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VAN T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文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HAM VAN THANH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PHAM VAN THANH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

國113年12月3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於113年9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桃園地檢113年9月30日桃檢秀列113偵緝3220字第1139125879號函、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在卷可查(桃園地檢113年度限出字第103號卷);且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㈡茲因被告前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2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復於114年8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因前次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就本院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經本院發函詢問被告之意見,並命於文到7日內具狀,該函文於115年2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經10日即115年2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被告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7、149至153頁),是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

㈢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係因工作來臺之外籍人士,與我國之連結性較小,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本案成立犯罪,自難期待被告有面對本案刑責之心,則其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即相對提升,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審酌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

㈣綜上所述,衡量被告本案犯行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

、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項因素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115年4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