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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芳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芳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正芳與代號AB000-K1130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居住於同社區之鄰居,素日並無往來。林正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至113年7月21日間,以嘗試跟A女搭話、書寫如附表內容所示紙條投遞至A女住處信箱、至A女住處按門鈴、擺放畫作在A女家門口等不當追求之方式,反覆、持續實行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正芳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書寫如附表內容所示紙條投遞至告訴人住處信箱、至告訴人住處按門鈴、擺放畫作在告訴人家門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嘗試搭話及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我因為不接天仁茗茶公司的董事長,所以被人家潑髒水,我看告訴人順眼,我是自由的,愛追誰就追誰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書寫如附表內容所示紙條投

遞至告訴人住處信箱、至告訴人住處按門鈴、擺放畫作在告訴人家門口一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紙條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25、31-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6月間至113年7月21日間曾嘗試跟告訴人搭話:

⒈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述:一開始被告在社區遇到我會想跟我搭

話,我覺得很不舒服、很害怕,所以都不理他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6月間到我第1次收到紙條中間,偶爾會在中庭遇到被告,被告看到身體方向就轉向我,也會靠近我,但我們沒真的說到話,因為我很害怕,我會馬上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3-154、161-162頁)。是依證人A女歷次證述可知,被告自112年6月間起,便曾有嘗試與其搭話之舉,衡以證人A女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互不相識,彼此間並無嫌隙或仇怨,難想像證人A女有甘冒誣告、偽證重罪之風險,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證人A女所為證述之情節前後一致,亦證稱兩者間實際上未講到話,未對被告所為情節予以誇大,是堪認證人A女所為證述應屬可採。

⒉復觀被告並不爭執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書寫如附表內容

所示紙條投遞至告訴人住處信箱、至告訴人住處按門鈴、擺放畫作在告訴人家門口等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因為我喜歡他,我是自由的,愛追誰就追誰。由上可知,被告對告訴人有所好感,而曾以紙條、畫作等間接方式,表達欲追求告訴人之意,衡諸常情,當被告與告訴人實際相遇時,被告會出現嘗試搭話之舉動,實屬合理,故就被告於112年6月間至113年7月21日間曾嘗試跟告訴人搭話一事,足堪認定。

㈢被告所為已構成跟蹤騷擾之行為:

⒈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指行為人以人員

、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被害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特定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並欲透過本法所建構之「犯罪化模式」與「先行政後司法模式」等雙軌制,對跟蹤騷擾行為進行規制,以達成使被害人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人格尊嚴之目的。其中所稱:㈠「反覆或持續」之行為部分,是指行為人透過多次或持續性的跟蹤騷擾,導致被害人就自身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隱私等,感受到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而言。從而,就行為人之行為應予綜合評價,只要其所為之複數行為累積之結果,已足使被害人感受到前述不安或恐懼,即可認為該當於「反覆或持續」之要件,無庸就各別行為一一判斷其目的為何。㈡「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特定行為部分,基於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等原因,當認行為人所為,只要客觀上可認定是利用性或性別上地位的不平等,而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是由跟蹤騷擾立法上例示行為多樣性可知,部分行為客觀上固非屬一望即之「與性或性別有關」、或非具有「與性或性別有關」特徵行為,而需待與行為人、被害人之主觀意思、背景為連結,始可判定。例如「夜間無聲電話」、「逐日隱匿尾隨」、「每日強迫對話」等,客觀上均無任何「性」之關連特徵,然以行為人、被害人間之關連事件、主觀意思綜合判斷,即可知悉此等特殊「強刷存在感」行為,意在強使對方得知、感受,故被告之行為有無該當「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並非單獨切割客觀行為判斷,而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行為人與被害人客觀行為背景關係綜合而定。

