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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菊妹輔 佐 人 蔣駿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菊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一、謝菊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5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劉忠穎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攤位,先選購白花椰菜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交予店員武竹梨後,復至攤位他處,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大頭菜1顆、青花椰菜2顆、白花椰菜1顆(價值共計140元,下合稱本案蔬菜),並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推車拉籃內。嗣謝菊妹返回櫃臺,僅就先前選購之白花椰菜1顆結帳,未將本案蔬菜一併結帳即欲轉身離去。詎店員武竹梨察覺有異而通知劉忠穎處理,經劉忠穎當場發現推車拉籃內有未結帳之本案蔬菜,並經多次詢問,謝菊妹仍諉稱該等蔬菜非在該攤位購買,劉忠穎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忠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謝菊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33頁),茲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告訴人劉忠穎經營之攤位,將選購價值50元之白花椰菜1顆交予店員武竹梨,復拿取貨架上之本案蔬菜置入隨身推車拉籃內,嗣僅就白花椰菜1顆結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並無竊盜犯意,當時曾向店員表明尚欲挑選2樣蔬菜一併結帳,實因手部無力,始先將本案蔬菜暫置於推車拉籃內;詎排隊時遭店員要求就最初選購之白花椰菜1顆先行結帳,於收受找零、正欲取出本案蔬菜結帳之際,即遭店員質問,其自始均具結帳之真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在告訴人劉忠穎經營之攤位,將選購

價值50元之白花椰菜1顆交予店員武竹梨,復拿取貨架上之本案蔬菜置入隨身推車拉籃內,嗣僅就白花椰菜1顆結帳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忠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武竹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圖片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店員武竹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結帳

原先放在桌上的白花椰菜1顆,我問被告是否仍有其他東西要結帳,被告稱沒有,我問被告3次被告都說沒有,我才叫老闆劉忠穎進來,我就是因為看到被告將本案蔬菜放到他的推車拉籃裡不結帳,才問被告,老闆劉忠穎到了之後還給被告機會,叫被告認錯,說如果請家人來就放過她,但被告硬拗說沒有等語(見偵卷第48頁、易字卷第145至156頁)。

㈢告訴人劉忠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是武竹梨說有客

人推車拉籃裡有東西未結帳,請我過來處理,我到收銀台時被告是準備離開,我請被告停下來並翻看檢查,發現被告推車拉籃裡有未結帳商品,當下我詢問被告本案蔬菜是否在此處購買、是否要結帳,被告拒不承認,稱本案蔬菜不是我這邊買的東西,只有已結帳的白花椰菜才是,因為本案蔬菜是裝在店內專用的透明袋,所以還沒有調監視器前,我就確認被告是在店內裝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易字卷第157至162頁)。

㈣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走向收銀台,

於影片時間00:01:58時起,將推車上方之蔬菜放進推車拉籃內,嗣結帳桌上之白色花椰菜並收受店員找零後,於影片時間00:02:19時起,左手提著打包好之白色花椰菜、右手提著推車,轉身朝商店門口踏出約一至兩步準備離去;嗣因店員武竹梨察覺有異而與其對話,被告始轉回,店員武竹梨並將身子趴在櫃臺上往被告之推車內看並以手指著推車,末於影片時間00:02:56時起,老闆劉忠穎上前確認推車內物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截圖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0頁、第39至45頁)。

㈤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客觀監視器影像,足認被告確有將尚

未結帳之本案蔬菜置於其推車拉籃內,且僅就先前選購之白色花椰菜結帳後,即欲轉身離去,經店員武竹梨察覺異狀並多次詢問推車拉籃內有無未結帳物品時,被告仍堅稱沒有,嗣經告訴人劉忠穎到場質問並當場查獲未結帳之本案蔬菜時,被告更向其謊稱該等蔬菜係在其他商店購得等情。衡諸常情,被告苟針對本案蔬菜確有結帳真意,縱因手部無力且急赴廟宇而趕時間,理應於結帳之際主動告知店員武竹梨推車拉籃內尚有本案蔬菜待結帳,俾求一次結清以省時;或於店員結完白花椰菜後,緊接表明尚有本案蔬菜待結。然觀諸前揭客觀事證,被告不僅未為任何表示,反於收受找零後逕自轉身準備離去,顯與所辯趕時間之合理處置全然相悖,堪認被告將本案蔬菜置入推車拉籃之際,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交付100元予店員時,本欲連同推車拉

籃內之本案蔬菜一併結帳等語(見偵卷第42頁)。惟被告已結帳之白花椰菜價值為50元,而未結帳之本案蔬菜價值為140元,兩者合計已達190元,顯逾被告所交付之100元甚多,苟被告確有將全部商品一併結帳之真意,豈會僅交付顯不相當之100元鈔票,益徵被告自始即無就本案蔬菜一併結帳之意圖。至輔佐人雖稱被告一開始曾有以手向店員武竹梨比「2」之動作,表示欲再選取其他蔬菜意思等語(見易字卷第174頁)。然查,被告置於推車內而未結帳之本案蔬菜,包含大頭菜1顆、青花椰菜2顆、白花椰菜1顆,其數量顯與手比之「2」不符;況且,縱使被告初始曾有手勢表示,然其後續面對店員及老闆多次確認與詢問時,卻堅稱沒有未結帳商品,甚而謊稱本案蔬菜並非於告訴人攤位購買,其欲掩飾犯行之意甚明,是輔佐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按刑法上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竊取之他人財物移歸己力支配之下,即屬竊盜既遂,至其後因被發覺致未能將財物攜離行竊現場,對其竊盜既遂之行為,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告訴人攤位貨架上之本案蔬菜,藏放於其個人隨身攜帶之推車拉籃內之際,客觀上已排除告訴人對該等商品之持有管領,並將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竊盜犯行於斯時即已達於既遂階段。縱被告嗣後於結帳櫃檯未及將本案蔬菜攜離現場,即遭店員發覺攔阻並報警查獲,要屬犯罪既遂後事跡敗露之客觀查獲經過,無解於其竊盜既遂罪責之成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無前科記錄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遭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一向良好。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行為時已70餘歲,且本案所竊取之蔬菜價值僅140元,並非鉅額財物,該等物品復已發還告訴人。綜合衡酌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對其所犯有相當之警惕作用,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建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