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定誠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7因與A02之子金坤源有債務糾紛,竟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侵入住宅、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1日12時50分許,未經A02、A03之同意,前往A02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見該屋1樓工廠之大門部份開啟,即侵入該工廠,取得放置於該廠內之鐵鎚後,以鐵鎚敲擊之方式,毀損該工廠連通住家部份之木門(下稱本案木門),致令該門不堪使用,進而進入本案房屋之2樓住家。嗣A02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金坤源有債務糾紛,且有於上開時點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本案房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是取得A03同意才進入本案房屋,我事前有與A03通電話說要去本案房屋催討債務,我和同事到達本案房屋按電鈴後,A03便前來應門,我就待在本案房屋的1樓,我並沒有毀損本案木門云云。惟查:
⒈被告與金坤源有債務糾紛,且被告有於上開時點至本案房屋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偵卷第7至11、63至65頁,本院卷第29至35、73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人A03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55、56頁,本院卷第78至95頁),並有借還款約定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A02、金坤源共同住
在本案房屋,本案房屋1樓為製麵的工廠,2樓、3樓是住家,本案木門連通住家和工廠,上開時點前被告沒有事先電話告知我要來本案房屋,我事前不知被告會來,上開時點師傅不在工廠,只有我在本案房屋3樓休息,因此本案木門的喇叭鎖有上鎖,當時我因為聽到樓下有很大的敲打聲而下樓,我在2樓看到被告拿著我們家工廠修理機器的鐵鎚,我就把被告帶到1樓並詢問被告為何會在我家及如何進入本案房屋,被告表示是要來找我兒子故其自行把本案木門敲開,當時本案木門的喇叭鎖已經被被告毀損有很大的痕跡等語(見偵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79至8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A03、金坤源共同住在本案房屋,本案房屋一邊是工廠一邊是住家,因為工廠鐵門平時沒有關,因此本案木門都會上鎖,上開時點我不在本案房屋,只有A03在場,A03事後顫抖地和我說本案發生經過,被告於進入本案房屋前並沒有先打電話告知我,A03也未曾提及被告有說會前來,且我出門前本案木門是完好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89至95頁),互核上開2位證人所述,大致相符。證人均證稱,本案木門係用以區隔本案房屋之工廠與住家部分,衡諸常情,本案木門既屬連接住家與工廠之重要門戶,對於區隔住居空間與工廠空間、管理出入及維護安全均具重要作用,則證人所述本案木門平時均會上鎖一節,應屬可採。又依附卷現場照片所示,本案木門喇叭鎖上方確有明顯破壞痕跡(見偵卷第32頁),而該照片係於案發時被告前來本案房屋後所拍攝;依常情,倘該木門於案發前即已損壞,依本案木門對於本案房屋之重要性,應即修復,難認會長期放任不修。再參以證人A03證稱,其於案發時見被告手持榔頭,且被告當時向其表示係破壞本案木門後進入屋內;復衡以被告係為討債而前往本案房屋,難認其係經同意而和平入內。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未經同意進入本案房屋,並於進入過程中毀損本案木門,被告所辯業經同意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固辯稱其有先跟A03說會於上開時點去催討債務云云並聲
請傳喚證人A04,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通電話時,聽到被告問1個女生是否可以去她家,那女生說可以,但我不曉得那個女生是誰,我只知道他們有金錢糾紛,我實際上沒有看過那個女生,被告也沒有仔細跟我說兩人是甚麼金錢糾紛,或女生的姓名和住址,我覺得這個女生聽起來感覺40多歲以上,我不記得這通電話是在甚麼時候打的,我也沒有很清楚被告和那個女生的談話內容和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8頁)。由上可見,證人A04固稱曾聽聞被告與1名女性通話,然其對該名女性之身分、姓名、住址均不知悉,亦未曾實際見過該人,僅能憑印象推測其年齡,且就該通電話之時間、談話內容、爭執經過等節,證人A04均未能明確交代。是其此部分證述內容尚屬模糊,難逕以證人A04所述認定被告於進入本案房屋前有取得A03之同意。尤有甚者,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任何其確有得到A03或A02之同意方進入本案房屋之相關證據,是其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
於密接之時地以類似之犯罪手法所為,且均係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棄損壞罪處斷。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催討債務而為本案犯
行,竟未循理性、合法途徑處理債務糾紛,反率然侵入他人住宅,並毀損本案木門,顯然欠缺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之尊重;其所為不僅毀損本案木門而破壞住宅安全,亦影響居住者生活平穩,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或取得其等之諒解,雖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需要扶養1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持鐵鎚毀損本案木門,該鐵鎚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查該鐵鎚為被告於本案房屋內所拿取,且被告離開本案房屋時並未帶走(見本院卷第87、95頁),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