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福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97號),嗣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福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福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本案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竟為圖私利,利用告訴人對於土地開發之期待,佯稱其為合法管理人並隱瞞對其不利之訴訟結果,以此積極施用詐術之手段誘使告訴人締結高達1億2,150萬元之買賣契約,並進而收取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屬不端,且行為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返還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原本1紙,使告訴人之損害得以部分減輕,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4頁)在卷可查。又被告雖承諾於115年3月31日前給付其已兌現之票款100萬元,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結果,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給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可見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乏履行之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難認已有實質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行為。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高低、前科素行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犯罪行為人已將其不法利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關於被告因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1紙部分,因被告已於115年2月25日調解程序中,當庭返還該支票原本予告訴人代表點收無訛,已如前述。此部分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關於被告持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兌現所取得之100萬元部分,被告迄未依調解內容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此部分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確因上開調解筆錄而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被告尚得於執行程序中向檢察官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97號被 告 吳福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龍明知其非祭祀公業吳煌鄰(下稱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透過案外人李昀蓁之居間與勝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勝業公司)之經理人王承碩取得聯繫,並向王承碩佯稱其為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有權限代表本案祭祀公業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號、378之1號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出售予勝業公司,王承碩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1日代表勝業公司與吳福龍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億2,150萬元之價格向本案祭祀公業購買本案土地,並且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由吳福龍收執,吳福龍取得上開支票後,旋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該支票之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提示並花用殆盡。嗣王承碩遲無法與吳福龍取得聯繫,亦未取得本案土地過戶登記察覺有異,因而向本署申告偵辦。
二、案經勝業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福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勝業公司經理人王承碩締結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且自稱為本案祭祀公業合法代理人之事實。 2、坦承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兌現後,用於購買自用車輛、繳納房租等事實。 2 證人王承碩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吳福龍於111年11月11日締約時佯稱其為本案祭祀公業合法代理人,且本案土地經法院判決定會返還與本案祭祀公業及被告,惟未告知其於110年4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590號民事判決認定非本案祭祀公業合法代理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僅提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書與證人王承碩閱覽之事實。 3 證人李昀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締約時佯稱其為本案祭祀公業合法代理人,且本案土地經法院判決定會返還與本案祭祀公業及被告,惟未告知其於110年4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590號民事判決認定非本案祭祀公業合法代理人之事實。 4 證人潘淑如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稱其為本案祭祀公業合法代理人,且本案土地經法院判決定會返還與本案祭祀公業及被告,惟未告知其是否本案祭祀公業合法代理人仍有爭議之事實。 5 證人李昀蓁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取圖片1份 證明被告曾於111年8月20日起陸續傳送「土地本來就是祭祀公業現在返回土地是我一個人也就是法定代理人來打這場官司地院已經勝訴了二審也勝訴了他們上訴到最高就等文回來而以,用我個人的名義申請財團法人,我們不可能回歸祭祀公業」、「昀蓁我現在再跟你說明一下這是一定可以過戶也一定要過戶」、「沒有到那人數法院會判我是管理人嗎」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以取信於證人之事實。 6 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證明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111年11月11日所簽立之事實。 7 1、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1份 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69749號函暨函附相關資料1份 證明被告因與告訴人締結本案土地買賣契約而獲得如如附表所示支票,且被告業於111年11月29日兌現之事實。 8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 332號民事判決書1份 2、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590 號民事判決書1份 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判決書1份 4、歷審裁判清單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締約時,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90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其非本案祭祀公業合法代理人,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於112年12月6日係認定廢棄原審命移轉本案土地登記至本案祭祀公業之部分,與被告所述情事顯不相符之事實。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吳福龍與告訴人勝業公司係於111年8月起即磋商欲買賣本案土地,復於同年11月11日締結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然本案土地所涉及之所有權返還訴訟二審判決業於110年4月13日作成,該判決內容係認定被告非本案祭祀公業之合法代理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90號民事判決、本案土地買賣契約各1份在卷可參,復本案土地涉訟之訴訟結果迄今尚未定讞,就被告是否為本案祭祀公業代理人部分之事實尚未經判決確定,被告仍向告訴人陳稱前揭訴訟已勝訴,僅等待收受判決文書,且其為法院認定之本案祭祀公業合法代理人,竟堅決不提其於訴訟中主張為本案土地合法代理人之情事曾遭法院否決乙節,有被告與證人李昀蓁間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係於締約之時,刻意隱瞞其曾遭法院認定非本案祭祀公業合法代理人等重要締約基礎事實,積極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與其締結契約,並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復持支票兌現,甚將取得票款花用殆盡,顯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㈡是核被告吳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100萬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1 UA0000000 111年11月25日 100萬元 勝業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2 UA0000000 112年3月2日 200萬元 勝業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