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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吳俊傑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時許,見張茹芬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Marketplace平台販賣iPhone11 Pro 256G手機(下稱本案手機)貼文,即以暱稱「Junjie wu」私訊張茹芬佯稱欲購買本案手機,復以暱稱「798」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茹芬商談買賣事宜,再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工作證之照片,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取信於張茹芬,致張茹芬陷於錯誤;張茹芬遂依吳俊傑之指示,於同日9時22分許,將本案手機以交貨便之方式,自址設彰化市○○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彰工門市」寄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慈德門市」。嗣吳俊傑於113年4月29日5時10分許取貨完畢,又藉故拖延遲未匯款,屢次聯繫均未獲回應,張茹芬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俊傑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係我的表兄弟陳志龍所為等語。

㈡經查,某嫌疑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臉書暱稱「Junjie wu

」私訊告訴人張茹芬佯稱欲購買本案手機,再以暱稱「798」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商談買賣事宜,並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工作證之照片,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依該嫌疑人之指示,於同日9時22分許,將本案手機以交貨便之方式,自「統一超商彰工門市」寄至「統一超商慈德門市」,嗣該嫌疑人於113年4月29日5時10分許取貨完畢,又藉故拖延遲未匯款,屢次聯繫均未獲回應,告訴人始知受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茹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916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9至52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卷第25至43頁)、證人張茹芬與LINE暱稱「798」、臉書暱稱「Junjie

wu」對話紀錄截圖及賣貨便之寄貨資料(見偵字卷第55至64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偵字卷第65至6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證人張茹芬與該嫌疑人之對話紀錄可見,該嫌疑人「(4

月27日1時58分)你方便幫我寄超商?因為我想趕六日拿到,我目前人在北部,但是下週我必須回花蓮帶阿嬤去醫院看診做手術,不曉得會待幾天」、「(4月27日2時10分)因為寄到花蓮不太方便取貨,阿嬤需要住院,我要陪院照顧阿嬤」等語(見偵字卷第58至5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與我阿嬤關係很好,她住在花蓮,我有回花蓮陪她去醫院看診動手術,我是自己陪她去的,我說的動手術是113年大約2月至5月間去花蓮慈濟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又被告之阿嬤確實於113年5月間在址設花蓮縣之花蓮慈濟醫院、玉里慈濟醫院有就診及住院,此有被告阿嬤之就診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該嫌疑人在對話中無意透漏之相關個人資訊及生活情節,與被告之情形相符。再者,該嫌疑人與證人張茹芬對話中更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工作證等證件之正反面照片,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1頁),衡諸常情,身分證、健保卡、工作證等證件均屬高度指涉特定個人之證件,通常應由本人妥為保管,他人欲取得非本人之上開證件其一,已屬不易,若非由本人親自提供,殊無可能由他人一次取得上開3種證件,足以認定向證人張茹芬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工作證等證件之正反面照片之嫌疑人,正是被告。

⒉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沒有把身分證、工作證提供他人等

語(見偵字卷第108至109頁),經檢察官追問後又改稱:本案係我的表兄弟陳志龍所為,他會趁我睡覺時偷用我的手機及帳號,我之前也有類似的案件是他偷用我的帳號、工作證及身分證做詐騙,我也可能有跟朋友借手機登入臉書帳號後沒有登出,我朋友詹耀霆之前有用我的臉書帳號去做詐騙等語(見偵字卷第109頁),可見被告說詞反覆不一,已難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的門號,但這個門號是陳志龍在使用,因為他沒有門號就問我,他說他上班要使用,我就借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09頁),然證人陳志龍於警詢時,有提供其使用中之門號,然此並非上開門號,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且其證稱:另案被害人劉大維在臉書上,遭不詳之人以販賣手機之詐術,而匯款至我名下郵局帳戶,自該帳戶提款之人係被告,他說他的朋友要匯錢給他用,所以我借我的帳戶給他方便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顯見被告曾有於臉書上以交易手機施以詐術之嫌疑,且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⒊再者,上開對話紀錄中,該嫌疑人稱「(4月27日1時12分)

非常誠心想購買,下個月母親節想送老婆當禮物」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而依被告、證人陳志龍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1、69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有配偶謝婷婷,反而證人陳志龍並無配偶,益徵該嫌疑人之各種特徵均與被告相符,而與證人陳志龍不符,且倘若係證人陳志龍偷偷使用被告之帳號以對他人施詐,殊無理由於對話中不經意透漏此等洽與被告高度吻合個人資訊(有無配偶、有無阿嬤)及生活情節(特定之時間回花蓮要陪阿嬤看診),況且,一個趁被告睡覺而偷偷使用被告手機之人,豈可能於「趁睡覺」之短暫時間內完成時間橫跨3日(113年4月27日施詐、同月29日取貨)之本案犯行;綜觀上情,在在顯示被告就是該嫌疑人,其辯稱係證人陳志龍所為,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⒋被告雖聲請調閱案發當時關於嫌疑人取貨、與被害人面交之

監視器畫面,然案發當時(113年4月間)迄今已逾1年8月,監視器畫面顯已因時日久遠而不復存在致不能調查,況如上述,本案依憑卷內資料,已足認被告係本案實行詐術之人,故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第1項規定駁回此部分聲請。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憑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竟於網路上利用他人信任,假裝欲購買手機,卻於收貨後拒不付款,更欲卸責、嫁禍他人,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11 Pro 256G手機 即本案手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