就生氣,往我左臉打一巴掌,右臉也打一巴掌,因為有打到耳朵所以耳鳴;後來我電話給社工,社工幫我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9-50頁),即證稱被告因懷疑告訴人之機車哩程數過高,在質問告訴人後伸手揮打告訴人之左臉及右臉。核其證述關於衝突起因、行為過程及受傷情形,前後一貫且情節具體。告訴人於同日晚間就醫,經診斷為左頰挫傷併右側耳鳴,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該受傷部位與告訴人所述遭揮打之情節相互吻合,足認告訴人之指訴應屬有據。

㈢又員警於當日下午1時37分接獲社工報案並前往現場,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35頁)。依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之結果,員警獲報抵達被告及告訴人之住處時,告訴人站在家門口,經員警詢問「怎樣打你?」告訴人即以左手撫摸左臉頰。員警再詢問「他打你巴掌?」告訴人以點頭回應且呈現哭泣情緒,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憑(見本院易卷第72-73頁、第83-84頁)。此為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之即時反應,與其於偵訊時所為指述相符,益徵其陳述具有真實性。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她工作回來時,告訴我她很累,今

天都不要碰她,後來我發現車子的里程數扣除她上班及接送小孩之距離對不起來,所以我回到家後就開始質問她,但她卻沒有辦法清楚交代去向,因此我們發生口角爭執,而在過程中她一直說不知道、我都在上班等語,還一直對我大小聲,且臉貼我越來越近,導致我覺得很壓迫,所以才將她的臉推開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把她的臉推開,因為她逼近我,就一直說「不知道,就是不知道啦」,我就覺得她靠很進很噁心,我就輕輕推開她左臉等語(見偵卷第60頁),顯示其於爭執過程中確曾對告訴人臉部施以外力。又依一般生活經驗,倘僅為單純「輕推」,不致造成臉頰挫傷並伴隨耳鳴,應認被告出手具有相當之力道。

㈤綜合審酌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被告於口角過程中出手揮打告訴人之臉頰,導致告訴人左頰挫傷等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天只有發生口角,沒有肢體上的碰觸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曾以手接觸告訴人臉部,已如前

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有肢體碰觸等語,顯與先前所為供述不一致,已難盡信。被告雖主張:在偵查中是因為記憶混亂才會這麼說等語。然而,被告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日期僅經過數日,且對案發經過均能為具體且連貫之描述,並非僅屬模糊或片段記憶。且所謂記憶混亂,通常是導致對時間先後、細節內容之記述不精確,不至於對有無肢體接觸此一核心事實發生相反之陳述。被告前揭供述既已明確承認曾以手接觸告訴人臉部,其後又全然否認,係就同一關鍵事實為全然相反之變更,非單純記憶模糊所能合理說明,其辯解實難採信。

㈡被告另主張:告訴人於當晚8點多才去驗傷,我都不知道她這

個傷是哪裡來的,當下也沒有看到她臉頰有照片所顯示之傷勢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即前往就醫,並無不合理之延宕。且依員警密錄器影像所示,員警到場時,告訴人即以手撫摸左臉頰,顯見該部位已有不適。又依一般經驗,挫傷之外觀未必於受力當下即明顯呈現,尚可能隨時間經過而逐漸顯現。故被告當時未察覺告訴人之傷勢,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不足採憑,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其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處罰規定,仍應依前開法律規定論處。

㈡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交友狀況不單純,因而發生口角衝突,進而為本案犯行,再考量被告以手揮打告訴人之臉頰致挫傷,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之傷害行為,尚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耳鳴之傷害。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往我左臉打一巴掌,右臉也打一巴掌,因為有打到耳朵所以耳鳴等語(見偵卷第50頁),卷附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告訴人經診斷有右側耳鳴等情(見偵卷第25頁)。然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其僅有碰觸告訴人之左臉頰,且員警獲報前往現場時,僅見告訴人撫摸左臉,未見告訴人指訴其右臉或右耳遭打之情形,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憑,則被告揮打告訴人右臉等情,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乏補強之證據。再者,耳鳴之本質為症狀,其成因不一而足,不必然對應特定器質性損傷。故耳鳴固可用以佐證傷勢,惟尚不能僅因存有耳鳴現象即逕認有何傷害結果。從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行為,亦不能證明告訴人之右耳受傷,應認此部分犯罪事證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