⒉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述:從112年開始,在社區遇到被告的時

候,被告會想跟我搭話,我覺得很不舒服、很害怕,所以我都不理他。後來於113年1月9日的時候,第一次發現信箱有人放信在我信箱內,後來就一直有人放信在我的信箱,我報案後,還是有人持續放信到我信箱,最近一次是在113年7月21日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見到被告是在社區電梯,被告一直盯著我,我感到非常不舒服且害怕,所以後來在社區遇到被告,我看到被告有想要靠近的意圖,就會馬上離開(見本院易字卷第154頁);信件內容是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寫了好像要追求我的內容,這個人已經讓我覺得很不舒服,收到信件時候,讓我覺得更害怕(見本院易字卷第155頁);113年2月1日晚上10點的時候,被告到我家按了兩下門鈴,我透過貓眼看到是被告後,就覺得很可怕,隔天上班就看到那幅畫在我家門口(見本院易字卷第156頁);被告目前還是持續地寄信給我,就算偵查庭結束以後還是繼續寄,最近一次收到是114年12月(見本院易字卷第156頁);「執子之手長相隨」、「不愛江山愛美人」這類的句子,讓我感覺被告是要追求我,而且紙條裡面「老師願意嫁老大」所指的老師可能是指我,和我的實際職業內容有關,我不知道被告怎麼知道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9-160頁)。

⒊觀證人A女所為歷次證述及被告所書寫如附表內容所示之內容

可知,被告自112年開始即與告訴人有所接觸,告訴人皆未對被告所為予以回應,遇到被告時係選擇馬上離開,以此方式表達不欲與被告接觸之意思。然而被告仍不死心,在未獲得告訴人任何回應之情況下,持續、反覆書寫如附表內容所示之「不愛江山愛美人」、「執子之手寫傳奇」、「執子之手長相隨」、「美人正依英雄副」、「美人知心智慧明」、「英雄傾心不迷情」、「執子之手今生願」、「英雄美人心意通」、「老師願意嫁老大」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追求紙條;復以送畫作為由,前往告訴人住處按門鈴,以上開方式持續騷擾告訴人期間長達1年之久;甚至於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被告仍持續投遞紙條,完全無視告訴人之意願,執意對告訴人反覆為跟蹤騷擾之行為。被告所為,致使告訴人每日均生活在不安及畏懼之中,被迫接受被告持續不斷之追求行為,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被告所為自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不接天仁茗茶公司的董事長,所以被

人家潑髒水,我看告訴人順眼,我是自由的,愛追誰就追誰等語。惟依證人A女於審理中所為之證稱,告訴人並非天仁茗茶總裁之前妻,更與天仁茗茶毫無任何瓜葛,且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意旨,本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等,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任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應認為屬跟蹤騷擾行為。本案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為之一切追求行為,皆未予以任何回應,選擇以冷處理的方式避開被告,不願與之接觸,依被告智識水平及經歷,當可知悉其所為追求行為不被告訴人所接受,被告卻仍持續以書寫如附表內容所示紙條投遞至告訴人住處信箱、至告訴人住處按門鈴、擺放畫作在告訴人家門口等方式追求告訴人,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被告所為顯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而構成跟蹤騷擾行為,本案發生更與天仁茗茶無任何關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

㈤至被告雖聲請合議庭法官親至社區中庭觀看,證明社區中庭

走道只能容納2個人擦身而過等語,惟上開中庭走道是否僅能容納2個人,與被告所為構成跟蹤騷擾行為一事無涉,本院綜合上情,已足認定被告之犯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跟蹤騷擾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為前提,應認立法者於制定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係將跟蹤騷擾行為歸類為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核屬集合犯。是本案被告主觀上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至113年7月21日間,對告訴人所為之嘗試搭話、書寫如附表內容所示紙條投遞至告訴人住處信箱、至告訴人住處按門鈴、擺放畫作在告訴人家門口等行為,係反覆或持續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接續犯,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意願,持

續、反覆對告訴人為前開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承受精神上之困擾、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依告訴人所稱被告於起訴後,仍持續投遞類似紙條,可見被告絲毫未正視、反省自身所為,亦未獲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家庭狀況(已婚,育有1子,目前獨居)、職業(曾任經理人與大學講師)、素行(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起訴書就紙條投遞時間部分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內容 (起訴書就紙條內容部分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1 113年1月9日至113年7月21日間 明教教主張無忌不愛江山愛美人神功護體太極林執子之手寫傳奇 2 蒙天獨厚英雄漢返老還童人中仙執子之手長相隨洪荒末日保駕前 3 第一人夫作何事感貴有點吃軟飯美人正依英雄副英雄保駕護山河 4 美人知心智慧明英雄傾心不迷情執子之手今生願葡萄未熟豈能摘 5 相逢何必曾相識英雄美人心意通一生難遇今己遇老師願意嫁老大

裁判日期:2026-03-06