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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耀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耀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耀明為五守新村社區之清潔人員,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前,與擔任該社區之保全人員童清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拖把毆打童清安(下稱本案傷害行為),致童清安受有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合併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關節脫臼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耀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4967號【下稱偵卷】第25至28頁、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46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1至13、19至20頁、本院卷第至33至39、113至117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童清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志強及王勇翰於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5頁,調院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99至112頁),且有告訴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新國際醫院114年9月30日聯新醫字第2025090137號函暨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39至45頁,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711號卷【下稱壢簡卷】第21至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案傷害行為致坐骨神經痛,且有上開診斷書為憑,惟查:

⒈本院就告訴人之此部分傷勢與本案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一

事函詢聯新國際醫院,該醫院認「理學檢查上確有輕微傷勢,但醫療無法判斷是自己意外或被打而受傷」等語(見壢簡卷第21頁),可見該醫院認無法判斷告訴人之坐骨神經痛為本案傷害行為所致,難以之遽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⒉證人即五守新村社區之總幹事林志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

訴人於113年8月1日之前有因車禍請假1年,告訴人跟我說其是因車禍腰部受有嚴重傷害,還因此開刀和復健,我有發現告訴人於113年8月1日走路比較慢,且於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有因身體不適而請假1天,並由王勇翰代班,被告為本案傷害行為時我不在場,告訴人後來有去醫院包紮,我看到告訴人除了手受傷外,其他沒有異狀(見本院卷第104至109頁);證人即五守新村社區之保全王勇翰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於113年年8月1日回到五守新村社區上班,我聽說告訴人於此前曾經摔車,同年月3日因告訴人臨時無法上班由我代班,後來我就見告訴人走路一跛一跛,腰也不太正常,與我於同年7月見他時有別(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互核上開2位證人所述可見,告訴人於113年8月1日前曾發生車禍,於該日回到五守新村社區上班後,走路比較慢,且於同年月3日請假,並於該日之後,告訴人走路時和腰便有異樣,而於同年月5日被告為本案傷害行為後,告訴人除了手有受傷,其他無異樣等情。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的脊椎之前因車禍受傷,且於被告上開行為前,就因為脊椎不適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並提出113年8月3日門(急)診診療單為佐證(見偵卷第119頁),從而可見,告訴人確實於本案傷害行為前,腰部便已有不適之情形,是尚無法排除此部分傷害係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存在之舊疾,無從遽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害與本案傷害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然此部分僅涉告訴人所受傷害範圍之差異,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應由本院就犯罪事實逕予更正如上,附予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竟徒持拖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4、35頁),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暨其於準備程序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尚需負擔其身心障礙兄長之醫療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34頁)一切情狀,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見壢簡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