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定誠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5與A02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5前因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75號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A05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且A05於114年1月9日10時16分許,經警以電話告知其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詎A05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1月14日19時47分許、翌日14時2分許,駕駛車輛前往A02位在在桃園市平鎮區住家(下稱本案住家,地址詳卷),欲與A02談論育兒事宜,然與A02之父魏道元及其他親屬起口角糾紛,又於上開2日接續撥打電話予A02,以此方式騷擾A02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A05對本院提示之卷證,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已收受本案保護令,亦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有於上開時點駕車前往本案住家,並不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A02,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沒有騷擾告訴人,告訴人沒有覺得被騷擾,我只是單純打電話跟他討論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有於上開時點駕車前往本案住
家,並先後撥打數十通電話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30、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魏道元於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30、73至75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75號暫時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4年1月9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40、45至48、81、82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上開行為已令告訴人感覺到被騷擾,認定如下:
⒈告訴人於114年1月14日20時、翌(15)日19時許於警詢及於
同年3月5日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於114年1月14日18時30分打了多通電話給我,我接起電話後,被告說現在要來本案住家找我後就掛電話,被告便開車到本案住家,我出門和被告談話後,被告要求我上車,我拒絕並回家,後來我爸爸便和被告起爭執,我爸爸請被告不要繼續騷擾我,被告就對我爸爸說「我砍死你我都敢」;翌(15)日下午被告打電話說要跟我談話,我拒絕後,他就直接開車來本案住家,我看被告情緒不穩,我就躲回家中,我家人請被告不要再騷擾我,被告才離去;被告這2天一直打電話給我,還自己跑來本案住家,我覺得被告行為已經對我構成騷擾,我目前跟被告分居,被告仍會透過電話對我言語辱罵、精神虐待及情緒勒索等語(見偵卷第24、25、28至30、74頁)。
⒉證人魏道元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4年1月14日19時許就一
直打電話給告訴人,之後被告開車來本案住家,我陪告訴人一起出門後,被告就要求告訴人上車,我叫告訴人先回家中,被告就說要找老婆,我提醒被告有本案保護令,不要繼續騷擾我們,被告當時情緒很不穩定並對我說「我砍死你都可以」;翌(15)日14時許,被告又來本案住家,當時我不在家,我的家人問被告為何要前來並勸被告不要衝動,每次情緒不穩都跑來本案住家等語(見偵卷第74頁)。證人上開所述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大致相符,且從上開證詞可見告訴人確實因被告於114年1月14日、15日至本案住家且不斷撥打電話之行為感到被騷擾,而認被告之行為已違反本案保護令。
⒊告訴人後雖於114年5月20日向本院表示欲撤回告訴(見本院1
14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卷第27頁),並於114年12月23日審理中證稱:114年1月14日、15日,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是為了討論小孩的事,我有同意被告來本案住家談事情,我沒有覺得被騷擾,只是我爸爸不想要被告找我,我才報警,我當時因被告本案行為情緒較激動,不想接被告電話,冷靜後覺得事情還是要處理,我在偵訊時因不太想跟被告說話,才說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之行為已構成騷擾,我後來覺得被告有改過,且被告是我小孩的爸爸,因此不想再追究本案而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7頁)。然此與前揭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顯然迥異,而對比告訴人前揭各次所為之證述,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距離本案案發日更為接近,所為證述內容亦具體翔實,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內容係出於自由意志下如實陳述(見本院卷第51、56頁),又觀告訴人與被告間現仍為夫妻關係,2人間尚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且本院審理期日相距案發時間已將近1年,告訴人作證時亦證稱幾乎每天都會與被告聯絡,且會一同與小孩出遊,目前關係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考量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告訴人實有維護被告,使被告免於遭受刑事司法處罰之動機。從而,告訴人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稱對於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接續駕車前往本案住家要求與告訴人會面,及不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對告訴人之騷擾乙節確屬真實,縱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稱願撤回本案告訴,並願意原諒被告,亦僅屬本院於後續科刑時所得參酌之事項,而與被告於本案中所為是否對告訴人構成騷擾無涉。
㈢又依被告歷次所述,其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而被告前
開所為已對告訴人構成騷擾,業如前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顯然對於此情有所認識,其仍在2日內接續為騷擾行為,足認其主觀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之行為令其感到被騷擾,其不太願意接聽被告之電話或和被告溝通,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雖不當,但尚難會使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僅足以使人感到不快不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然此部分未涉及罪名變更且適用法條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俾其防禦(見本院卷第29、61頁),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114年1月14日、同年月15日至本案住家及不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接時間、相似地點接續騷擾告訴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為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為本案之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1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卷第1506號第2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量刑部分希望不要量刑,因被告要跟其一起照顧小孩,希望被告不要被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再考量被告起初係為與告訴人討論未成年子女施打疫苗之事,始發生多次前去本案住家及於2日內撥打數十通電話予告訴人,使告訴人不堪其擾之犯罪情節,並衡酌被告歷次答辯內容,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不固定,需要與告訴人共同扶養1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