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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淨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梁淨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貳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淨峰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迄113年2月29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世貿店(下稱桃園世貿店)擔任店員,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利用客人結帳店內商品時,先掃描商品之條碼後,按下收銀機之交易取消,逕將結帳之商品價金侵占入己;或自行侵占並食用或使用其業務上所保管之店內陳列之飲料、啤酒、香菸、零食等商品,侵占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1189元之貨款及商品。梁淨峰又利用客人領取貨到付款包裹之機會,向客戶收取貨款結帳後,再於收銀機取消結帳,而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代收包裹貨款,共計侵占包裹之價金1萬2033元。嗣經全家世貿店之店長李昭誼盤點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昭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淨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5-56頁)」外,餘均引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係利用任職全家便利商店桃園世貿店之機會,於時間、

空間密接之情形下,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應係出於接續犯意而為之,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全家便利商店,

負責收取營業之款項,本應忠實於告訴人之委託,克盡職守,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心存僥倖,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價金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完整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侵占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惟本院於審理中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表示被告僅償還3,000元之賠償,其餘款項告訴人均未賠償,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70,222元(6萬1189元+1萬2033元-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96號被 告 梁淨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淨峰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迄113年2月29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世貿店(下稱桃園世貿店)擔任店員,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之桃園世貿店內所陳列之飲料、啤酒、香菸、零食與充電線等商品,又利用客人領取貨到付款包裹之機會,向客戶收取貨款後結帳後,再於收銀機取消結帳,而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代收貨款,共計侵占商品之價值達新臺幣(下同)6萬1189元、貨款1萬2033元(此部分已由薪資扣除歸還)。嗣經全家世貿店之店長李昭誼盤點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昭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淨峰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昭誼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1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盤點報告書、商品庫存數差異表各2份、全家店舖系統理賠扣款查詢畫面照片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係利用任職桃園世貿店之機會,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應係出於接續犯意而為之,請論以一罪。至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