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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42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玉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林玉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第13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至106頁)及被告與「張智勇」之對話紀錄(見114年度審易字第3251號卷第41至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就其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

,於警詢及偵查中為肯定之供述,堪認符合自白要件,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不

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及信賴基礎之情況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如附件一之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被害人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且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部分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在卷、本院電話公務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16、177至180、193頁),再衡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暨其自陳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在賣場工作但不穩定,月收入約1萬,家中沒有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犯行,及如前所述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得以記此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宣告緩刑外,有再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

,而獲有報酬,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將起訴書所載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42號被 告 林玉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22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興豐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林玉娟名下華南、郵局、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轉匯完畢,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豊、許○喬、陳○瑜、羅○辰、黃○鈺、林○鋒、王○樺、陳○穆、何○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玉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社群軟體抖音認識暱稱「張智勇」,對方說知道伊環境不好,要協助改善環境創業,便向伊要收款帳戶以便匯入投資款項,嗣對方因帳戶遭凍結,故要求伊提供提款卡,伊便不疑有他提供本案華南、郵局、中信帳戶等語。 2 被害人葉○芯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葉○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葉○芯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楊○媛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楊○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楊○媛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豊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豊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許○喬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許○喬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瑜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瑜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羅○辰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羅○辰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鈺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黃○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鋒於警詢時之指述、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鋒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王○樺於警詢時之指述、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歷史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王○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穆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穆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何○錦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何○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何○錦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3 本案華南、郵局、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華南、郵局、中信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14 被告與「張智勇」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張智勇」之指示,將本案華南、郵局、中信帳戶,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修正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林玉娟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查,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曾傳送:

「那你想開什麼店?」、「投資不是很大的話,我都可以幫你」等文字訊息,是本件實難排除被告主觀上係為獲取投資,始將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之可能,尚難率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逕以刑罰相繩。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葉○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葉○芯佯稱:可至「聯慶」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8日 9時45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被害人楊○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楊○媛佯稱:可至「SINOVAC科興」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 9時3分許 10萬元 3 告訴人 陳○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10時29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媛佯稱:可至「勤誠」、「雪巴投資」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7日 10時16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 許○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喬佯稱:可至「永益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 9時20分許 10萬元 5 告訴人 陳○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瑜佯稱:可至「雪巴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6日 13時44分許 10萬元 6 告訴人 羅○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羅○辰佯稱:可至「天合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7日 8時56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黃○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鈺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6日 9時46分許 8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告訴人 林○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鋒佯稱:可至「東益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2日 9時42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9 告訴人 王○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5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樺佯稱:因家境不好,需要錢逃離工作環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1日 10時24分許 3萬元 10 告訴人 陳○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穆佯稱:可至「沃旭」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8日 8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8日 8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8日 8時59分許 9743元 11 告訴人 何○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何○錦佯稱:可至「JPX」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2日 10時12分許 5萬元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聲請人 葉○芯

住詳卷聲請人 陳○豊

住詳卷聲請人 許○喬

住詳卷聲請人 羅○辰

住詳卷聲請人 黃○鈺

住詳卷聲請人 陳○穆

住詳卷相對人 林玉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14號就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871號、114年度附民字第2097號、114年度附民字第2112號、114年度附民字第250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2月22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刑事調解室,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張舒菲書記官 吳怡靜通 譯 顏漢武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葉○芯聲請人 陳○豊聲請人 許○喬聲請人羅○辰之訴訟代理人

羅○馨聲請人 黃○鈺聲請人 陳○穆相對人 林玉娟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林玉娟願給付聲請人葉○芯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

1.相對人林玉娟願自民國115 年1 月21日起,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葉○芯參仟元,最後一期款項為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2.相對人林玉娟願將前開分期款項匯至聲請人葉○芯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劃撥帳號,帳號00000000號,戶名:葉○芯)。

㈡相對人林玉娟願給付聲請人陳○豊貳萬肆仟元。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

1.相對人林玉娟願自民國115 年1 月21日起,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陳○豊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2.相對人林玉娟願將前開分期款項匯至聲請人陳○豊指定之帳戶(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戶:【銀行代碼:004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豊)。

㈢相對人林玉娟願給付聲請人許○喬捌萬元。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

1.相對人林玉娟願自民國115 年1 月21日起,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許○喬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2.相對人林玉娟願將前開分期款項匯至聲請人許○喬指定之帳戶(元大銀行城東分行帳戶:【銀行代碼:806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喬)。

㈣相對人林玉娟願給付聲請人羅○辰肆萬元。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

1.相對人林玉娟願自民國115 年1 月21日起,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羅○辰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2.相對人林玉娟願將前開分期款項匯至聲請人羅○辰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銀行代碼:822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羅○辰)。

㈤相對人林玉娟願給付聲請人黃○鈺陸萬肆仟元。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

1.相對人林玉娟願自民國115 年1 月21日起,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黃○鈺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2.相對人林玉娟願將前開分期款項匯至聲請人黃○鈺指定之帳戶(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戶:【銀行代碼:009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鈺)。

㈥相對人林玉娟願給付聲請人陳○穆捌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

1.相對人林玉娟願自民國115 年1 月21日起,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陳○穆參仟元,最後一期款項為柒佰玖拾肆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2.相對人林玉娟願將前開分期款項匯至聲請人陳○穆指定之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銀行代碼:007 】,帳號00000000

000 號,戶名:陳○穆)。㈦聲請人葉○芯、陳○豊、許○喬、羅○辰、黃○鈺、陳○穆

就相對人林玉娟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13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乙事,所生對相對人林玉娟之其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㈧聲請人葉○芯、陳○豊、許○喬、羅○辰、黃○鈺、陳○穆願意原諒相對人林玉娟。

㈨聲請人葉○芯、陳○豊、許○喬、羅○辰、黃○鈺、陳○穆其餘民事請求拋棄。

㈩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葉○芯

聲請人 陳○豊

聲請人 許○喬

聲請人羅○辰之訴訟代理人

羅○馨

聲請人 黃○鈺

聲請人 陳○穆

相對人 林玉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書記官 吳怡靜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