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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達榮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5與代號AE000-K113285號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朋友,竟基於反覆實行跟蹤騷擾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4日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A女,並大量傳送訊息及致電A女,向A女傳送以「很忙嗎」、「非常忙嗎」、「跟客人唱歌很高興喔」、「我上去找你」等語,以此方式聯繫A女而未果後,再至A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工作地點及住處(詳細地址均詳卷),以盯梢、守候等方式,等待A女出現,反覆且持續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上開跟蹤騷擾行為,致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並於113年12月14日下午1時13分至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先回去看你媽媽一下」、「還有沒有健在」、「你女兒有沒有健在」、「期盼你們都平安」等訊息,使A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與告訴人A女,並有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地點外等待告訴人並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跟蹤騷擾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傳送訊息給告訴人只是想問他要不要在一起,我也經常去告訴人工作的地方幫她捧場,晚上撥打電話也只是出於擔心,害怕告訴人出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與告訴人

,並有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地點外等待告訴人並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8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主觀犯意,惟查:

⒈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指行為人以人

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被害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特定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並欲透過本法所建構之「犯罪化模式」與「先行政後司法模式」等雙軌制,對跟蹤騷擾行為進行規制,以達成使被害人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人格尊嚴之目的。其中所稱:㈠「反覆或持續」之行為部分,是指行為人透過多次或持續性的跟蹤騷擾,導致被害人就自身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隱私等,感受到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而言。從而,就行為人之行為應予綜合評價,只要其所為之複數行為累積之結果,已足使被害人感受到前述不安或恐懼,即可認為該當於「反覆或持續」之要件,無庸就各別行為一一判斷其目的為何。㈡「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特定行為部分,基於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等原因,當認行為人所為,只要客觀上可認定是利用性或性別上地位的不平等,而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從事KTV服務業,我在工作

的地方認識被告,被告也會過來消費,從113年11月26日開始,被告陸續會用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一次撥打10幾通電話給我,或是不斷傳送訊息稱「在哪裡」、「很忙嗎」、「我上去找你」,甚至拍攝我公司樓下的照片問我下班了嗎,並找到我的機車停放處所並拍照給我看,我覺得他不斷打電話給我、到我家及公司樓下找我都讓我覺得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見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5時22分許至33分許間、同月27日凌晨12時29分起至1時15分間,均有連續撥打至少7通電話與告訴人之行為,然告訴人均未接聽;被告復於同年11月30日晚間8時24分許至25分間,連續傳送至少7次「很忙嗎」、5次「非常忙嗎」等訊息與告訴人;又於同年12月1日凌晨2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則回覆以「不要再一直播」,被告再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至20分許連續傳送4次「跟客人唱歌很高興喔」,並傳送被告工作場所外之照片及告訴人車輛照片,另於同日4時22分許傳送至少12次之「我上去找你」之訊息;於同年12月6日凌晨4時53分許至5時54分許間,連續撥打8通電話與告訴人,告訴人復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回覆以「凌晨四點打電話 把我吵醒,我一律不接 直接封鎖」;又於同年12月11日凌晨4時8分至54分許,連續傳送5次「你還要在○○○上課嗎」(按:○○○部分為告訴人工作地點之名稱,爰予遮隱,詳見偵卷保密卷第16頁左上方圖片),隨後連續撥打至少9通電話與告訴人(見偵卷第33至38頁),是告訴人對於被告連續傳送訊息、撥打電話之行為,係在告訴人未予回應其訊息,甚至於其後明確表示拒絕之情形下,違反告訴人已明確展現不願與其見面或繼續保持聯繫之意思,反覆、持續以線上傳送訊息、撥打電話等方式,直接或間接干擾告訴人,已踰越一般交友之交際來往分際。被告明知告訴人不願與其接觸之情形下,仍連續且多次傳送訊息之行為,意在「強使」告訴人得知、感受,在在足徵被告無視告訴人之意願,執意對告訴人為上開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⒊被告雖辯稱其傳送告訴人工作場所之照片係為帶同友人前往

告訴人之工作場域消費、捧場,然查,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告於傳送前開照片時,並未見有何詢問告訴人是否正在上班、欲帶朋友前往消費之訊息,反而語焉不詳傳送以「那現在」、「你下課了嗎」,甚至拍攝告訴人使用之機車車牌並將照片傳送予告訴人;再者,倘若被告所述為真,大可直接前往該店家進行消費,或直接詢問櫃臺告訴人是否當日有排班,再帶同朋友前往消費即可,而非以傳送訊息之方式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影響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之平和狀態,是被告空言辯稱如前,已與客觀事證不符,殊難憑採。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之主觀犯意,惟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於於113年12月14日下午1時13分至18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告訴人稱「剛剛就有天道盟的竹联幫人都沒關係啦」、「白狼大哥也很熟」、「你回去先看你媽媽一下你先回去看你媽媽一下」、「還有沒有健在」、「你女兒有沒有健在」、「期盼你們都平安」等語(見偵卷第40頁),而細譯前開對話,可見被告於提及「竹聯幫」、「白狼」等語,刻意提及具社會上一般認知之黑道組織與人物,足以使一般人聯想到黑道勢力之可能介入,實已非單純閒談,而係藉此營造其具有動用不法勢力之能力;復稱「你回去先看你媽媽一下」、「還有沒有健在」、「你女兒有沒有健在」等語,從字面上之文意觀之固有關懷之意,然在前開語意脈絡下,實具有對告訴人及其家屬生命、身體安全之隱含威脅意味,使人合理產生將遭不測之聯想,而非僅係單純關心之語句。是綜合前開訊息內容、語氣及前後脈絡觀之,被告顯係以暗示性方式傳達可能加害之訊息,衡諸常情,上開言詞已足以致人產生不安全之感,堪認被告具恐嚇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提出對話記錄

佐證(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75頁),然查,細譯該對話記錄之時間為113年9月間,本案案發時間則為113年12月間,間隔已3月有餘,縱使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間確實有交往關係,然不得據此推論其等於案發時仍在交往。且被告直至本案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其他足以佐證於案發時與告訴人交往之相關資料,是被告前開所辯,殊難憑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且自「反覆或持續」之要件中,亦可知立法者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亦即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就被告上開所為,係於特定時間段內,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跟蹤騷擾行為反覆為之,可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為之,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係於KTV之消

費場所相識,被告竟為圖個人私慾,無視告訴人之感受,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持續為跟蹤騷擾及恐嚇之行為,使告訴人內心感到不安、害怕、畏懼而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影響告訴人之日常工作生活或社會活動,實難為重視性別關係界限之現今社會所接受,所為應予非難;又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對其所為未見絲毫悔意之犯後態度,又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