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嘉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嘉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萬元之財產上利益,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謝嘉恩並提及每月包養費用為6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謝嘉恩並與A女約定每月包養費用為6萬元」,第11行「而同意與謝嘉恩進行性交行為。」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而同意與謝嘉恩進行性交行為,以此方式詐得不支付與A女性交對價6萬元之利益」,以及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謝嘉恩115年1月16日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個人利益及滿足私慾,以上開方式詐欺被害人A女,進而詐得不用交付性交對價6萬元之利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後終於本院115年1月16日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有與A女達成調解之意願然A女無意願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7、70頁),併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2頁),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取得免予支付性交對價6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其性質為財產上利益,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其利得客體,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B 年 3B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B 年 3B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